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8年度,12號
PCDM,108,原簡上,12,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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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謝忠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
日107年度原簡字第2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7年度偵字第3296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0
7年度偵字第32211、33953、34359號、108年度偵字第10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3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忠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忠文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 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宅急 便之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某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 話予如附表所示施沛誼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施沛誼 等人,致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款或跨行存款至謝忠文所有各該上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附表所示施沛誼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沛誼張琬瑜黃巧瑩紀欣宜謝月凌、江崇維分 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永康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台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 明。經查,本判決下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括書面陳述)及卷附告訴人施沛誼等人匯款之交易執 據等證據,被告謝忠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 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 ,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謝忠文固坦承有將前揭二金融機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交他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缺錢,但無法向銀行 貸款,故委託對方向銀行借款,當時伊以LINE通訊軟體向對 方表示要借款20萬元,但伊並未詢問對方關於利息及如何還 款之細節,且事後伊行動電話壞掉,故無法提出雙方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對方要求寄出存摺、提款卡以審核貸款,伊 相信就寄出帳戶資料,伊沒有幫助詐騙集團詐騙的意思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沛誼張琬瑜黃巧瑩紀欣宜謝月凌、 江崇維王鈞奕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或以跨行 存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被告所有上揭2銀行帳戶內,並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施沛誼張琬瑜、黃 巧瑩、紀欣宜謝月凌、江崇維王鈞奕於警詢、偵訊時指 訴甚詳(見107偵23769卷第3-5頁、士林地檢107偵14037卷 第8-10頁、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211159號第3-7頁、桃園地 檢107偵20199卷第3-4頁反面、新竹地檢107偵5453卷第2-3 、36頁、桃園地檢107偵19438卷第5-6頁反面、桃園地檢107



偵24329卷第4-5頁反面),並有證人施沛誼報案資料①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②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施沛誼/107.4.23 18:52/$16800元/匯至被告國泰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3.19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7偵23769卷第9-12、6、 18、20-21、23-25頁、108原簡上12卷第61-65頁)、證人紀 欣宜報案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107.5.3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印 鑑卡、開戶照片、對帳單(見107偵14037卷第11 -17、19、 20-25頁)、證人謝月凌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月凌/107.4.23 19:19/$27912 元/匯至被告國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謝月凌/107.4.23 19:58/$7000元/匯至被告國 泰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北投分行107.7.18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客 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南市警永偵字第 0000000000號第9、11-17、29、33、25-27、31頁)、證人 江崇維報案資料①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江崇維/107.4.23 20:07/$9071元/匯至被告國泰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江崇維/107.4.23 20:31/ $29985元/匯至被告國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7.6.11函暨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北投分行107.11.6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7偵20199卷第6、8-9、 13-17、39-43頁)、證人張琬瑜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5.29函暨被 告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 107.6.27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個人戶顧客印鑑 卡、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戶身分證正、反面及留存人像



(見107偵24329卷第8-14頁)、證人黃巧瑩報案資料①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②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巧瑩/107.4.23 21:12/$29987元/匯至被告彰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黃巧瑩/107.4.23 21:13/$29987元/匯 至被告彰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⒋黃 巧瑩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⒌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戶身 分證正、反面及留存人像、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桃園 地檢107偵19438卷第13-16、66-73、77頁)、證人【王鈞奕 /107.4.23 21:14/$49987元/匯至被告張銀帳戶】存款查詢 交易明細、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5.8函 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新竹地檢107偵5453卷第4-7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足見被告確有將所有上揭二銀行帳 戶資料寄予對方,嗣該二銀行帳戶資料均遭詐騙集團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無誤。
㈡、被告謝忠文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 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 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 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 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 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 額為他人所侵吞。被告自承已有一定之工作經驗等語(見 107偵32961卷第5頁反面),顯見被告於交付上揭二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機構正常辦理貸款程序尚難委為不知 ,則被告對於本件為其代辦貸款之某人未曾謀面、對其所屬 之貸款公司毫無所悉,亦未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供財力證 明或何擔保品,甚連貸款利息、還款細節等重要事項均未多 加詢問(見同偵卷第5頁反面),被告即因對方在LINE通訊 軟體上稱要審核帳戶、而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旋將 帳戶餘額0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另家彰化商銀帳戶之提



