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7年度,3號
PCDM,107,金重訴,3,201905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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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庭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張百欣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2683號、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庭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崇庭(自稱「鄭博元」、「阿元」)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仍基於違反銀行法之 犯意(自陳文鶯陳文隆陳文宏〔下合稱陳家三姊弟〕陸 續加入後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2 月(起訴書誤載為99年)起,以陳文宏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錦西食品行」為據點, 自稱「阿元集團」,並宣稱黃崇庭可代為操作股票,歷年獲 利高達投資本金之37%至83.84 %不等(詳如附表二),如 操作股票發生虧損,投資本金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 萬 元者,可悉數取回本金,投資本金逾1,000 萬元者,亦可取 回70%至75%之本金,年年獲利未曾虧損,且保證獲取高額 獲利、保本云云,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並以「錦西食 品行」為主要收款、發放紅利之場所,由附表三所示之投資 人至該處向黃崇庭陳家三姊弟繳交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款 、領取獲利或取回本金,以此方式,經營收受投資款項業務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累計吸收之投資金 額共137,389,998 元。嗣投資人於106 年9 月間因黃崇庭失 聯,無法領取獲利或投資本金,發覺有異,而向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巿調查處(下稱新北巿調查處)檢舉,經該處於106 年11月7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搜索黃崇庭陳家三



弟之住處及錦西食品行,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供犯罪所用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因卷證較多,以下所引之證據,其所在卷宗,參照附表 一所示之卷宗編碼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被告黃崇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惟就涉案情節辯稱: 伊只有計算獲利及股票分析,伊收錢也只是轉交給陳家三姊 弟,並依照陳文鶯的指示作帳、依陳文隆的指示傳送「阿元 集團」投資訊息給投資人,獲利投資比是陳文鶯計算出來交 給伊,陳家三姊弟每月給其10萬到20萬元不等的分析股票酬 勞,不知道為何陳文隆每日跟伊回報「代收帳戶」裡面有多 少、陳文鶯進場買賣股票都要跟伊回報,伊拿錢給陳文鶯陳文隆都是他們要伊做的云云。然查:
一、被告與陳家三姊弟共同以陳文宏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1 樓之「錦西食品行」為據點,自稱「 阿元集團」,並宣稱被告可代為操作股票,歷年獲利高達投



