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章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22時24 分許」更正為「22時15分許(見速偵字第1332號卷第11頁) 」、同欄最末行所載「發覺其」補充為「於22時24分許發覺 其」;證據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乙紙(見速偵字 第1332號卷第15至1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林章慶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執意無照駕駛車輛,其行 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紀錄 (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 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
被 告 林章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章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1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土城 區金城路2段鑫和釣蝦場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前開地 點上路,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林章慶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章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