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7年度,35號
PCDM,107,重附民,35,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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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A1 (住址詳卷)
      A3 (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筱雯律師
被   告 許淵清
      張伯榕
      葉騏華
      羅國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99 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1新臺幣800 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3新臺幣500 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與證據:引用刑事案件起訴書以及卷證資料。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其等在刑 事案件中為無罪之答辯。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恐嚇或恐嚇取財等案 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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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