資本金之37%至83.84 %不等(詳如附表二),如操作股票 發生虧損,投資本金未達1,000 萬元者,可悉數取回投資本 金,投資本金逾1,000 萬元者,亦可取回70%至75%之本金 ,年年獲利未曾虧損,且保證獲取高額獲利、保本云云,向 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並以「錦西食品行」為主要收款、 發放紅利之場所,由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至該處分別向被告 或陳家三姊弟繳交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款、領取獲利或取回 本金,以此方式,共同經營收受投資款項業務,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累計吸收之投資金額達1 億元以 上,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 認,且有證人陳文宏陳文隆陳文鶯於調詢、偵查、本案 審理中之證述、如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 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為「阿元集團」之主謀,進行本件投資案之策劃、招攬 投資人、收受款項、決定及發放獲利等行為:
(一)本件投資案是由被告所策劃,始於被告向陳家三姊弟及其 母親進行投資招攬:
對於被告於98年間,透過家人聯繫住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7 樓之表弟謝瑛展之父母(即被告母親之妹妹及 妹夫,當時並不知道被告通緝中),聲稱被告想要北上發 展,而長期借住在其等家中,並使用謝瑛展為其申辦之預 付卡手機門號,業據證人謝瑛展於調詢及另案審理中證述 在卷。被告旋即於98年12月間起,每日至前述借居處所附 近、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錦西食 品行購買聯合晚報,藉機向擔任店長之陳文宏攀談,分析 股市行情,繼而自稱「阿元」、「鄭博元」,為股市操盤 手,有在接受投資人委託代操股票,獲利很好云云,而誘 使陳文宏投資2 萬元,並於半年後歸還陳文宏3 萬多元的 本利,以取信於陳文宏,並因此成為陳文宏家中之熟客, 陸續認識陳文宏之母親陳李珠玉、哥哥陳文隆、姐姐陳文 鶯,陳家三姊弟、其母親及其等親友因而陸續加入投資, 業據證人陳文宏陳文隆陳文鶯於調詢、偵查、本案審 理中證述在卷。而陳文宏僅做過遊戲公司美術3D動畫、螺 絲工廠車床、保險公司業務員、錦西食品行店長,並無任 何股票投資經驗;陳文隆做過業務員、房仲,僅有小額買 賣過股票;陳文鶯僅做過媒體企劃,業據其等於調詢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其等之職業查詢結果可證(見A5 卷第77、83、95頁),其等原均非以證券投資為主要收入 ,更無股市操盤之背景及經驗,自無自行發明本投資案以



吸收親友資金之可能,足認其等所述為真,本件投資案之 開端,始於被告向陳家三姊弟及其母親進行投資招攬,而 逐漸以錦西食品行為據點,擴及附表三所示之陳家三姊弟 及其母親之親朋好友。
(二)被告有直接當面招攬投資人、透過簡訊鼓勵加碼投資、甚 至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在招攬投資上扮演主要角色: 1.被告確實曾在錦西食品行,或錦西食品行以外之附近地點 ,以投資股票為名,親自向黃燭銘許春陽黃天佑、李 侑珊、苗天蓉周首華劉鳴芍、朱鸛如李智揚、王阿 員、李陳美滿薛信呈、林如滿、邱平松毒聰仁、謝明 峰、曾俊瑋等投資人說明、招攬投資,業據其等於調詢、 偵查或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且被告常直接以股票市場行 情為號召,傳送簡訊鼓勵投資者加碼投資,例如被告曾在 103 年8 月22日至12月30日間密集傳送60多封簡訊給投資 者,內容略以:「要加碼的入要快,明年台股會在今年利 多出盡,台股明年會出現停滯期偏高,今年要多賺的的人 ,可以全力加碼,時間不多了…加油…」、「當然啊,阿 元會這麼說的話,懂的人應該知道囉,加油吧…衝…衝… 衝…」、「眭哦…全國想賺錢的各位,加碼再加碼…全力 加碼,熱情狂熱啊…果然錢是跟隨敢衝的人啊…各位加油 吧…」、「有成員這麼問阿元,為什麼(錢先生)比我晚 好幾年進入集團,為什麼他的資產卻大幅超越我,怎麼會 啊…?