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
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家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俊鴻
謝希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仟翼律師
被 告 吳啟祥
簡士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5、6、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其餘被訴即民國106年3月4日共同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暨同年月5日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丙○○、簡士軒均無罪。
事 實
一、辛○○、庚○○均係成年人。緣辛○○之內弟即少年蔡○恩 於民國106年3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 下1樓「永樂撞球館」與少年陳○竹起口角衝突,辛○○遂 聯絡庚○○並與之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錢 櫃KTV永和樂華店」1樓大門前,先由庚○○持球棒毆打陳○ 竹頭部,致陳○竹受有前額擦傷、鈍傷之傷害,再由辛○○ 對空鳴槍並向陳○竹恫稱:你惹到伊弟弟,伊弟弟是伊罩的 ,不要再欺負伊弟弟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 ○竹,使陳○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辛○○、庚○ ○共同以前揭方式傷害、恐嚇陳○竹。
二、辛○○因前揭蔡○恩與陳○竹間之糾紛,竟與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庚○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 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訊息及照片至陳○竹之舅舅壬○○所使用 之手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壬○○交付財物即現 金新臺幣(下同)8萬8千元,致壬○○閱覽後心生畏懼。嗣 壬○○報警處理,辛○○、庚○○始未能得逞。三、辛○○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6年6月30日為警查 獲前某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住 處,使用其所有之模型槍、未車通阻鐵之鋼製槍管及如附表 四編號1至8、11至13所示工具及材料,以先貫通鋼製槍管之 阻鐵,再換裝至模型槍,復磨製撞針、拋光槍管之方式製造 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改 造手槍而持有之,又使用其所有之釘槍用子彈、銅彈頭、如 附表四編號6、9、10所示工具,以取出釘槍用子彈之火藥並 倒入空彈殼內,再裝上銅彈頭,復撕開底火火藥片並放在子 彈底部凹槽,最後拴緊底火蓋之方式製造完成可擊發具有殺 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四、丑○○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年4月底某日,在辛○○前揭樹林 區住處附近,受辛○○之託,收受保管如附表三編號1、2所 示改造手槍、如附表五所示土造金屬槍管,並放置在其位在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而寄藏之。五、辛○○與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辛○ ○命庚○○於106年6月9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麥當勞土城金城店」對面,持空氣動力長槍朝 子○○所在方向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子○○ ,使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辛○○與簡士軒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辛○ ○於不詳時、地交付殺傷力不詳之槍枝予簡士軒,簡士軒則 於106年6月12日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 「星聚點KTV板橋館」對面某處,見丙○○遭子○○、丁○ ○、己○○、甲○○及其他不明人士圍毆,即持辛○○交付 之殺傷力不詳之槍枝朝子○○、丁○○、己○○、甲○○所 聚集處之地面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子○○、丁 ○○、己○○、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簡士軒 以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 罪刑確定)。
七、辛○○明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霹 靂小隊警員則係依法執行拘提勤務,主觀上並預見持槍朝有 人員活動之方向射擊,子彈可能擊中他人頭部、胸腔或腹部 等人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將危 及人之性命而足生死亡結果,惟為求免遭警員拘提,仍基於 縱令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並基於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106年6月30日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禾風汽車旅館」123 號房內,聽聞聚集在房門口之霹靂小隊警員表示「警察,不 要動」後,竟在無預警之情況下,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改 造手槍近距離朝警員所在方向且針對警員身體之上半身部位 開槍射擊1發子彈,待警員陸續進入房間後,辛○○承續同 一犯意,接續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朝警員所在方 向且針對警員身體之上半身部位開槍射擊2發子彈,並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拘提勤務。幸3發子彈均僅擊 中警員兼盾牌手乙○○所持防彈盾牌,且警員陳文虎、黃俊 雄適時開槍還擊壓制,始未致生警員死亡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5頁),被告辛○○及辯護人則係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44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辛○○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因新 店分局轄內辛○○等人涉槍砲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少連偵卷二第 7頁至第150頁)之文號載有「癸○○鑑字」,故應屬鑑定人 所為之鑑定報告,然卷內並無鑑定人結文,故本案現場勘察 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頁)。惟按法院或 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 21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勘驗之主體固僅限於法院或檢 察官。