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435號
PCDM,108,交簡,1435,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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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於同日0 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1 段」更正為「於同日0 時28分許(見速偵字第2433號卷第9 頁),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 段」、同欄倒數第2 行 至最末行所載「結果測得」補充為「結果於0 時46分許測得 」;證據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乙紙(見速偵字第 2433號卷第13至14頁、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 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 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
被 告 謝宏君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君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 安路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住處。嗣 於同日0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1段與壽山路 160巷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9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謝宏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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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