明天揭曉…」、「答案就是,當阿元的話說出(加 碼,大加碼,全力加碼),這個時候(錢先生)馬上行動 把握時機,這樣一來,資產大幅暴增啊…加油…」、「謝 謝大家的話啦,真感恩啦,阿元不是什麼績優股啦,只有 安安穩穩的操作罷了,謝謝大家…感恩…加油…」等語( 見A4卷第341 至359 頁),足認被告在本件投資案之招攬 上扮演主要之角色,而非僅是由陳家三姊弟所進行。 2.此外,被告也會舉辦餐會鼓勵投資,及舉辦投標說明會開 放投資方案給投資人競標,都是由被告主講,業據參加過 之證人黃燭銘許春陽、許舜能、黃天佑苗天蓉劉鳴 芍、朱鸛如、王阿員、林和應、李文俊薛信呈、邱平松謝明峰於調詢、偵查或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而被告傳 送予黃燭銘之簡訊亦有記載:「今天有位人士,直接拿筆 不小金額,要加入,還說2 年內不動,這位是第一次法說 會的成員,明天十點有第二場法說會開始,只有三位第一 場有參與過的,其他完全新人,有十五位,與你(妳)們 分享,晚安…」等語(見A15 卷第78頁),可見被告確實 有舉辦「法說會」招攬投資人,且不僅有透過陳家三姊弟



招攬投資人,也有慫恿陳家三姊弟以外之黃燭銘等投資者 去招攬更多投資人加入,足認被告才是本件投資案之主謀 ,透過陳家三姊弟等人與親友之信任關係,招攬更多投資 人加入。
(三)被告要求投資款項均須以現金交付,由被告直接收取,或 由陳家三姊弟等人收受後轉交被告:
1.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曾以現金直接交付被告之投資人,包 括:黃燭銘許春陽、許舜能、翁瑞宏、蔡秀香、劉鳴芍 、朱鸛如、王阿員、林和應、邱平松曾俊瑋等,業據其 等於調詢、偵查或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證人黃燭銘、許 春陽、朱鸛如、王阿員、林和應更明確證稱,其投資款項 會拿給黃崇庭,只有黃崇庭不在時才由陳家三姊弟代收等 語,甚至證人周首華謝明峰更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是被 告當場指示其交現金予陳文宏,由陳文宏代收等語。被告 與陳文隆(見A4卷第385 至418 頁)、黃燭銘(見A15 卷 第77至86頁)之簡訊來往紀錄亦顯示,若陳文隆黃燭銘 有收到投資款,都會向被告報告,並交給被告,足認所有 投資款項確實都流向被告。而有些屬於陳家三姊弟親戚之 年長投資人,若無法親自到錦西食品行,需要匯款予陳文 鶯、陳文隆,由陳文隆提領出來、由陳文宏填寫便利貼後 交付被告,若欲提款時須由陳文宏填寫便利貼、自被告處 取得現金後再由陳文隆存入銀行再匯款給投資人,若所有 投資款項是流向陳家三姊弟,自不須經過如此複雜之程序 ,還留下陳家三姊弟之金流紀錄,使相關單位可以輕易追 查,足見是被告為掩飾其所收受之投資款項,要求投資款 項都須以現金交付,陳家三姊弟為協助其親友投資,方須 透過如此複雜之程序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
2.此外,被告另向黃燭銘翁瑞宏苗天蓉等投資人提供優 惠投資方案,不透過錦西食品行代收投資款項,而是被告 私下直接跟投資人收取,業據其等於調詢、偵查或另案審 理中證述在卷,且依被告與黃燭銘間之簡訊往來紀錄(見 A15 卷第77至86頁),黃燭銘常直接以簡訊告知被告其親 友要領取獲利,而不是透過錦西食品行領取,被告更不斷 要求、催促黃銘燭招攬投資人(「有好消息嗎?」、「有 進展嗎?」),更曾向黃燭銘表示:「請你問有人要賺2 年佣金優惠,20%的,條件是(1 )單筆要五百萬元,( 2 )要放2 年才能把本金加獲利全部領回,這個優惠目前 只有你知道,你看這樣是否對於,你和苗小姐比較好做, 有什麼地方要研究的,再與我聯絡吧,辛苦了,加油…」 、「你說的那位先生,目前進行的如何呢?母親節之前進



