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6號
PCDM,108,侵訴,6,2019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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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KHANG DINH(中文姓名:張康定



      NGUYEN ANH QUYET(中文姓名:阮英群)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HAI ANH(中文姓名:阮海英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NGUYEN QUANG GIAP(中文姓名:阮光甲)



選任辯護人 蔣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7493 號、第37759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5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NGUYEN ANH QUYET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HAI ANH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一○八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八六號調解筆錄條款履行。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QUANG GIAP 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UONG KHANG DINH 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ANH QUYET(中文姓名:阮英群,以下均以中文姓名 稱之)、NGUYEN HAI ANH(中文姓名:阮海英,以下均以中 文姓名稱之)、TROUNG KHANG DINH (中文姓名:張康定, 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及NGUYEN QUANG GIAP (中文姓名 :阮光甲,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為朋友,除阮光甲外, 阮海英、阮英群、張康定均共同居住在阮海英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6 樓住處(下稱學府路住處)內。渠等 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凌晨一同至位在臺北市○○區○○路 00號之W ○○酒店(下稱W ○○酒店)內飲酒玩樂,竟為下 列不法犯行:
阮海英、阮英群於107 年11月15日凌晨3 時49分前之凌晨某 時許,在W ○○酒店內,見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因不勝酒力而意識不清,竟共 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49分許,攙扶 因酒醉無力抗拒之A 女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謝仲傑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將A 女帶回學府路住處。於其等 搭乘計程車返回學府路住處途中,阮英群、阮海英即分別觸 摸A 女胸部、下體、大腿等部位,阮英群並親吻A 女嘴唇。 嗣計程車於同日凌晨4 時14分許抵達學府路住處樓下,阮英 群、阮海英即攙扶因酒醉無力而無法自行行走之A 女至學府 路住處內有附設廁所之房間(下稱案發房間),趁A 女因泥 醉意識不清,以達不知抗拒程度,先由阮海英脫去A 女身上 衣物,以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 一次得逞,再由阮英群以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對 A 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得逞。
㈡嗣阮光甲、張康定於同日凌晨某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回學府路 住處,於同日凌晨4 時14分至上午6 時24分間之某時許,阮 光甲進入案發房間內,見A 女赤裸躺臥在床,且因酒醉不省 人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該房間內,趁A 女因泥醉 意識不清,無力不能抗拒之際,以嘴啃咬A 女頸部、胸部後 ,再以將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 一次得逞。
