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926號
PCDM,108,交簡,926,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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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炎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甫於民國108年1月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嗣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逾法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工程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65號
被 告 蔡炎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之1
居新北巿三重區仁美街56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炎明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2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之2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翌(13)日上午9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巿板橋區 大漢街旁之工地。嗣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環河西路4段之新北大橋下橋處時,為警攔查,對其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測得呼氣內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炎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飲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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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