來,給予他優惠,看看他是否願意…」等語(見A15 卷第 78、82頁),可見除陳家三姊弟所屬之錦西食品行之外, 被告也有透過其他管道開發投資者,此部分資金收受、獲 利發放並未透過陳家三姊弟,足認陳家三姊弟僅是為被告 代收部分投資款項之人,實際上所有的投資款項都是流向 被告,由被告獨自控制「阿元集團」之金流進出。(四)本件投資案之「投資獲利率」均由被告決定、公布,且控 制獲利之發放,更經常舉辦活動與投資人聯絡感情: 1.又「阿元集團」每年之投資獲利率,攸關投資人之所得及 「阿元集團」之支出,是由被告每半年直接決定、公布給 投資人等情,業據證人黃燭銘許春陽黃天佑翁瑞宏李侑珊、蔡秀香、薛信呈、曾俊瑋於調詢、偵查或另案 審理中證述在卷,且附表二所示之「投資報酬率」,是由 被告每半年直接發送簡訊予投資者,有被告傳送予投資者 之簡訊可證(見A4卷第339 至384 頁)。被告更在簡訊中 經常以「阿元」之個人名義有感而發,表示:「阿元在此 感到抱歉,無法達到大家心中理想的數字,阿元也不願意 如此,阿元需要記取2000年~及2004的大選台股的教訓, 所以為因應即將到來的2016年,超級大選的任何變化,阿 元必需也必然要有最佳的實力,準備在明年2015年中後, 有實力承受任何變化」、「在國內外種種的因素下,阿元 極力保住獲利,看看曾是千元股王的宏達電,現在如何呢 …?國內知名股市名人阿土伯現在怎麼昵…?當然還有那 些不聽話的成員等,阿元不想在提了,請大家與阿元一起 為下半年度加油,加油啦…」、「阿元謝謝大家等待,希 望能為大家再度創造新的業績,阿元會不停努力加油,全 力以赴,請大家給阿元全力支持與加油鼓勵,阿元祝大家 身體健康,事事如意,好夢甜甜哦,晚安…」(見A4第35 7 、367 、371 頁),向投資者解釋其投資獲利情形、解 釋鼓勵投資者依照被告之意見投資,顯然不是沒有股市操 盤背景及經驗之陳家三姊弟足以捏造,均是被告為經營與 投資者之關係、鼓勵投資者加碼投資而撰寫。
2.而證人陳文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A15 卷第45頁便利貼 為例,下面寫獲利或本金要留多少錢,這些字是伊依投資 人的意思寫的;投資人的名字和領獲利中間有比較小的字 ,寫可以領多少錢,像苗天蓉的2015年1 月6 日這張是寫 「領175449元」,是被告寫的;2015年1 月22日和1 月26 日的日期和苗天蓉的名字中間有寫更小的字寫「文宏這是 阿元允諾給苗小姐救急用OK」、2015年1 月26日苗天蓉名 字下面也有一行小字是「文宏這筆是給苗小姐最後一筆救



急用,下不為例OK」,都是被告寫的等語(見B1卷第328 至329 頁),此部分字跡為被告所寫,被告也未曾爭執, 足見被告不僅是依「阿元集團」每年投資獲利利率單純計 算投資人可以領取之金額數字而已,而且決定投資人可以 領取之獲利金額。而被告曾片面調整手續費、要求領取獲 利須先告知、更改領取獲利之上限等情,業據證人黃燭銘 等人證述在卷,且有被告傳送予投資人之簡訊可證(見A4 卷第359 頁),可見投資及領取獲利之條件,都是要由被 告單方面決定,益證被告為本件投資案之主謀,決定投資 獲利之發放。
3.此外,被告在每年過年期間,都會親自在錦西食品行發放 紅包,包括:黃燭銘、許舜能、黃天佑翁瑞宏苗天蓉 、蔡秀香、劉鳴芍、朱鸛如、王阿員、林和應、李陳美滿邱平松謝明峰等投資人均有拿到,業據其等於調詢、 偵查或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被告也會提供保健食品給投 資人,包括:黃燭銘李侑珊劉鳴芍、李智揚薛信呈 等投資人均有拿到,業據其等於調詢、偵查或另案審理中 證述在卷,且有被告傳送予陳文鶯黃燭銘之簡訊可證; 被告也曾多次發放「助學貸款」予投資者,亦有被告傳送 予投資人之簡訊可證(見A4卷第339 、368 、372 頁); 更曾提供獎金、舉辦比賽,有照片為證(見B1卷第370 至 380 頁),可見被告除發放獲利之外,更經常透過各式活 動,以聯絡投資人之感情,取得投資人之信任,益證「阿 元集團」實際上就等同被告,其營運方式、與投資人關係 之經營及維持,均由被告決定及處理。被告更在簡訊中宣 稱:「阿元在人類及萬物生靈之中,不過是微塵罷了,但 是有人吃飽了,完全忘了飢餓受苦時,阿元無法再忍耐這 種與他人相處的日子,阿元不想被這種人再利用,繼續幫 這些人致富,炫富,不想,非常的不想,甚至被這些人欺 負,還沒有幫忙著,及和阿元站在一起,真的很傷感,非 常,非常,但是阿元依然相信,自己是該繼續幫助,那些 生活上,很實際需要阿元的(生活不好過)人…下一步阿 元知道該怎麼做的…」、「自古以來有句名言(養育之恩 大於天)阿元把那些曾經很苦,很累,很難生活的人,重 新拉拔起來的人,來到他(她)們無需再四處借錢過生活 的苦日子,確被那些人傷得那麼深,這個就是人性,怪阿 元太相信他(她)人了,財報過後,阿元會有動作的…」 等語(見A4第362 至363 、365 頁),營造其投資成功、 四處幫助窮苦人家改善生活之形象,更深化投資人之信任 ,甚至證人陳文隆更證稱:當時覺得被告是「大菩薩」、



