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863號
PCDM,108,交簡,863,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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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伯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伯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1行「嗣警到場測得鍾伯衢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嗣警到場處理,結果於同日14時 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 格證書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中關於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 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甫3個月 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 專科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45號
被 告 鍾伯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伯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31日13 時30分許,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猶輕忽服用酒類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瓦斯行。嗣於同日13時53分許,經該瓦斯行員工萬 釗發現鍾伯衢渾身酒味,且上開機車停放於瓦斯店外並未



熄火,乃報警處理,嗣警到場測得鍾伯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伯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據證人萬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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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