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66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86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
599 號、第25337 號、第26683 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
第28815 號、第34870 號、第34925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
偵字第34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5 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分別自稱「江先生」之人(下稱「江先生」)、「生哥」 之人(下稱「生哥」)及「SUNNY 」之人(下稱「SUNNY 」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卷內無證據可證詐 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領款「車手」。甲○○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 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或匯出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 以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或贓款流向以逃避追查 ,竟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式取得 如附表「匯入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再由「SUNNY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指示甲○○ 到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詐欺時間、方法」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 廖榮庚、彭國宗、王麗玲、莊新昌、劉得任、丙○○,使其 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匯入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金融 帳戶;再由甲○○依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或匯出時間、地 點」欄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該欄 所示地點,提領或匯出如附表「提領或匯出金額」欄所示款 項得手,再自該提領之款項中抽取2.5%自留作為報酬後,將 餘款放至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二、案經廖榮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板橋
分局、海山分局,彭國宗訴由新北市警局蘆洲分局、三重分 局,王麗玲、莊新昌、劉得任訴由新北市警局永和分局、海 山分局,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有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及匯出行為(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24599 號卷【下稱107 偵24599 卷】第3 頁反面、第4 、27 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5337 號卷【下稱107 偵25 337 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26683 號卷【下稱107 偵26683 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 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8815 號卷【下稱107 偵28815 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487 0 號卷【下稱107 偵34870 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新北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4925 號卷【下稱107 偵34925 卷】 第7 頁反面、第8 頁,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66號卷【下稱 107 金訴66卷】第59至61、71、317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本件是否構成詐欺,伊僅係當 成工作,伊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求職網站上看到相關資 訊,遂聯絡該求職網站上之LINE帳號,伊接受該LINE帳號之
人及「生哥」面試,之後都是透過LINE聯繫,對方向伊稱款 項係國外賭客賭資,因無國內帳戶,乃用此種方法來提款, 伊不知係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榮 庚、彭國宗、王麗玲、莊新昌、劉得任、丙○○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見107 偵24599 卷第5 頁,107 偵25337 卷第 7 、8 頁,107 偵28815 卷第7 至13頁,107 偵34925 卷 第31至34頁),並有廖榮庚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匯款單據 、被告領款明細資料、彭國宗聯邦銀行存摺影本、聯邦銀 行匯款單據、吳裕彰上海銀行帳戶臨時對帳單、入帳科目 明細表、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開戶照片、丙○○ 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王麗玲所匯 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勁捷) 交易 明細、莊新昌、劉得任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曾价榆) 存款交易明細、丙○○所匯入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瑩佳)交易 明細、吳裕璋上海銀行107 年5 月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107 年8 月29日函、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 日函、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於統一超商ATM 領款拍翻照片5 張、告訴人 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LINE之報告1 份、甲○○行動電話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07 偵24599 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10、11、21頁,107 偵25337 卷第9 、10、19至21頁, 107 偵26683 卷第14、17、20、21、29頁,107 偵28815 卷第17至19、27、33、34頁,107 偵34870 卷第13至15、 18頁,107 偵34925 卷第10至16、40、43至48頁,107 金 訴66卷第51、109 、181 、182 、251 至269 頁,本院10 7 年度金訴字第86號卷第69頁),堪先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 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 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 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 確定故意。而現今詐欺組織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