「大善人」等語,而甘於為被告所用,足見「阿元集團」 即為被告一人主導之「集團」,即使被告有陸續吸收陳家 三姊弟加入,被告仍然處於絕對操控之地位,為本件投資 案之主謀。
三、被告答辯之說明: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陳家三姊弟各司其職 ,並非所謂首謀之角色云云,然查:
1.被告雖否認有任何招攬投資行為,辯稱都是陳家三姊弟所 進行云云,然而被告確實有直接當面招攬投資人、透過簡 訊鼓勵加碼投資、甚至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陳家三姊弟等人均無股市操盤之背景及經驗, 所述之投資方式、投資條件等,均不脫被告之說詞,且被 告不僅有透過陳家三姊弟招攬投資人,也有慫恿陳家三姊 弟以外之黃燭銘等投資者去招攬更多投資人加入,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在招攬投資上扮演主要角色,被告 否認有任何招攬投資行為,顯然與事證不符。
2.被告雖辯稱所有的投資款項都是交給陳家三姊弟,就算其 有收錢也是要轉交云云,惟實際上被告有收受投資款項、 被告不在時才會由陳家三姊弟代收、被告也曾指示投資人 交付陳家三姊弟,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而陳文隆黃燭銘 等人若有收到投資款項,也會即時跟被告報告,被告更曾 提供黃燭銘翁瑞宏苗天蓉等人優惠投資方案,透過陳 家三姊弟以外之其他管道開發投資者,則被告辯稱所有的 投資款項都是交給陳家三姊弟云云,自無足採。 3.被告雖辯稱是依照陳文鶯的指示作帳、依陳文隆的指示傳 送「阿元集團」投資訊息給投資人,獲利投資比是陳文鶯 計算出來交給伊云云,但本件投資案之「投資獲利率」, 均由被告直接透過簡訊傳送予投資人,且所傳送之簡訊內 容極多、常常頻率非常密集,均與股市市場行情有所關連 ,業據本院詳細引用如前,顯然不是沒有股市操盤背景及 經驗之陳家三姊弟足以捏造,而是被告本人所傳送,被告 所辯自不足採。而被告在陳文宏所寫的獲利領取便利貼上 ,不但會撰寫獲利金額,也會就是否能領取獲利、以及領 取多少獲利,為准駁之批示,甚至在給投資人之簡訊中片 面調整手續費,影響投資人可以領取之獲利金額,業據本 院引用如前,益證被告不僅是作帳而已,而是實質控制金 流之支出。
4.綜上小結,被告策劃本件投資案、招攬投資人、收受款項 、決定獲利之發放,顯然就是本件投資案之主謀。(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陳文鶯負責進行「阿元集團



」之投資下單云云,然而:
1.證人陳文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要教伊買賣股票, 所以要伊開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的資金是被告提供,都 是他個人的資金,和被告幫人代操股票無關,因為伊的證 券交割戶裡的錢都是被告個人的錢,所以要存或提都是由 他決定;被告會打電話告訴伊要買進或賣出哪一張股票、 要買多少錢,伊就依照他的說法跟證券公司的營業員用電 話下單,下單完成之後伊會發簡訊給被告說買或賣多少、 剩下多少錢等語(見B1卷第348 至349 、353 、356 頁) ,與證人陳文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有說要教伊 姊陳文鶯做股票,但是說要拿他自己的錢教陳文鶯做;被 告說自己有在做股票,都在家裡做,伊不知道他用誰的帳 戶,但陳文鶯的帳戶不是他所謂投資的帳戶,是被告說要 教陳文鶯做股票,是教學用的,跟投資人所投資的交割帳 戶是不一樣的,伊根本不知道他在哪邊交割,他也不讓伊 知道;陳文鶯帳戶裡面所有資金運用都是被告在主導,陳 文鶯沒有任何支配權,被告公布的投資報酬率跟那個帳戶 沒有關係等語(見B1卷第332 、334 至336 、339 、343 頁)相符。