款卡均寄予對方,並在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告知對 方該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此有前揭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1-65頁、107偵19438卷第13-16 頁),已與一般貸款實務相去甚遠,被告所為顯與常情相 違。故依上開不符常情之交付帳戶資料過程,已徵被告應知 對方來路不明且行事違常。
㈢、又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 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亦有足夠之社會經驗,對 此應無不知之理。再者,果若銀行係以帳戶內資金流通紀錄 所顯示之存提狀況及存款金額作為判斷是否貸款之依據,則 假造資金流通紀錄本即為欺瞞銀行,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與 金錢之行為,則被告逕依對方指示寄出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益可佐證被告明知對方所指要審核帳戶係要利用伊 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假造資金流通紀錄,使銀 行誤信被告之資力而錯誤核貸,即被告對伊所有二帳戶有被 用於不法用途之虞,確實有所預見,惟仍持不在乎之心態任 意提供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為能順利辦理貸 款之一己私利,漠視放任,確有不確定故意之情甚明。被告 前揭辯稱:伊係遭對方騙稱可協助辦理貸款始交付此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云云,自不足採信。此外,被告 又稱:伊手機壞掉,回復原廠設定了,所以與對方之對話資 料都不見云云,則被告前揭所辯,亦無任何事證可佐證所辯 屬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謝忠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將所申設之上揭2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他人 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同時提供上揭2銀行帳戶幫助詐欺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施沛誼張琬瑜黃巧瑩紀欣宜謝月凌、江崇維王鈞奕,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告訴人張琬瑜黃巧瑩王鈞奕謝月凌、江崇維遭詐欺 部分之犯罪事實,雖非檢察官原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惟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告訴人謝月凌、江崇維部分,108度偵字第1074號)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紀欣宜部分,107 度偵字第14037號),告訴人張琬瑜黃巧瑩王鈞奕部分



(107年度偵字第32211、33953、34359號),被告既亦係同 時寄出彰化商銀帳戶資料,即核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擴 張審理該部分事實,併此敘明。
四、被告謝忠文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就告訴人謝月凌、江崇維紀欣宜張琬瑜黃巧瑩、王 鈞奕遭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未及審酌(士林地檢移 送併辦之告訴人紀欣宜部分、新北地檢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謝 月凌、江崇維部分)及漏未審酌(告訴人張琬瑜黃巧瑩王鈞奕部分)而未予擴張起訴範圍併予審理,尚有疏漏,被 告謝忠文本案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 決。爰審酌被告謝忠文隨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 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 ,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犯罪集團犯案 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 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另 參以本案受騙告訴人眾多,受騙款項非微,被告雖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 95-96頁、108原簡附民6卷、108原簡附民3、4卷),然均係 分期償還和解款項,且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亦難謂 良好等一切情狀,爰認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琿、林伯文、蔡偉逸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遭詐騙之│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人 │ │ │ │ │(新臺幣)│
├──┼────┼────┼────────┼──────┼──────────┼─────┤
│ 1 │施沛誼 │107 年4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107 年4 月23│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16,800元 │
│ │ │月23日17│冒網路購物網站之│日18時52分許│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時42分、│人員及上海銀行之│,在新北市板│40號帳戶 │ │
│ │ │同日18時│客服人員,向施沛│橋區三民路一│ │ │
│ │ │5分 │誼佯稱網路購物訂│段206 號,操│ │ │
│ │ │ │單有12筆訂單需取│作國泰世華銀│ │ │
│ │ │ │消,若未取消將直│行自動櫃員機│ │ │
│ │ │ │接自其帳戶內扣款│匯款 │ │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取消云云,致施│ │ │ │
│ │ │ │沛誼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款。 │ │ │ │
├──┼────┼────┼────────┼──────┼──────────┼─────┤
│2 │紀欣宜 │107 年4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107 年4 月23│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6,829元 │
│ │(士林地│月23日20│冒購物網站人員及│日20時31分許│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檢107 偵│時1分 │郵局客服人員,向│,在臺中市西│40號帳戶 │ │
│ │字第1403│ │紀欣宜佯稱作業疏│屯區台灣大道│ │ │
│ │7 號移送│ │失導致分期付款,│三段688號, │ │ │
│ │併辦部分│ │若未取消將直接自│操作自動櫃員│ │ │
│ │) │ │其帳戶內扣款,須│機匯款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 │ │ │
│ │ │ │除云云,致紀欣宜│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3 │謝月凌 │107 年4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107 年4 月23│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27,912元 │
│ │(新北地│月23日19│冒兆豐銀行客服人│日19時19分許│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檢108 年│時19分 │員,向謝月凌佯稱│,在臺南市永│40號帳戶 │ │
│ │度偵字第│ │網路系統設定錯誤│康區中山路18│ │ │
│ │1074號移│ │,導致連續扣款,│0 號,操作兆│ │ │
│ │送併辦部│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豐國際商業銀│ │ │
│ │分) │ │解除云云,致謝月│行自動櫃員機│ │ │
│ │ │ │凌陷於錯誤而匯款│匯款 │ │ │
│ │ │ │。 ├──────┤ ├─────┤
│ │ │ │ │107 年4 月23│ │7,000元 │
│ │ │ │ │日19時58分許│ │ │
│ │ │ │ │,在臺南市永│ │ │
│ │ │ │ │康區自強路72│ │ │
│ │ │ │ │8 號,操作國│ │ │
│ │ │ │ │泰世華銀行自│ │ │
│ │ │ │ │動櫃員機匯款│ │ │
├──┼────┼────┼────────┼──────┼──────────┼─────┤
│4 │江崇維 │107 年4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107 年4 月23│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9,071元 │
│ │(新北地│月23日17│冒購物網站人員,│日20時7 分許│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檢108 年│時54分 │向江崇維佯稱網路│,在彰化縣田│40號帳戶 │ │
│ │度偵字第│ │購物簽收錯誤,導│中鎮員集路2 │ │ │
│ │1074號移│ │致重複付款,須操│段616 號,操│ │ │
│ │送併辦部│ │作自動員機取消處│作郵政自動櫃│ │ │
│ │分) │ │理云云,致江崇維│員機匯款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107 年4 月23│ │29,985元 │
│ │ │ │ │日20時31分許│ │ │
│ │ │ │ │,在彰化縣田│ │ │
│ │ │ │ │中鎮員集路2 │ │ │
│ │ │ │ │段616 號,操│ │ │
│ │ │ │ │作郵政自動櫃│ │ │
│ │ │ │ │員機匯款 │ │ │
├──┼────┼────┼────────┼──────┼──────────┼─────┤
│5 │張琬瑜 │107 年4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107 年04月23│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29,985元 │
│ │(新北地│月23日19│冒購物網站人員及│日20時28分,│號000-00000000000000│ │
│ │檢107 年│時22分 │台灣企銀之客服人│在臺中市龍井│號帳戶 │ │
│ │度偵字第│ │員,向張琬瑜佯稱│區遊園南路21│ │ │
│ │32211 、│ │扣款錯誤,須至郵│0 號,操作自│ │ │
│ │33953 、│ │局查詢餘額,並以│動櫃員機匯款│ │ │
│ │34359 號│ │現金存入之方式存│ │ │ │
│ │聲請簡易│ │入指定帳號云云,│ │ │ │
│ │判決處刑│ │致張琬瑜陷於錯誤│ │ │ │




