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825號
PCDM,108,交簡,825,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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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炳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 案件前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 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 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 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物流業,犯罪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1號
被 告 劉炳圻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送達:新北市○○區○道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炳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湖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 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審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民國108年1月27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公司工廠內,飲用威士忌數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公園



路、明中街路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 42分許,當場測得劉炳圻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炳圻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 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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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