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曼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曼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曼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實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至有不該,且其於民國 99年間即曾有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此次再犯 ,更屬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其係騎乘機車、駕駛之距離、呼氣酒精濃度、未發生 交通事故及其係第2 度涉犯酒後駕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自稱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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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30號
被 告 蔡曼舒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曼舒於民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晚間 7 時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松江路上錢櫃 KTV 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計程車返 回新北市○○區○○路 000 巷 00 號住處,又在上開住處 飲用酒類,仍於翌(13)日凌晨 1 時 15 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1 時 35 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英路與三信路口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凌晨 1 時 43 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 0.95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曼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紙在卷可稽,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 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