㈢嗣阮光甲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24分許至 7 時01分許間,A 女酒醉清醒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友人陳○聖 之際,在案發房間內,無視A 女已用手將其推開,以「不要 弄我」、「不要」、「走開」、「不要摸我」等語拒絕,仍 違背A 女意願,強行將其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而以此方式 對A 女為強制性交一次得逞。




㈣嗣A 女於同日上午7 、8 時許拿取衣物及手機進入案發房間 內之廁所著衣時,張康定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敲門表 示欲進入廁所,趁A 女開啟廁所門之際,即以其身體將A 女 困在其與牆壁間阻止A 女離開廁所,並以其身體壓制A 女強 吻A 女嘴巴此等強暴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一次得逞。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阮海英、阮英群、阮光甲、張康定所犯 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 女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等足資識 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A 女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阮光甲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 A 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後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核其製作 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阮 光甲及其辯護人固以證人A 女之證詞與證人陳○聖之證述、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內容不一,



認有顯有不可信之情(見本院不公開卷二第287 頁),然證 人證述內容是否與其他證據相符而屬可信,係屬證據證明力 之範疇。除此之外,被告阮光甲及其辯護人並未指明證人A 女於偵訊時之證述有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依前開說 明,證人A 女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 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張康定及證人A 女、陳○聖阮明光、 PHAM DINH QUANG (中文姓名:范廷光,以下均以中文姓名 稱之)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阮光甲為對質詰 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 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張康定及證人A 女、陳○聖阮明光、 范廷光均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及被告阮 光甲及其辯護人為實質詰問,是被告阮光甲對被告張康定及 證人A 女、陳○聖阮明光、范廷光偵訊時證述之詰問權之 欠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補正,前揭證述經合法完足調查, 得作為判斷依據。從而,被告阮光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主張被告張康定及證人A 女、陳○聖阮明光、范廷 光於偵訊時以所為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未經 被告阮光甲行使對質詰問權,不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云云(見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42 頁),亦無理由。