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3號
PCDM,108,交訴,13,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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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霆輝



      劉仁記




      潘宗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3793 號、第37260 號、108 年度偵字第3652號、第241 號、第
4849號、第5253號、第1632號、第4149號、108 年偵緝字第99號
、第101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霆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仁記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黑色手提包壹個、新台幣壹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潘宗佑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霆輝潘宗佑劉仁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許霆輝潘宗佑劉仁記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欄一、㈤第5行「黑色潛水錶」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事實欄一、㈤第10行至第11行「輔以該帳號所綁定林志松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之記載予刪除。
㈢事實欄一、第4 行「林明仁」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文仁 」。
㈣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許霆輝潘宗佑劉仁記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霆輝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㈣、 ㈦、㈧、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 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就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劉仁記如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係犯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㈢被告潘宗佑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
㈣被告許霆輝劉仁記就事實欄一、㈥、㈨所示加重竊盜、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許霆輝潘宗佑就事實欄一、、所示加 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另 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 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許霆 輝、潘宗佑雖共同為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判決主文中爰不 另記載「共同」之用語,一併敘明。
㈤被告許霆輝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係偽造準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前揭犯行,被告許霆輝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㈥被告許霆輝劉仁記就事實欄一、㈨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犯行,於起訴書附表(盜領明細)所示相隔甚近之 時間內,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時 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 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為已足。
㈦被告許霆輝劉仁記潘宗佑就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劉仁記前⒈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審訴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⒉於10 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⒈至⒊所 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6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⒋於103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1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併與上開甲 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7 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1 日,現執行中。又按二以上徒刑 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 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 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 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 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 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 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 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 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 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 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 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 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 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 仁記就上揭犯罪紀錄,其中甲案之執行期間於106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乙案之執行期間自106 年6 月10日起,並於10 6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106 年 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已 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許霆輝所為事實欄一、㈠之過失傷害犯行,係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許霆輝)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㈩另被告許霆輝潘宗佑就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 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許霆輝劉仁記潘宗佑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反恣意以本案之犯行,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受損,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價值、部分竊得之 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及其等於犯罪後均尚知坦承犯行,被 告許霆輝雖與告訴人林韋廷達成和解,並有新北市中和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惟被告許霆輝其後並未依 約給付賠償金一節,業經告訴人林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述在卷;被告許霆輝劉仁記與告訴人張明珊達成和解,被 告許霆輝與告訴人王屘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 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霆 輝、潘宗佑之所犯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許霆輝潘宗佑之應執行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許霆輝所為起訴書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被 告許霆輝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 許霆輝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許霆輝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所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㈡、㈢、㈣、㈦、㈧、㈩、 、、所載之竊盜犯行所示之財物,已發還各該被害人,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4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及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2 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許霆輝劉仁記所為如事實欄一、㈥、㈨所示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許霆輝劉仁記所為如事實欄一、㈥所為竊盜犯行,渠 等竊得之黑色手提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均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告許霆輝劉仁記竊得上揭 財物後,將錢取出後,業將包包丟棄等情,業經被告許霆輝劉仁記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足認被告許霆輝劉仁記間 分配情形尚不明確,渠等對於此部分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為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許霆輝劉仁記所為如事實欄一、㈨所示竊盜所得之包 包1 個、6 千元、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所得之29萬 元,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被告許霆輝竊得 上揭包包後,旋即丟棄一節,業據被告許霆輝於警詢中陳述 在卷,是被告許霆輝劉仁記間分配情形尚不明確,渠等對 於此部分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為認定,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許霆輝分得上揭竊得之6 千元及盜領之9 萬元,被 告劉仁記分得盜領之20萬元,亦據被告許霆輝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分別為被告許霆輝劉仁記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許霆輝劉仁記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 告許霆輝劉仁記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許霆輝劉仁記竊得之中華郵政金融卡3 張、信用卡2 張,並未扣案 ,且業經被告許霆輝丟棄,此亦據被告許霆輝於警詢中供述 綦詳,該等物品屬個人身分等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 或資料文件等,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因已掛失停用,原卡片 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 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機車鑰匙3 支,為被告許霆輝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許霆輝所有,業據被 告許霆輝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雖為供被告許霆 輝用以與被告潘宗佑共犯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揭扣案物為被告許霆輝



潘宗佑鄧景聲所有之物,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 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渠等為本案犯罪使用 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本院認無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
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係規定18歲以 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此,是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之習性決定之。惟 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 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 解釋參照),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 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 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許霆輝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惟本院考量被告許霆輝之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 ,然皆非宣告重刑,且係因一時貪心萌生歹念而為本件犯行 ,而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 ,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足見尚有悔意,其行為表現之嚴 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 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許霆輝上開所示之刑,實已足收警惕 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許 霆輝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 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 ,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 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 被告許霆輝本件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 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許霆輝所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㈤所示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等語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公訴意旨被告所涉犯刑法刑法 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依同法第363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之被害人林志松並未就此部分對被 告許霆輝所犯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提出告訴一 節,業據被害人林志松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許霆輝此部分罪嫌 與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許霆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霆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霆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霆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㈤ │許霆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三星平板電腦壹台、華碩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八一│
│ │ │七二二四三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
│ │ │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犯罪事實欄一、㈥ │許霆輝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黑色手提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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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犯罪事實欄一、㈦ │許霆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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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犯罪事實欄一、㈧ │許霆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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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犯罪事實欄一、㈨ │許霆輝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包│
│ │ │壹個及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
│ │ │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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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犯罪事實欄一、㈩ │許霆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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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犯罪事實欄一、 │許霆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
│ │ │600-DFE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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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犯罪事實欄一、 │許霆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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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犯罪事實欄一、 │許霆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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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犯罪事實欄一、 │許霆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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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犯罪事實欄一、 │許霆輝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
│ │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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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犯罪事實欄一、 │許霆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七│犯罪事實欄一、 │許霆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 │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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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