所周知之事,被告係高職畢業,自陳行為前曾從事工廠、 行政方面工作,工作斷斷續續近10年(見107 金訴66卷第 59、319 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係一心智成 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 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況被告與詐欺集團招募窗口間之 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向對方詢問:「做這個會有案 底?」、「警察會因為自己這樣子被抓?」等語,可見被 告對於本件之提領款項作業模式之合法性有所懷疑,益徵 對自己所應徵之工作係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情有所預見 ,竟仍多次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或匯出款項,顯見被告 為圖賺取金錢,容認自己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可能性,而 無違其本意,其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堪認被告其前開所辯不知本件是否構成 詐欺云云,委無足採。綜上,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查本案被告所犯如前所述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犯至少 計有被告、「江先生」、「生哥」、「Sunny 」對告訴人 等行使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自屬3 人以上共同對告 訴人等實行詐欺,核被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關於告訴人廖榮庚被害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 告訴人廖榮庚被害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罪數: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分別施行詐術, 使同一告訴人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及以本案人頭帳戶收 受如附表1 、2 、6 同一人所匯入之款項,顯各係基於詐 欺取財、以購得之本案人頭帳戶收受財物之單一目的而為 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 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1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本件附表之詐 欺對象為6 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匯款時間、匯 入金額、被告提領或匯出該等款項之時間、地點,既均有 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6 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 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詐欺集團取得 告訴人等之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行為,相互利用其 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 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 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 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本件起訴時未曾受刑 之宣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廠、行政 方面工作、現於瓦斯行擔任接聽電話人員、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妹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07 年5 月30日另案扣得之行 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見10 7 金訴66卷第237 頁),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接收詐欺集團 之上游指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無訛(見107 偵 25337 卷第5 頁反面),並有前述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佐(見107 金訴66卷251 至269 頁),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亦有明定。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 其雖自本件各人頭帳戶提領或匯出如附表所示詐得款項, 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詐欺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 得全部之詐得款項,且依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狀態,被告實 行前述車手行為之報酬為自提領金額中抽取2.5%之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參107 偵24599 卷第27頁反面 ),除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於107 年5 月25日提領新臺幣 3 萬元實拿1000元(見107 偵28815 卷第5 頁反面)外, 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可獲取更高報酬或另就其107 年 5 月22日15時25分許至29分許匯出款項獲取報酬,依「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之計算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元以下4 捨5 入)。上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僅就被告前述實際取得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前述行為另涉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 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 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係規範詐欺組織成員收購、 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查被告雖於本 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或匯出 款項,然其提款或匯出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 提領或匯出之款項係該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或匯 出行為應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而非將犯罪所得移轉 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 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 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 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被告上開所為 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繩。惟公訴
意旨及移送併辦所指上開罪名倘若成罪,亦與被告前揭所犯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方法│匯入之銀行帳戶 │詐欺金│提領或匯出時間│提領或│犯罪所得(新臺│罪刑 │沒收 │
│號│ │ │(匯款時間) │額(新│、地點 │匯出金│幣,元以下4 捨│ │ │
│ │ │ │ │臺幣)│ │額(新│5 入) │ │ │
│ │ │ │ │ │ │臺幣)│ │ │ │
├─┼───┼───────┼────────┼───┼───────┼───┼───────┼──────┼──────┤
│1 │廖榮庚│107 年5 月1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30萬元│107 年5 月18日│提領 │150000×2.5%+│甲○○犯三人│另案扣得ASUS│