2.而依被告與陳文鶯之簡訊來往紀錄顯示(見A3卷第3 至9 頁),陳文鶯會詳細地將陳文隆提領至店裡的款項(「文 隆已領400 萬至店裡」等)、帳戶剩餘之資金、買賣股票 之情形等向被告報告,被告亦會回以:「文鶯,謝謝妳, 辛苦了,感恩…」等語,其中寫到陳文隆提領至店裡的款 項和時間,更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明細相符(見A15 卷第221 至258 頁),可見陳文鶯買賣 股票之行為確實是受被告之指示而為,其帳戶所有款項之 進出,都是由被告決定。而被告於106 年9 月15日最後一 次請陳文隆領40萬至店裡,並經陳文鶯以簡訊向被告報告 後,被告隨即於隔日之106 年9 月16日消失無蹤,除證明 陳文鶯帳戶內所有款項之存提均由被告決定外,亦證被告 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存放處所不僅只陳文鶯之帳戶而已,其 指示陳文鶯陳文隆逐步將陳文鶯帳戶內股票變賣、款項 提出後才落跑。而陳文鶯帳戶之股票、款項進出,亦與附 表二所示、被告公布歷年之「阿元集團」獲利不符,可見 證人陳文鶯陳文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陳文鶯僅係是受 被告之指示,處理被告交付之部分款項,陳文鶯並非負責 操作「阿元集團」之投資獲利。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陳文隆及被告之來往簡 訊,陳文宏會向被告告知「代管帳戶」內款項之餘額,足



證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非由被告所管理存放,而係由陳 文隆管理存放云云,然而,所謂「代管帳戶」,字面上已 足以看出僅是陳文隆「代管」款項,而陳文隆既然是向被 告報告,足認是其為被告代管款項,實際上所有款項均為 被告所有,辯護人所辯已不足採。而證人陳文隆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跟被告簡訊中提到「代管帳戶」,不是一個 實體的帳戶,只是伊用一個名稱而已,比如伊的親友沒有 碰到被告,就請伊幫忙轉交錢給他,如果沒辦法馬上拿給 他時,伊就會發簡訊跟被告說有人要轉交多少錢給你,因 為伊覺得幫人家拿錢給被告伊要負責任,所以伊就會用發 簡訊這樣,被告還會告訴伊應該領多少、留多少,有時候 他說不用一次拿;伊有幫被告處理慈善基金的事情,都是 被告說的,說要做善事等語(見B1卷第334 至336 、339 、343 頁),且依陳文隆與被告之簡訊往來內容(見A4卷 第385 至418 頁),陳文隆所有為被告代管之款項,包括 其代收款項、支出款項等,均會向被告即時、詳盡報告, 被告收到報告,均會向陳文隆表示「文隆,謝謝你,辛苦 了,感恩…」,足見被告證人陳文隆之證述為真,其僅是 受被告之指示,暫時保管無法即時交付被告之部分投資款 項而已。而被告也曾直接以簡訊表示:「文隆,請你把代 收款拿到地下室,謝謝你,辛苦了,感恩…」,而陳文隆 從其代被告保管之款項,支出用於慈善捐款,例如:體惠 育幼院等,都會向被告報告,被告也會向陳文隆表示「文 隆,謝謝你,辛苦了,感恩…」,除有上開簡訊內容外, 亦有捐款收據可證(見A5卷第22至44頁),可見陳文隆代 保管之款項,最後均會交由被告收受,或依被告之指示處 理,陳文隆僅是依被告指示處理部分款項,並非負責「阿 元集團」之投資款管理存放。
(四)被告雖辯稱其係計算獲利及股票分析,領取陳家三姊弟每 月給予之10萬到20萬元不等的分析股票酬勞云云,然而實 際上陳家三姊弟未曾給予被告任何酬勞,反而是陳家三姊 弟有向被告領取酬勞,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而依陳文鶯之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15 卷第 227 至239 頁),其於102 年2 月至12月間每月有12,000 元入帳、103 年1 月至105 年2 月每月有20,000元入帳, 註明是「阿元(源)投資」,足見陳文鶯在此段時間係固 定領取被告所給予之每月報酬;被告更常要求陳文隆為其 處理行程,例如:「明天排個有意義的行程,你知道的… 」、「請通知鍾先生,這禮拜有空時,來拿靈芝,辛苦了 …」、「清明四天一定要好好的安排行程,不要再失望了



…」、「明天天氣熱,請(羽馨按摩)穿辣一點…」、「 下午請在四點正,在店裡集合,感恩…」,有被告與陳文 隆之簡訊內容可證,可見陳文隆此段時間也是受被告之指 示,為其處理行程、代收款項、代支出款項等事宜,顯見 陳家三姊弟所述為真,其等均係領取被告給予之酬勞,而 為被告處理事務。被告更在其與陳文隆之簡訊往來中,經 常提及其巨額花費,例如:「三天假期,花了一百出頭萬 元」、「過年才沒多久,已經花了要1 千萬元了」等語, 顯然也不可能只是領取每月10萬到20萬元不等之分析股票 酬勞所能支應,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自與事實不符,亦 無從採信。