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阮海英、阮英群、阮 光甲、張康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阮光甲及其 辯護人對前揭二、所述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公訴人及被 告阮海英、阮英群、阮光甲暨渠等辯護人,以及被告張康定 就本案引為認定其等個別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 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 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院就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阮海英、阮英群、阮光甲、張 康定犯行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阮光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 供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 阮光甲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被告阮光甲及其辯護人所爭執 之此部分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即無審酌必要,附此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業經被告阮海英、阮英群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不公開侵訴卷一第139-140頁、 本院不公開卷二第255-257頁);上開犯罪事實㈣部分,業 經被告張康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不公開卷二第 255、258頁),核與證人A女、陳○聖范廷光、阮明光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謝仲傑偵訊時所述內容 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2-14、15-19、71-73、127-12 9、 偵字第195號卷第21-28頁、偵字第37493號卷第77-8 4頁及 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4-41、57-64頁),並有臉書對話記錄、 LINE對話記錄暨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女傷勢照片、計程車車 資證明、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078015947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不公開他字卷第8-10、13、16-25頁、他 字卷第63-67、75頁、偵字第37759號卷第67頁、偵字第 00000號卷第89-102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61-183頁),足 認被告阮海英、阮英群、張康定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阮光甲固坦承有於107 年11月15日凌晨與被告阮海 英、阮英群、張康定等人一同至W ○○酒店飲酒,嗣於同日 凌晨與被告張康定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學府路住處,並於同 日凌晨在案發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 為性交行為1 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伊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 為係經A 女同意,A 女伊時是清醒的,A 女還有抱伊、親伊 ,坐在伊身上,伊沒有啃咬A 女頸部、胸部,A 女身上的傷 不是伊造成的;伊沒有將手指插入A 女陰道;A 女所為之證 述與卷內事證不符且悖於常情;又A 女清醒後尚有在客廳抱 伊,坐在伊大腿上,性交過程亦有表示「好爽」、「好舒服 」,況且倘伊有對A 女為乘機性交、強制性交犯行,怎麼可 能在A 女清醒後將自己手機借給A 女使用並告知手機號碼云 云。經查:
㈠被告阮光甲有於107 年11月15日凌晨與被告阮海英、阮英群 、張康定等人一同至W ○○酒店內飲酒,嗣於同日凌晨某時



許與被告張康定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學府路住處,並於同日 凌晨4 時14分許至上午6 時24分間之某時許進入案發房間, 在該房間內,見A 女赤裸躺臥在床,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 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759 號卷第77 -80頁、本院不公開卷一第47-49、141頁、本院不公開卷二 第257-259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 (見他字卷第127-128頁、偵字第37493號卷第77、81頁及本 院不公開卷二第15-17、21、59-6 