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51號
PCDM,108,交易,51,201905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皓勻



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皓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皓勻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8 時4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 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 段往學府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 1 段與明德路2 段(起訴書誤載為明德路1 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沿行 人穿越道前行,適有謝嘉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114 號為不起訴 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袁錦儀, 沿明德路1 段往中央路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嘉林袁錦儀人車倒地,並 均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嘉林袁錦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 人即告訴人謝嘉林袁錦儀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姚皓勻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之辯 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謝嘉林、袁 錦儀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 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



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 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 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 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 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㈠、10 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 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謝嘉林於偵查中之陳述,固有未經具結 之情況,惟參諸證人謝嘉林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 ,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 距離案發時點甚為接近,彼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 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 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其 係親身經歷本件車禍經過,所為陳述顯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另證人謝嘉林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實施交 互詰問,已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 院決議與判決意旨,應認證人謝嘉林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得為證據。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 皆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我騎 自行車經過路口,對方逆向行駛撞到我的自行車,不是我撞 他們,而且我是騎乘自行車,並無動力,非常緩慢,對方有 煞車有油門,我還有向右閃;另我前方有1 輛白色貨車及垃 圾車完全遮擋我的視線,我又如何能注意到前方逆向駛來的 車輛云云。辯護人則主張:本件被告應無肇事因素,蓋以被 告遭撞擊之位置而言,被告應注意右方之順向來車,而非左 方之逆向來車,故要求被告注意逆向之告訴人車輛,並無期 待可能性;縱認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但無論被告是否有闖 紅燈,通常也非被逆向來車所撞擊,故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本件肇事主因係告訴人謝嘉林 未注意車前狀況、遇交岔路口壅塞時仍強行駛入交岔路口、 逆向行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車速過快等云云。經查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我騎 自行車經過路口,對方逆向行駛撞到我的自行車,不是我撞 他們,而且我是騎乘自行車,並無動力,非常緩慢,對方有 煞車有油門,我還有向右閃;另我前方有1 輛白色貨車及垃 圾車完全遮擋我的視線,我又如何能注意到前方逆向駛來的 車輛云云。辯護人則主張:本件被告應無肇事因素,蓋以被 告遭撞擊之位置而言,被告應注意右方之順向來車,而非左 方之逆向來車,故要求被告注意逆向之告訴人車輛,並無期 待可能性;縱認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但無論被告是否有闖 紅燈,通常也非被逆向來車所撞擊,故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本件肇事主因係告訴人謝嘉林 未注意車前狀況、遇交岔路口壅塞時仍強行駛入交岔路口、 逆向行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車速過快等云云。經查 :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自行車與告訴人謝嘉林騎乘之機車 (附載告訴人袁錦儀)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謝嘉林袁錦儀分別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並經 告訴人謝嘉林袁錦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 第205 至209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事故現場圖各1 份、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各2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為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3頁、第47頁、第53至59頁、第 65至81頁、第166 至167 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03 至204 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謝嘉林於偵查中陳稱:107 年1 月25日8 時45分,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朋友袁錦儀, 沿著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 段(應為2 段之誤),往中央路 方向行進,到了事發地點的路口前,我先在路口停等紅燈, 等綠燈我要起步直行,我發現對面有1 台貨車要左轉,我就 先讓他左轉,等貨車左轉我就跟著他的尾巴要過路口,我時 速應該沒有很快,我看到姚皓勻突然從貨車的尾巴衝出來, 我先按煞車,並帶著煞車向左偏,但由於姚皓勻是突然衝出 來,因而閃避不及,我仍撞上姚皓勻,雙方就均人車倒地( 見偵卷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經過明德路跟 學府路口時,我行進方向的號誌為綠燈,學府路1 段往2 段 方向直行的號誌為紅燈;我從貨車後方過去時,有看到腳踏 車從貨車的車尾衝出來,因為來不及我就往左邊閃,所以我 朝左邊倒地後,車身有一部分壓到對向車道上;我與姚皓勻 撞擊的位置應該是在雙黃線上,但我看到姚皓勻時是在我的 車道,為了閃姚皓勻的自行車我往左偏;當時我的行進方向 並非要從逆向車道切到順向車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至 206 頁)。證人袁錦儀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當天謝嘉林騎 乘機車搭載我,我們是綠燈直行明德路要往中央路的方向, 當時學府路1 段到2 段的直行方向號誌為紅燈;因為我們前 方有卡車經過,我們從車尾繞過,但我們沒有逆向,姚皓勻 出現得太突然,我們為了閃避,所以偏向左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7 至209 頁),被告亦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見本 院卷二第215 頁),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自行車闖 越紅燈之行為。
㈢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 第203至204頁):
⒈拍攝地點為學府路1 段與明德路2 段交岔路口,檔案左下 角顯示「學府、明德全景」,時間為「107 年1 月25日8 時44分55秒許」,當時並未下雨。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07 年1 月25日8 時45分39秒許,明德路 2 段往中央路方向之車輛開始直行通過明德路與學府路口 ,學府路1 段往2 段方向則無車輛直行通過路口。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07 年1 月25日8 時45分57秒許,1 名男 子(即姚皓勻)騎乘自行車(下稱A 車)從畫面右側出現 ,騎至學府路1 段與明德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外斑馬線前 方時停車。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107 年1 月25日8 時46分1 秒許,姚皓勻