三、投資人投資金額應予補充、更正部分:
就投資人投資金額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然引用 另案判決(即陳家三姊弟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07 年度金重 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投資金額,然而,起訴書附表 二部分,已引用另案起訴書認定之金額,且另案判決所認定 之金額係針對該案之被告(即陳家三姊弟),與本案被告不 同,是以下爰就已據檢察官所引用、經本院審酌應與另案判 決認定之投資金額為不同認定之處,說明如下:(一)就黃燭銘於106 年10月6 日提供之「合資帳」紀錄部分: 1.黃燭銘於106 年10月6 日調詢時,提供投資紀錄數份(見 A15 卷第29頁至第38頁),其中包括黃燭銘及其介紹之親 朋好友投資被告之「個人帳」(個人投資)及「合資帳」 (數人共同合作投資),此部分紀錄之真實性,業據證人 黃燭銘於調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惟因其中部 分投資屬「體制外優惠專案」之投資,未經由錦西食品行 繳交投款或領取獲利,因此未為另案判決所納入,附此敘 明。
2.其中A15 卷第37頁合作投資紀錄記載,原102 年5 月15日 侯○月150 萬元之投資,於105 年11月3 日經7 人合資用 黃天佑名義以550 萬元標到,投資金額分別為:黃天佑22 5 萬元、苗天蓉150 萬元、黃燭銘50萬元、黃瑞貞50萬元 、許舜能35萬元、黃燕東30萬元、黃慶三10萬元,業據其 等於調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其中黃天佑、苗 天蓉、黃瑞貞、許舜能、黃燕東黃慶三之投資,更據另 案判決認定在卷,足認此部分黃燭銘所提供之「合資帳」 紀錄,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自應就(附表三編號1 所 示之黃燭銘)另案判決此部分未能認定部分予以補充,並 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許舜能、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黃 天佑、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苗天蓉、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



黃瑞貞、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黃燕東、附表三編號35所示 之黃慶三)投資日期部分予以更正。
3.另104 年12月30日9 人合資1126萬元以黃燭銘名義投資, ,投資金額分別為:黃燭銘322 萬元、黃瑞貞47萬元、黃 燕東65萬元、黃天佑250 萬元、苗天蓉300 萬元、黃慶三 56萬元、楊雅惠50萬元、許舜能35萬元、黃志玟1 萬元( 見A15 卷第36頁),其中楊雅惠50萬元部分,因楊雅惠事 後退出,而由黃燭銘黃天佑苗天蓉平分,每人加碼投 資166,666 元,亦據證人許舜能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 人黃天佑於調詢及另案審理中、證人苗天蓉於調詢、另案 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認此部分黃燭銘所提供之「合資帳」 紀錄,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自應就(附表三編號1 所 示之黃燭銘、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許舜能、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黃天佑、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苗天蓉、附表三編號 33所示之黃瑞貞、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黃燕東、附表三編 號35所示黃慶三)另案判決此部分未能認定部分予以補充 。