1頁),並有亞東紀念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不公開他字卷第8-10、13、 16-25頁、偵字第37493號卷第89-102頁),故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㈡證人A 女於偵訊時證述:107 年11月15日早上伊在土城區一 個民宅內,伊不認識那個地方亦沒有去過,不知道為何會在 那邊,伊前一天晚上是去W ○○酒店找朋友喝酒,伊完全沒 有印象如何離開W ○○酒店,只知道早上醒來就在那個房子 一個房間內,當時房間內有兩個男生,一個全裸(即被告阮 光甲)在旁邊,一個只穿內褲(即被告張康定)也在房間裡 ,他們都是醒著,伊發現自己全身沒有穿衣服,所以就跟他 們說話,伊和被告阮光甲說中文,因為被告阮光甲先用中文 問伊怎麼了,伊問這裡是哪裡,被告阮光甲說是土城,但不 說地址,伊問為何會在這裡,被告阮光甲說昨天晚上遇到伊 ,伊有跟他和另一個男生說話,然後他們就把伊帶走了,伊 就裹著棉被起身找手機,但找不到,被告阮光甲亦表示不知 道,伊就跟被告阮光甲說伊要上班,要出去,但被告阮光甲 不讓伊離開房間,之後被告阮光甲就把他手機借伊,伊就使 用他手機透過被告阮光甲之臉書跟陳○聖聯絡,後來才改登 入伊的臉書跟陳○聖聯絡,伊和陳○聖說手機包包不見,被 告阮光甲告知伊他的手機號碼,伊就把手機號碼傳給陳○聖 ,讓陳○聖打電話過來,當時陳○聖沒有回應,過了10幾分 鐘,伊手機鬧鐘響了,是在被告阮光甲之包包內,伊就用自 己手機打給陳○聖,告訴陳○聖伊在夜店被帶走,身上沒有 錢,伊跟陳○聖說在朋友家,所以陳○聖就要伊和朋友借錢 ,伊當時在電話裡沒有跟陳○聖說發生什麼事,因為被告阮 光甲會說中文,伊不敢說,當時伊還是全裸包著被子坐在床 上,被告阮光甲坐在旁邊用手環抱伊腰部,伊有用手推開, 被告阮光甲還有用手指插入伊下體,伊有一直跟被告阮光甲 說不要、你走開,但被告阮光甲還是繼續,之後才收手,陳



○聖應該有聽見,陳○聖當時有問伊怎麼了,伊有跟陳○聖 說被告阮光甲拿手指插入伊下體,伊掛完電話之後伊就先去 廁所穿衣服,照鏡時發現頸部、胸前都是咬痕、胸部、乳頭 跟下體非常痛,伊覺得傷痕不對勁,就穿上內衣和裙子拍照 傳給陳○聖,伊才打電話跟陳○聖說伊被性侵,陳○聖問我 為何不報警,伊回答因為裡面有人會說中文,怕伊報警會有 危險,當時伊在廁所,有人一直敲門,伊也不知道如何離開 房間,也不知道地址,就用LINE傳送位置訊息給朋友,請朋 友幫伊報警;伊只有印象伊在清醒前有掙扎,想要推開他們 ,被告阮光甲有將生殖器插入伊下體,還有咬伊乳頭、肩頸 、下體,伊想掙扎但沒有力氣,對被告張康定也有印象在伊 上面,但不知道有無將生殖器插入伊下體;報警之後,被告 張康定有敲廁所門,伊開門想要出去,被告張康定就直接進 來把伊堵住困在牆壁中間,強吻伊嘴巴,伊一直掙扎、推他 ,用英文說不要,伊當時有哭,想要出去但被告張康定就把 門鎖上,之後伊手機接到警察打電話過來,問伊在哪裡,伊 回答警察不知道地址,警察要伊去聽的到鳴警笛地方,伊回 答等一下就先掛電話,之後陳○聖就打電話來,被告張康定 中文對伊說「男朋友」,伊用中文回答「對、男友已經出門 找我,如果不讓我出去他就會去報警」等語,伊強調會報警 之後被告張康定才開門,伊就衝出去,警察就打電話來,伊 跑到陽台打開窗戶看對面有什麼店家,把店家告訴警察,警 察跟伊說如果看到他們就招手,伊當時有聽見警察鳴警笛的 聲音,之後警察看見伊招手就來破門;伊當時清醒時有問被 告阮光甲、張康定是否有對伊性侵害,他們都說有,伊當時 是問被告阮光甲,要被告阮光甲用越南話問被告張康定,伊 也有問伊身上的傷是不是他們造成的,他們有都說是;伊當 時接到警察電話跑到客廳的時候,看見被告阮光甲在客廳, 當時被告阮光甲有拉住我問伊在跟誰講電話,伊甩開被告阮 光甲的手說不要碰伊,被告阮光甲問伊是否是男友,但伊沒 有理他,被告阮光甲聽見伊在跟警察說位置時,就穿好衣服 拿了包包直接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127-129 頁、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77-84 頁)。
㈢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11月15日早上伊清醒時沒有 穿衣服,下體也很痛,伊很害怕,伊跟身邊一個全裸的男生 (即被告阮光甲)、一個穿內褲的男生談話,伊問被告阮光 甲「我在哪?我怎麼會在這裡?」,被告阮光甲就說他是跟 另一個男生把伊帶回家,伊醒來時的地方是臥房,伊只知道 那裡是土城但不知道什麼地方,伊也不知道是如何抵達該地 方;伊只有印象伊有掙扎,潛意識想要推開,可是四肢是沒