│ │部分) │ │而匯款。 │ │ │ │
├──┼────┼────┼────────┼──────┼──────────┼─────┤
│6 │黃巧瑩 │107 年4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107 年4 月23│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29,987元 │
│ │(新北地│月23日19│冒購物網站人員及│日21時12分許│號000-00000000000000│ │
│ │檢107 年│時44分、│國泰世華銀行之專│,在臺北市南│號帳戶 │ │
│ │度偵字第│同日20時│員,向黃巧瑩佯稱│京東路3 段24│ │ │
│ │32211 、│3 分 │因內部系統更新異│8 號,操作國│ │ │
│ │33953 、│ │常,導致其重複訂│泰世華銀行自│ │ │
│ │34359 號│ │購10組商品,如欲│動櫃員機匯款│ │ │
│ │聲請簡易│ │取消扣款,須依指├──────┤ ├─────┤
│ │判決處刑│ │示操作金融帳戶以│107 年4 月23│ │29,987元 │
│ │部分) │ │驗證身分云云,致│日21時13分許│ │ │
│ │ │ │黃巧瑩陷於錯誤而│,在臺北市南│ │ │
│ │ │ │匯款。 │京東路3 段24│ │ │
│ │ │ │ │8 號,操作國│ │ │
│ │ │ │ │泰世華銀行自│ │ │
│ │ │ │ │動櫃員機匯款│ │ │
├──┼────┼────┼────────┼──────┼──────────┼─────┤
│7 │王鈞奕 │107 年4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107 年4 月23│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49,987元 │
│ │(新北地│月23日20│冒購物網站人員及│日21時20分許│號000-00000000000000│ │
│ │檢107 年│時30分 │銀行之客服人員,│,在新竹市東│號帳戶 │ │
│ │度偵字第│ │向王鈞奕佯稱因作│區之住家中,│ │ │
│ │32211 、│ │業疏失導致誤扣款│操作網路銀行│ │ │
│ │33953 、│ │項,須操作自動櫃│匯款 │ │ │
│ │34359 號│ │員機解除云云,致│ │ │ │
│ │聲請簡易│ │王鈞奕陷於錯誤而│ │ │ │
│ │判決處刑│ │匯款。 │ │ │ │
│ │部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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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