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木振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木振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4時30分許」補充更正為「12時30 分至14時30分許」;第6 行「仍於同日18時許,」後補充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各1 紙(速偵卷第17至18頁)。
二、核被告木振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再審酌被告 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 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惡性程度及刑罰反應力等 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 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業經政府三令五申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度 駕車上路,且為駕照經吊銷之無照駕駛行為,罔顧自己及他 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經檢出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木振秀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鄰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木振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桃交簡字第3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思悔改,於108年4月21 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之劉家莊餐廳內飲用啤酒2 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 酒過量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18時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2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停,發覺其 身上散發酒味,遂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於同日19時25分許測 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木振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 可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