有力氣,伊有印象的人只有被告阮光甲將生殖器插入伊下體 ,還有咬伊乳頭、肩頸、下體,隱約記得被告阮光甲似乎在 性交時逼伊說很爽、很舒服,不然他就會故意很大力,讓伊 下體很痛或是咬伊胸部,讓伊胸部受傷,伊是潛意識和他講 話,另外伊對於穿內褲男生也有印象,他當時有在伊上面, 但不知道有沒有將生殖器插入伊下體或是咬伊,伊對於是否 還有其他人完全沒有印象;伊只能確認早上醒來時被告阮光 甲用手指頭插入伊下體,和被告張康定企圖對伊強制性交, 其他無意識中是不是還有其他人性侵伊,伊就無法確定;剛 開始醒來時找不到手機,是被告阮光甲將他的手機借伊,伊 要登入臉書讓伊可以打電話給陳○聖,因為那時陳○聖沒有 接電話,被告阮光甲說可以留伊手機號碼給陳○聖,讓陳○ 聖找伊,所以伊有留言,後來伊手機鬧鐘響了,是在被告阮 光甲之包包內,被告阮光甲將手機還給伊之後,伊馬上用自 己手機打電話給陳○聖,伊包著棉被在和陳○聖講電話時, 被告阮光甲抱伊,用手指侵入伊下體,伊沒有同意被告阮光 甲抱伊,伊有抗拒、推被告阮光甲,用中文叫他「不用弄我 」,伊有兇被告阮光甲,因為被告阮光甲不讓他走出房間, 擋在門口,伊不知道為什麼,那時候伊有告訴被告阮光甲伊 必須離開那裡要上班等等,被告阮光甲就回不用,因為那時 候伊是全裸包著棉被,在講電話也在找自己衣服;伊自己手 機打電話給陳○聖有2 次以上,伊先用LINE打電話給陳○聖陳○聖沒接,就打電話給他,第1 次打的時候在房間,伊 口氣很平穩冷靜,因為被告阮光甲會中文,伊怕被被告阮光 甲知道伊害怕或崩潰後會對伊幹嘛,電話中伊和陳○聖說包 包不見,掉在夜店櫃子裡面,伊沒有錢可以離開那裡,陳○ 聖就叫我和朋友借,因為那時候伊發現被告阮光甲會講中文 ,所以在電話中和陳○聖說伊是在朋友家,陳○聖以為被告 阮光甲是伊朋友,所以伊有跟被告說能不能借伊1,000 元, 後來伊想一想覺得不對,就沒有跟被告阮光甲拿錢,被告阮 光甲也沒有拿給伊,另外因為被告阮光甲有用手指侵入伊, 伊就叫他走開,陳○聖聽到有問伊說怎麼了,伊就說被告阮 光甲用手侵入伊下體,伊忘記陳○聖的回答,案發前一天陳 ○聖自己也喝很多酒,第2 次通電話伊是在廁所裡面,因為 伊要進去穿衣服,看伊身上有沒有傷痕,結果發現有,所以 有拍照給陳○聖看,也有請陳○聖幫伊報警,就是伊跟陳○ 聖求救,後來一打開廁所門時那個穿內褲的男生衝進來就把 伊壓在牆上,一直強吻伊,伊不給親,他就一直咬伊嘴唇, 伊有說不要,伊又推他,那時候伊在哭還跟陳○聖講電話, 伊就騙穿內褲男說陳○聖已經出來找伊,如果不放伊出去就



要找警察,他才讓我出浴室,伊才衝出房間先到客廳再到陽 台跟警察說伊在哪裡;伊去廁所穿衣服時發現身上都是傷, 伊拍照給陳○聖之後,只穿內衣和窄裙就打開浴室門,那時 候被告阮光甲和穿內褲男還在房間,伊就很兇指被告阮光甲 問到底是誰對伊這樣,被告阮光甲說有對伊做性交行為,伊 請被告阮光甲翻譯給內褲男聽,因為那個人聽不懂中文,他 們2 個都有承認對伊性交;伊當時有想過大聲呼救,可是被 告阮光甲會講中文,伊怕他身上會有什麼武器或對伊幹嘛, 所以伊很害怕,但伊必須保持冷靜幫助自己離開那個地方, 伊不敢自己報警怕會有危險,所以請朋友幫忙報警等語(見 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4-41 、57-64 頁)。 ㈣經核A 女上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就A 女在107 年11 月15日凌晨至W ○○酒店飲酒,於同日早上醒來時即在土城 區某處民宅房間內,自己全身赤裸,房間內有全裸之被告阮 光甲、僅著內褲之被告張康定,不記得如何到該處,僅有印 象清醒前被告阮光甲有以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咬其乳頭、 肩頸、下體,想掙扎但無力,被告張康定有在其上面,但沒 印象被告張康定或其他被告有無對其性交等情;A 女醒來後 找不到手機,被告阮光甲借A 女手機,A 女使用被告阮光甲 之手機登入臉書聯絡陳○聖,將被告阮光甲手機號碼留給陳 ○聖,陳○聖未回應,之後A 女手機鬧鐘響起,A 女發現手 機係放置在被告阮光甲包包內,A 女取回手機後即撥打電話 予陳○聖,告知陳○聖身上沒有錢,伊時因A 女發現被告阮 光甲會說中文,害怕被告阮光甲知悉其向他人求救,故向陳 ○聖表示係在朋友家,陳○聖即要求A 女向被告阮光甲借錢 ;A 女尚在與陳○聖通話期間,被告阮光甲在旁抱A 女,並 用手指插入A 女生殖器,A 女以口頭表示拒絕並推開被告阮 光甲,被告阮光甲仍繼續,A 女和陳○聖結束通話後,拿衣 服到廁所穿,發現頸部、胸前有咬痕,胸部、乳頭及下體疼 痛,即穿上內衣、裙子拍照予陳○聖,並透過電話告知陳○ 聖伊被性侵,請求陳○聖幫其報警;A 女在廁所發現身上傷 痕,穿上內衣、裙子後,有打開廁所門質問被告阮光甲、張 康定,被告阮光甲、張康定均有坦承對其性交;A 女在廁所 期間,被告張康定在外一直敲廁所門,A 女打開廁所門,被 告張康定進到浴室把A 女堵住困在廁所牆壁上強吻,A 女反 抗,被告張康定仍繼續且咬A 女嘴唇,至A 女告知再不讓她 出去就會報警等語始停止,之後A 女接到員警電話欲確認A 女所在位置,A 女即至客廳、陽台,聽的到鳴警笛處確認位 置並向員警招手之事實,前後所述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瑕 疵可言。




