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105號
PCDM,108,交簡,1105,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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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騏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騏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盧聖傑警詢 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騏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 致生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請求分期付款等語,然此為執行檢 察官之職權,尚非本院所得審酌,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自行 向該管機關陳述、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09號
被 告 鄭騏耀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騏耀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3 時至同日4 時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20分,行經 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387 巷口,不慎與盧聖傑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鄭騏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騏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謝 奇 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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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