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43號
PCDM,108,交簡上,43,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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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靜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26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40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363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靜君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沈靜君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晚間6 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某KTV 內飲用啤酒約4 至5 瓶結束,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同日 晚間7 時3 分前之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 時3 分許,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 路2 段往學府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 段167 巷口時,與趙崑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 時11分 許,由警對沈靜君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沈靜君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均自白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2.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㈡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男友已有結婚規劃,惟家人表示先 有小孩始可結婚,而我已逾40歲,與男友努力一年多仍無任 何懷孕消息,案發前2 天我亦曾私下驗孕然仍落空,不知如 何面對男友,即獨自騎車找同學飲酒訴苦,傍晚返家時因道 路施工路面縮減而發生事故;事後我配合警方進行酒測,且 均坦承犯行,深感後悔,又我學歷不高且薪資微薄,因本件 事故亦受有尺骨脫臼、軟骨破損、臉部留下長疤等傷勢,並 因擔心留有前科而罹患憂鬱症,另家中尚有年邁老母需要照 顧,實無力負擔本件罰金及龐大醫療費用,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 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 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 違誤,且已綜合考量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在法定刑度內 妥為斟酌,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 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至被告所稱家庭經濟狀況非佳乙



節,縱認不虛,仍非屬可據以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之正當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案 發前2 日(即107 年10月26日)確有至永佳婦產專科診所驗 孕而呈陰性反應,復其於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後,亦經診斷患 有混和焦慮與憂鬱症等情,有永佳婦產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乙份、寧靜海診所診斷證明書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 第207 至211 頁、第221 頁),是其所稱因無法懷孕失意而 與友人飲酒,一時失慮酒後駕車,並因過於擔心留有前科而 患有精神疾病等節,尚非子虛,又其事後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屬偶 發,且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業已痛悔、深受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者,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已對公共安全造成 相當危害,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為使被告能藉此深切 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故依被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 ,並參以其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另如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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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