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合計為伍點柒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6 年度毒偵字第6323號、第6767號被告郭書寧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 8 年3 月28日期滿,扣案之安非他命4 包(毛重6.77公克) ,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明確。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之米白色 透明晶體2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淨重分別為3.3655公克、0.4288公克、1.9244公克),此有 該院106 年6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1 份附卷可稽,上開扣案物品核屬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亦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