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乙紙(見速偵字第865 號卷第15頁、第22至23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甲○○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 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 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參本院卷 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65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判決撤銷改判決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08年3月6日6時30分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桃園市 龜山區南上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 新林國小工作。嗣於同日7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 孝三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27分許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