㈤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 有較大之虛偽可能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 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事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 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 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 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A 女就107 年11月15日凌晨至W ○○酒店飲酒 ,於同日早上清醒,對凌晨發生事情之印象及清醒後在學府 路住處、案發房間(即A 女前開證述所稱土城區民宅房間內 )至員警到場前所發生事情過程之所證內容相符,業如前述 。又證人陳○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1 月15日凌晨4 時許至早上6 時許,伊有接到A 女打來的電話,A 女第1 通 電話時間比較短,說已經找到自己手機,伊在房間,不知道 自己在什麼地方,左邊男生是裸上半身,右邊男生是全裸, 下面很痛,好像有保險套,又說一開始她找不到自己手機, 請那個越南人借手機透過FB發訊息給伊,好像是留越南人電 話,當時伊有問A 女該不會被那個了吧,A 女說好像是,她 有點害怕,當時A 女有說誰在摸她,還是說「不要」、「不 要摸我」這樣子,伊就叫A 女趕快去廁所打給伊,之後A 女 到廁所看到自己身上有傷,有拍照傳照片給伊,A 女當時有 和伊通電話,講比較細,該通電話裡有聽到其他人的聲音, 但很不清楚,因為還有聽到抽風機的聲音,A 女當時就在哭 了,就有點求救的意思說不知道該怎麼辦,麻煩伊幫她報警 ,但因為伊不知道地點在哪裡就先掛電話;當時伊和A 女通 電話3 至4 次,都是透過A 女手機,不是A 女撥電話給伊, 就是伊撥電話給A 女;伊在凌晨有接到A 女電話,她打了很 多通都沒有接到,之後伊就收到一個越南人傳來的訊息,訊 息內容是說她是A 女,她找不到手機,要伊撥打那個越南人 的電話,當時伊沒有打,因為伊是後來才知道A 女有傳訊息 給伊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二第41-57 頁),而依A 女與陳 ○聖之臉書對話、LINE對話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A 女於10 7 年11月15日上午6 時24分許,先透過臉書發送「我昨天喝 醉」、「你在哪、「我的包包跟手機都沒再身上」、「0000 000000」、「你打這支電話我在我朋友這」之訊息予陳○聖



陳○聖並未回應,嗣於上午6 時32分許撥打LINE電話給陳 ○聖,陳○聖未接,A 女又於上午6 時33分使用自己手機撥 打電話予陳○聖,嗣陳○聖於上午6 時55分傳送「現在手機 包包都知道在哪囉,只是沒有錢而已,很好解決」之LINE訊 息予A 女(見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61 、169-171 、183 頁) ,均核與A 女所證伊當時醒來找不到手機,使用被告阮光甲 手機登入臉書聯絡陳○聖,將被告阮光甲手機號碼留給陳○ 聖,但陳○聖當時沒有回應,之後A 女以自己手機撥打電話 予陳○聖,當時向陳○聖表示係在朋友家,在A 女與陳○聖 通話期間,被告阮光甲有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A 女有以口 頭表示拒絕、推開被告阮光甲等情節相符。又A 女於上午7 時01分透過LINE傳送自己身穿內衣、裙子,脖子、肩膀及胸 部處明顯有傷痕之照片予陳○聖,詢問陳○聖是否要去驗傷 ,陳○聖請A 女離開學府路住處,確認位置後直接打電話報 警,A 女告知陳○聖現在被其他男生堵在房間內廁所,不讓 其出去,一直親吻A 女,其無法報警,請求陳○聖幫忙報警 ,並將自己手機電話號碼及位置資訊提供予陳○聖,之後A 女於上午7 時16分撥打電話予陳○聖陳○聖於上午7 時18 分撥打電話報警等情,有A 女與陳○聖間之LINE對話及通聯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63-171、183 頁),此節亦與A女前揭所證其在房間與陳○聖通完電話後 至廁所穿衣服,發現身上傷痕,穿上內衣、裙子拍照予陳○ 聖,透過電話告知陳○聖其被性侵,請求陳○聖幫伊報警, 被告張康定於A女在打開廁所門時,進到廁所內把A女堵住困 在廁所牆壁上強吻等節互核相符。復證人即被告阮英群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7年11月15日凌晨有在W○○酒店內遇 到A女,A女有飲酒,之後和伊及被告阮海英坐計程車離開酒 店,當時伊和被告阮海英、A女都喝醉了,A女醉到沒辦法自 己走路,故伊和被告阮海英扶A女上計程車,到目的地後A女 無法自行行走,伊就攙扶A女下車,和被告阮海英一起扶A女 至學府路住處有廁所之房間,之後伊就到外面抽煙,抽完煙 後進房間看到A女全裸,伊就與A女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 當時A女並無反應,結束之後伊就回自己房間睡覺等語(見 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06-111頁),證人即被告阮海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15日凌晨伊在在W○○酒店遇到A女 ,伊與A女聊天,A女當時有喝酒,之後A女係和伊、被告阮 英群一起坐計程車回去學府路住處,可能是伊和被告阮英群 扶A女上車,到達目的地後,因為A女已經喝醉,所以伊和被 告阮英群就扶她下車,伊有扶A女上樓到學府路住處有廁所 之房間內,之後伊和A女就發生性行為,伊與A女發生性行為