踩自行車往前騎,此時明德路2 段往中央路方向直行通過 學府路與明德路口對向車道之車輛則左轉往學府路1 段方 向行駛。
⒌監視器畫面時間107 年1 月25日8 時46分3 秒許,明德路 2 段往中央路方向有1 輛雙載之機車(下稱B 車,即謝嘉 林騎乘B 車搭載袁錦儀)沿明德路直行往學府路1 段與明 德路口,此時B 車前方有1 台白色貨車(下稱C 車)欲左 轉往學府路1 段,擋住B 車之行進方向,B 車從C 車後方 另1 台深色小貨車(下稱D 車)車尾繞過D 車,彼時C 車 、D 車車身均在斑馬線上,B 車繞過C 車、D 車之位置在 斑馬線自畫面左方到右方數來第五、第六道間。 ⒍監視器畫面時間107 年1 月25日8 時46分10秒許,B 車連 同謝嘉林袁錦儀倒在斑馬線旁之路面上,姚皓勻正扶起 倒在地上之自行車,因監視器畫面中央被1 輛公車擋住, 故未攝得車禍發生經過。
⒎監視器畫面時間107 年1 月25日8 時46分11秒許,A 車倒 在機車停等區,B 車車身大部分倒在機車停等區,有一小 部分壓在停止線上。
⒏監視器畫面時間107 年1 月25日8 時46分19秒許,姚皓勻 將自行車移往左側路邊,謝嘉林袁錦儀抬起機車,牽往 右側路邊。
⒐監視器畫面時間107 年1 月25日8 時46分31秒許,學府路 1 段往2 段方向之車輛開始直行通過學府路與明德路口, 明德路2 段往中央路方向則無車輛直行通過學府路與明德 路口。
⒑檔案播放至107 年1 月25日8 時46分56秒許結束。 依上述勘驗內容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本院卷二第22 5 至229 頁),被告騎車通過學府路1 段與明德路2 段口時 ,告訴人謝嘉林正騎乘機車沿明德路直行往該交岔路口,且 其對向之C 車、D 車亦左轉往學府路1 段方向行駛,嗣A 車 、B 車倒地後約20秒,A 車行向之車輛開始直行通過上開路 口,與B 車同向之車道則無車輛直行通過該路口,故由前述 車輛之動態,可知告訴人謝嘉林騎乘B 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時,其行向之號誌應為綠燈,並參照證人謝嘉林袁錦儀前 揭證述與被告之供詞,B 車於繞過C 車、D 車後隨即與A 車 碰撞倒地,足見本件係因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學府路1 段與 明德路2 段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前行,致騎乘機車沿明德路 2 段往中央路方向綠燈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謝嘉林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從而,被告有未遵守通號誌行 駛之過失,甚為明確。