4.而106 年3 月1 日5 人合資500 萬元以劉金香名義投資, 投資金額分別為:劉金香250 萬元、黃天佑100 萬元、黃 燭銘80萬元、許舜能50萬元、黃燕東20萬元(見A15 卷第 35頁),亦據證人許舜能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人黃天 佑於調詢及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認此部分黃燭銘所提 供之「合資帳」紀錄,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自應就(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黃燭銘、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許舜能 、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黃天佑、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黃燕 東)另案判決此部分未能認定部分予以補充。
(二)許春陽部分:
1.證人許春陽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8 月11日除投資200 萬 外,另有整合200 萬元投資,總共400 萬元等語(A12 卷 第234 頁)。而A4卷275 頁便利貼影本顯示,共有2 筆20 0 萬元投資,1 筆是「102.8.11、許春陽,200 萬留400 萬」,1 筆是「102.8.11、許春陽,200 萬留600 萬」, 足認許春陽除了於102 年8 月11日投資200 萬外,另有1 筆200 萬元於102 年8 月11日之投資,足認許春陽之前揭 證述為實在,此部分之投資足以認定,應就另案判決此部 分予以補充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2.又A4卷295 頁便利貼影本顯示「103.12.20 、許春陽,30 萬留30萬,原始2012」,足認此筆投資款項最早投資之時 間應為101 年12月20日,與A12 卷第234 頁證人許春陽10 6 年11月7 日偵訊筆錄互核相符,此部分日期足以認定,



自應更正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三)許舜能部分:
另案判決許舜能「合資帳」之投資未能認定部分(104 年 12月30日35萬元、106 年3 月1 日50萬元),已據本院補 充認定如前(理由欄貳三(一)3.、4.所示);而就另案 判決許舜能「個人帳」之投資未能認定部分(104 年11月 4 日10萬元、105 年9 月23日10萬元、106 年6 月14日25 萬元、106 年7 月14日30萬元),除據證人許舜能於偵查 及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亦與A15 卷第29頁至第38頁黃 燭銘提供之投資紀錄相符,足以認定,自應補充如附表三 編號3 所示。其中部分投資屬「體制外」之投資,是經由 黃燭銘交給被告,並未經過錦西食品行,因此另案判決並 未納入,附此敘明。
(四)黃天佑部分:
1.其中103 年3 月3 日10萬元部分,依據A15 卷第39、46、 53頁便利貼影本,應係以黃天佑名義投資,而非其妻林靜 怡名義,另案判決認定以其妻林靜怡名義投資,應予更正 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2.另案判決黃天佑「合資帳」之投資未能認定部分(104 年 12月30日2,666,666 元、106 年3 月1 日100 萬元),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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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