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述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 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 年2月22日公布)意旨,並無處以最低度刑罰仍顯過重之情 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計2次(同上紀錄表所載,不另贅述) ,而前案甫於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有反省,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無駕駛執照,仍於飲酒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魏正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正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30日 14時20分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某處 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 經新北市新莊區17號越堤道11K+100處時,為警攔查,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決定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