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110號
PCDM,108,交簡,1110,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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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基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基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之記載補充更正「結果於同日20時0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證人歐長庚孫景蘭於警詢之陳述、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擦撞其他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 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擔任公司負責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443號
被 告 施基楠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基楠於民國108年3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龜吼漁 港內之某餐廳內,飲用啤酒2至3瓶後,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 3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與福營路口時,不慎撞及 行人歐長庚孫景蘭(施基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施基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基楠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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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