時,A女有親伊,當時A女有喝酒,可能有醉不是很清醒,發 生完性行為後伊就和A女一起睡覺,之後被告阮光甲就回來 敲門,伊不讓被告阮光甲進來,但被告阮光甲一直推門,之 後被告阮光甲就進來房間,伊就去客廳沙發上睡,被告阮光 甲就進去房間裡,被告阮光甲敲門時,A女並沒有醒來問伊 發生何事,伊離開房間時,A女可能仍裸體,之後伊就沒有 再回去該房間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15-131頁),又 參酌W○○酒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學府路住處1樓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A女於離開W○○酒店及在學府路住處1樓時 ,均呈身體無法站直、全身癱軟,需由他人攙扶行走之狀態 (見他字卷第34-38頁及不公開他字卷第頁),再佐以A女與 陳○聖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女於上午7時5分傳送「 我真的很傻眼,我昨天到底是幾點跟你們分開」予陳○聖( 見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63頁),足徵A女於案發當時確已因酒 醉而呈意識不清、全身癱軟無力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A 女前揭所證其不記得如何到學府路住處,僅有印象清醒之前 被告阮光甲有以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咬其乳頭、肩頸、下 體,想掙扎但無力乙節並非憑空杜撰。綜合上情,參以A女 與被告阮光甲不認識,此業經被告阮光甲所坦認(見本院不 公開卷一第50頁),亦與A女所述相符(見本院不公開卷二 第57-58頁),是二人間並無怨隙,A女自無設詞陷被告入罪 之動機及必要,足認A女上開所證屬實可採,被告阮光甲及 其辯護人辯稱A女證述內容與卷內事證不符云云,並無可採 。是被告阮光甲有於107年11月15日凌晨4時14分許至上午6 時24分許間,在阮海英房間內,趁A女因泥醉意識不清,無 力不能抗拒之際,以嘴咬A女頸部、胸部,並以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嗣於同日上午6 時24分許至7時01分許間,在上開房間內,在A女酒醉清醒撥 打行動電話聯絡陳○聖之際,違背A女意願,強行將其手指 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足堪認定。 ㈥被告阮光甲及其辯護人固以證人范廷光、阮明光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A 女於上午醒來後,未穿著衣物,僅將棉被披在身上 在客廳與被告阮光甲親吻、摟抱,且坐在被告阮光甲大腿上 說話等情,辯稱A 女與被告阮光甲互動親密良好,且A 女於 凌晨與被告阮光甲性交時尚有表示「好爽」、「好舒服」等 語,再被告阮光甲於A 女醒來後,尚且將自己手機借予A 女 使用,足見被告阮光甲並無對A 女為乘機性交、強制性交犯 行云云。證人阮明光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在員警於10 7 年11月15日上午7 時18分許前往學府路住處查訪時,伊和 阮海英、、阮英群、張康定范廷光及A 女在屋內,伊當時



在客廳睡覺,范廷光在房間睡覺,另外3 個男生伊不知道; 伊原本和范廷光睡同間房,上午6 時起來抽煙,抽完煙伊就 在沙發上睡覺但沒有睡的很熟,伊就看見A 女沒有穿衣服、 拿個棉被包起來在客廳走來走去、來回走動、一直講電話, 在A 女講電話之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除此之外,並沒有其 他人在屋內等語(見他字卷第53-55 、102-104 頁),依此 ,證人阮明光於107 年11月15日上午警察到來前,僅看見A 女未穿著衣服在客廳來回走動、講電話,並未看見被告阮光 甲。然證人阮明光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伊在107 年11月15 日上午自與范廷光睡覺之房間內起來抽煙,去抽煙時客廳沒 有人,抽完煙回到客廳沙發上睡覺,看見被告阮光甲坐在椅 子,A 女坐在被告阮光甲腿上,2 人在抱抱親親,之後又在 伊睡覺之沙發上抱抱親親和講話,A 女手拿電話,他們有在 聊天,被告阮光甲有問A 女,A 女說在新莊,A 女有和被告 阮光甲要2 、3000元,被告阮光甲應該是說沒有錢,A 女就 不開心,伊還記得A 女向被告阮光甲借電話打,1 次打給她 朋友,1 次打給警察,A 女借電話時在房內,伊沒有注意到 被告阮光甲當時在哪裡,A 女講電話時語調很平常;伊在客 廳看到被告阮光甲和A 女直到警察來當中,伊都沒有離開過 客廳,A 女好像都披著棉被,伊沒有特別注意到A 女有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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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