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24號
PCDM,108,交易,124,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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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62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
交簡字第410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銘係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1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往中山 路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2段與仁愛路2段106巷之交岔路口 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搶先左轉,致對向(沿仁 愛路2段往文化一路方向)直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林宛柔煞避不及,兩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林宛柔因而受有前胸壁、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 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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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