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123號
PCDM,108,原交簡,123,201905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19時24分」應更正為「19時20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 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張德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原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13日 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住處 內,飲用高粱酒4分之1瓶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 (14)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永 平街2巷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 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