㈣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存卷足參(見偵卷第57至59頁),詎被告於騎乘自行 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以致肇事,造 成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雖 辯稱其對前方逆向駛來之告訴人謝嘉林之機車無注意可能性 云云,辯護人亦主張要求被告注意其左方之逆向來車並無期 待可能性云云,然被告所違反者乃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 交通號誌行駛之注意義務,若非被告闖越紅燈在先,根本不 生其於闖紅燈之過程中有無注意車前狀況之問題。又被告及 辯護人固以被告闖紅燈之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受傷結果間無 因果關係云云置辯,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騎乘自 行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前行,騎乘機車沿明德路 1 段往中央路方向綠燈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謝嘉林, 通常即不會為閃避被告而人車倒地,導致告訴人2 人均受有 左膝挫傷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受傷結 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雖指稱告訴人謝嘉林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遇 交岔路口壅塞時仍強行駛入交岔路口、逆向行駛、行經行人 穿越道未減速、車速過快等肇事因素云云。然查,告訴人謝 嘉林騎乘機車通過肇事路段時,前方恰有二部貨車(即C 車 、D 車)陸續左轉而遮擋其右前方行車路線,嗣告訴人自D 車車尾繞過D 車後,與被告所騎乘、闖越紅燈之自行車發生 碰撞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屬實(見本 院卷二第203 至204 頁),而告訴人謝嘉林為綠燈直行車輛 ,難認其對於被告自右方闖越紅燈衝出之駕駛行為,能事前 預期,並有足夠時間防範、注意,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又告訴人謝嘉林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尚有繞過左轉 之C 車、D 車之行為,衡情其當時應已有所減速,且告訴人 謝嘉林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是剛過路口,且我還要減速過車 ,所以車速沒有太快;我通過十字路口跟斑馬線時有減速, 由於我要等貨車先過,才從貨車尾巴繞過等語(見偵卷第10 1 頁);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告訴人謝嘉林有超速 行駛之情事,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再汽 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 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惟本案肇事路段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且當時行人之行向號誌為紅燈,行人穿越道 上並無行人穿越,僅有闖越紅燈騎乘自行車之被告,及欲左 轉往學府路1 段之C 車、D 車,告訴人謝嘉林本無減速慢行 之義務。又告訴人謝嘉林駛近學府路1 段與明德路2 段交岔 路口時,其前方只有C 車、D 車正左轉往學府路1 段行駛, 若非被告闖越紅燈,告訴人謝嘉林原可於繞過C 車、D 車後 順利通過該交岔路口,實難認告訴人謝嘉林前行之車道有何 交通壅塞之情形,而責令其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 行駛入交岔路口內。另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二第227 至229 頁,偵卷第166 至167 頁),告訴人謝 嘉林之機車繞過C 車、D 車之位置,雖係在由畫面左側數來 第五、六道斑馬線間,而在明德路2 段(往中央路方向)分 向限制線往肇事路口延伸範圍內較靠近機車停等區處,且告 訴人機車倒地後,車身大部分係位於機車停等區,然上開斑 馬線由左至右數來第6 道即為明德路2 段(往中央路方向) 分向限制線往前延伸處,是告訴人謝嘉林係緊鄰分向限制線 往前延伸處繞過D 車,且當時C 車、D 車車身均在斑馬線上 ,則告訴人謝嘉林繞過D 車後,是否即行駛在對向車道上, 實非無疑;兼以告訴人謝嘉林騎乘機車自D 車後方繞過時, 因見被告騎車闖越紅燈由D 車車尾衝出,告訴人謝嘉林為閃 避被告而往左偏,致其機車朝左倒地,始有一部分車身壓在 機車停等區內,而告訴人謝嘉林於發現被告騎乘之自行車時 ,係行駛在其車道內,並未逆向行駛,亦非正欲從逆向車道 切到順向車道,兩車碰撞之地點係在雙黃線上,而非對向車 道上等節,業據證人謝嘉林袁錦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05 至209 頁),衡諸告訴人謝嘉林於繞過 D 車後,突見被告闖紅燈自其右方駛來,為閃避被告而向左 偏,造成其機車朝左倒地後偏離其原先行向,落在對向機車 停等區內,與一般常情並無違背,故尚難由告訴人謝嘉林騎 車繞過D 車之位置及機車倒地時車身大部分位於機車停等區 ,斷定告訴人謝嘉林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行為。況縱認 告訴人謝嘉林於繞過D 車後,已跨越明德路2 段(往中央路 方向)之分向限制線行駛,惟禁止汽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 駛之注意義務,目的在於使分向限制線兩側車流能夠各自依 遵行方向行駛,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測車道中車輛之行向, 不致因車輛從無法預料之方向出現而發生危險,而被告騎乘 之自行車於事故發生時,既係沿學府路1 段往學府路2 段方 向緊鄰行駛在行人穿越道旁,而非行駛在明德路2 段(往中 央路方向)之車道上,自不在上開交通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



,是即令告訴人謝嘉林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行為,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不具備客觀可歸責性。據上各節, 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告訴人謝嘉林就本案車禍與有過失或為肇 事主因一節,核無足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 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 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 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 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 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謝嘉林、袁錦 儀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而侵害2 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 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 後,與告訴人謝嘉林各自將車輛移置路邊,並互留聯絡電話 後,即離開現場,係告訴人謝嘉林於事發後約10分鐘報警處 理乙情,業經證人謝嘉林於偵查中、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8 頁、第11頁、第98頁),是員警於告訴人謝嘉 林報案時,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過失 傷害犯行之行為人,縱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肇事,亦難認其合 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 人各自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 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