│ │ │10時許,撥打電│赤崁分行 │ │11時15分許至26│15萬元│149000×2.5%=│以上共同詐欺│行動電話壹支│
│ │ │話向告訴人廖榮│0000000000000 號│ │分許、新北市板│ │3750+3725= │取財罪,處有│(含行動電話│
│ │ │庚佯稱:其為告│(107 年5 月18日│ │橋區民生路3 段│ │7475元 │期徒刑壹年肆│門號○九八五│
│ │ │訴人廖榮庚之朋│) │ │40號(7-11埔運│ │ │月。 │四二一六五○│
│ │ │友張春子,因有│戶名:林瑩佳 │ │門市) │ │ │ │號晶片卡壹枚│
│ │ │急用須請告訴人│ │ │ │ │ │ │)沒收;未扣│
│ │ │廖榮庚匯款等語│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告訴人廖榮庚│ │ │107年5月19日0 │提領 │ │ │新臺幣柒仟肆│
│ │ │遂陷於錯誤,在│ │ │時8分許至17分 │14萬 │ │ │佰柒拾伍元沒│
│ │ │桃園市大園區臨│ │ │許、新北市板橋│9000元│ │ │收之,於全部│
│ │ │櫃匯款。 │ │ │區館前東路41號│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台新銀行)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2 │彭國宗│107 年5 月21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8萬元│107年5月22日14│提領 │150000×2.5%+│甲○○犯三人│另案扣得ASUS│
│ │ │11時許,撥打電│00000000000000號│ │時4分許至11分 │15萬元│0 =3750元 │以上共同詐欺│行動電話壹支│
│ │ │話向告訴人彭國│(107 年5 月22日│ │許、新北市蘆洲│ │ │取財罪,處有│(含行動電話│
│ │ │宗佯稱:其為告│12時0 分許) │ │區中山一路8號 │ │ │期徒刑壹年參│門號○九八五│
│ │ │訴人彭國宗之舅│戶名:吳裕璋 │ │B1蘆洲捷運徐匯│ │ │月。 │四二一六五○│
│ │ │子,因有急用須│ │ │廣場(土地銀行│ │ │ │號晶片卡壹枚│
│ │ │向告訴人彭國宗│ │ │) │ │ │ │)沒收;未扣│
│ │ │借錢等語,告訴│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人彭國宗遂陷於│ │ │107年5月22日15│匯出 │ │ │新臺幣參仟柒│
│ │ │錯誤,於107 年│ │ │時25分許至29分│3萬元 │ │ │佰伍拾元沒收│
│ │ │5 月22日12時許│ │ │許、新北市三重│ │ │ │之,於全部或│
│ │ │,在桃園市桃園│ │ │區重新路4段65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區匯款。 │ │ │號 (玉山銀行)│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3 │王麗玲│107 年5 月9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 萬元│107 年5 月10日│提領 │20000 ×2.5%=│甲○○犯三人│另案扣得ASUS│
│ │ │、10日,撥打電│新樹分行 │ │12時57分許至13│2萬元 │500 元 │以上共同詐欺│行動電話壹支│
│ │ │話向告訴人王麗│000000000000號 │ │時4 分許、新北│ │ │取財罪,處有│(含行動電話│
│ │ │玲佯稱:其為告│(107 年5 月10日│ │市永和區永和路│ │ │期徒刑壹年貳│門號○九八五│
│ │ │訴人王麗玲之朋│12時許) │ │2 段172 號(頂│ │ │月。 │四二一六五○│
│ │ │友,須請告訴人│戶名:方勁捷 │ │溪捷運站1 號出│ │ │ │號晶片卡壹枚│
│ │ │王麗玲先返還先│ │ │口國泰世華商業│ │ │ │)沒收;未扣│
│ │ │前欠款等語,告│ │ │銀行自動櫃員機│ │ │ │案之犯罪所得│
│ │ │訴人王麗玲遂陷│ │ │) │ │ │ │新臺幣伍佰元│
│ │ │於錯誤,於同年│ │ │ │ │ │ │沒收之,於全│
│ │ │月10日在雲林縣│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土庫鎮土庫郵局│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匯款。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4 │莊新昌│107 年5 月2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萬元 │107 年5 月24日│提領 │80000 ×2.5%=│甲○○犯三人│另案扣得ASUS│
│ │ │,撥打電話向告│000000000000號 │ │12時35分許、新│8萬元 │2000元 │以上共同詐欺│行動電話壹支│
│ │ │訴人莊新昌佯稱│(107 年5 月24日│ │北市板橋區雙十│ │ │取財罪,處有│(含行動電話│
│ │ │:其為告訴人莊│12時24分許) │ │路3 段8 號(中│ │ │期徒刑壹年貳│門號○九八五│
│ │ │新昌之同學,因│戶名:曾价榆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月。 │四二一六五○│
│ │ │投資須向告訴人│ │ │江翠分行自動櫃│ │ │ │號晶片卡壹枚│
│ │ │莊新昌借錢等語│ │ │員機) │ │ │ │)沒收;未扣│
│ │ │,告訴人莊新昌│ │ │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遂陷於錯誤,於│ │ │ │ │ │ │新臺幣貳仟元│
│ │ │107 年5 月23日│ │ │ │ │ │ │沒收之,於全│
│ │ │、24日,在新竹│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縣湖口鄉臨櫃匯│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款。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5 │劉得任│107 年5 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萬元 │107 年5 月25日│提領 │被告於警詢中供│甲○○犯三人│另案扣得ASUS│
│ │ │,撥打電話向告│000000000000號 │ │14時14分許、新│3萬元 │承實拿1000元(│以上共同詐欺│行動電話壹支│
│ │ │訴人劉得任佯稱│(107 年5 月25日│ │北市永和區永和│ │見107 偵28815 │取財罪,處有│(含行動電話│
│ │ │:其為告訴人劉│14時1 分許) │ │路2 段116 號(│ │卷第5 頁反面)│期徒刑壹年貳│門號○九八五│
│ │ │得任之朋友,因│戶名:曾价榆 │ │7-11富朋店中國│ │。 │月。 │四二一六五○│
│ │ │有急用須向告訴│ │ │信託商業銀行自│ │ │ │號晶片卡壹枚│
│ │ │人劉得任借錢等│ │ │動櫃員機) │ │ │ │)沒收;未扣│
│ │ │語,告訴人劉得│ │ │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任遂陷於錯誤,│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於107 年5 月25│ │ │ │ │ │ │沒收之,於全│
│ │ │日,在新竹縣竹│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東鎮轉帳。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6 │丙○○│107 年5 月28日│元大商業銀行金城│24萬 │107 年5 月29日│提領 │150000×2.5%+│甲○○犯三人│另案扣得ASUS│
│ │ │至30日,撥打電│分行 │8300元│15時13分許至33│15萬元│98000 ×2.5%=│以上共同詐欺│行動電話壹支│
│ │ │話及以LINE向告│00000000000000號│ │分許、新北市土│ │3750+2450= │取財罪,處有│(含行動電話│
│ │ │訴人丙○○佯稱│(107 年5 月29日│ │城區明德路2 段│ │6200元 │期徒刑壹年肆│門號○九八五│
│ │ │:其等有意向告│) │ │56號(臺中商銀│ │ │月。 │四二一六五○│
│ │ │訴人丙○○訂購│戶名:鄭智文 │ │) │ │ │ │號晶片卡壹枚│
│ │ │床鋪,但需請告│ │ ├───────┼───┤ │ │)沒收;未扣│
│ │ │訴人丙○○另聯│ │ │107 年5 月30日│提領 │ │ │案之犯罪所得│
│ │ │絡相關廠商,並│ │ │0 時6 分許至12│9 萬 │ │ │新臺幣陸仟貳│
│ │ │先支付半數材料│ │ │分許、新北市新│8000元│ │ │佰元沒收之,│
│ │ │費24萬8300元等│ │ │店區北新路2 段│ │ │ │於全部或一部│
│ │ │語,告訴人葉昭│ │ │6 號(中國信託│ │ │ │不能沒收或不│
│ │ │鳳遂陷於錯誤,│ │ │商業銀行新店分│ │ │ │宜執行沒收時│
│ │ │在新北市板橋區│ │ │行) │ │ │ │,追徵其價額│
│ │ │無摺存款。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