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洛興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洛興之羈押期間,應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游洛興因涉犯殺人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行,惟被告涉犯刑法 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此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人證 述、死亡通知單、檢察官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 與相關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 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畏懼重罰乃人之常情 ,且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 甚高;又考量被告犯後即逃離現場,並藏匿兇刀,主觀上顯 有規避罪責、逃避審判之意,況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原租屋 處遭被害人拒絕承租後,並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是被告有逃匿、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之規定羈押被告在案;又本院於108 年2 月26日訊問被 告後,以上開原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又裁定 被告於108 年3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此有押票、延押裁 定與送達回證等文件在卷足憑。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繼於108 年5 月16日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前述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被告 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畏懼重罰 乃人之常情,且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兇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之可能性甚高,雖本件案件已言詞辯論終結,仍須確保將來 上級審之審理以及萬一被告被判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再衡酌 被告犯後逃離現場並藏匿兇刀,經警方拘提後始到案一節(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736 號卷第53頁)
,復衡酌被告目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原租屋處係向被害人 所承租,被告涉嫌殺死被害人後,衡情被害人之家屬應不可 能再將原租屋處出租給被告,顯見被告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 ,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3 款之事由存在,末衡酌被告犯案 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 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 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 定之情形,故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院合議庭 於108 年5 月16日訊問被告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 2 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被告應自108 年5 月24日起延長羈押 2 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