惟案發之初,封鎖犯罪現場及為即時之勘察,乃司法 警察(官)調查犯罪必要之手段,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各於第3項增訂賦予司法警 察(官)「即時勘察權」,以應調查犯罪之實際需要,並彌 補同法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實施勘驗,而未將司法警察( 官)包括在內之不足(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 刑事判決)。亦即司法警察(官)依上揭規定即時勘察犯罪 現場後就所見所聞製作之書面報告,其性質實與鑑定人之鑑 定迥異,本無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 結之規定之適用,且不因其報告文號載有「癸○○鑑字」, 而有不同,是辯護人徒以本案現場勘察報告欠缺鑑定人結文 為由,否認其證據能力,自難遽採,附此敘明。(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 訴人同意該等非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頁 ),被告辛○○及辯護人則係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44頁),是堪認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庚○○、丑○○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庚○○、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丑○○ 及其辯護人、被告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237頁、第321頁,本院卷二第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 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 告丑○○及其辯護人、被告庚○○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321頁,本院卷二第5頁),是堪認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 卷二第8頁至第11頁)、證人鄭○緯於警詢中之證言(少連 偵卷一第554頁)、證人即被告庚○○、證人吳○諺於偵訊 時之證稱(見少連偵卷二第211頁、第233頁)、證人即被告 丑○○、證人蔡○恩、王○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少 連偵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84頁至 第186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15頁,少連偵卷二第227 頁至第229頁、第239頁、第278頁至第279頁)相符,並有天 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6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一第531頁、第587頁至第 597頁)。足認被告辛○○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2、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傷害犯行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 告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辛 ○○有開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0頁,本院卷二第38頁) 。經查:
(1)被告庚○○、辛○○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陳○竹 分別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蔡○恩之朋友王○博、吳○諺於106年3月4日19時許,因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永樂撞球館」搭訕鄭○ 緯之女性友人並索要LINE遭拒,遂夥同蔡○恩與鄭○緯及其 朋友即告訴人陳○竹起口角衝突,蔡○恩並聯絡被告辛○○ 到場為其教訓告訴人陳○竹出氣,之後被告辛○○搭乘被告 庚○○駕駛之白色車輛(廠牌:AUDI)到場。嗣被告辛○○ 、庚○○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錢櫃KTV永和樂華店」1樓大門前遇到告訴人陳○竹,被 告庚○○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車輛取出球棒並毆打告訴 人陳○竹頭部,致告訴人陳○竹受有前額擦傷、鈍傷之傷害
,被告辛○○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空鳴槍並向告 訴人陳○竹恫稱:你惹到伊弟弟,伊弟弟是伊罩的,不要再 欺負伊弟弟等語,恐嚇告訴人陳○竹,使告訴人陳○竹心生 畏懼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少連偵卷二第211頁,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4頁至 第16頁)及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陳○竹、證人鄭○緯、吳○諺 、證人即被告丑○○、證人蔡○恩、王○博之證言及證詞相 符,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庚○○就被告辛○○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
A.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40號刑事判決意旨)。
B.證人即告訴人陳○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辛○○、庚○ ○開車到伊面前下車,然後進去夜市裡面,出來後剛好看到 伊,覺得是伊做的,就攻擊伊,他們始終都在一起,被告庚 ○○先打伊,被告辛○○馬上就開槍,然後他們就上車離開 ,這流程很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復證人 即被告丑○○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辛○○、庚○○下車後不 久就上車,被告庚○○上車後叫伊下車,當時車上有被告辛 ○○、庚○○跟蔡○恩,被告庚○○開車載他們先走,之後 伊自己騎車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79頁),再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跟被告辛○○一起下車先去球館 ,伊跟被告辛○○逗留的時間就是進去球館找人,但找不到 上來時他們就都在馬路上,伊上車去拿伊的球棒下來下,伊 先拿球棒打告訴人陳○竹,伊過去問是不是你,反正伊不知 道他講什麼,伊就打他一下就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 第36頁),足認被告庚○○駕車搭載被告辛○○到場後即與 被告辛○○一起尋找告訴人陳○竹,並於找到後不由分說就 馬上拿球棒毆打告訴人陳○竹,迨被告辛○○對空鳴槍並出
言恐嚇後,旋即駕車搭載被告辛○○、蔡○恩離開現場。 C.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中證稱:事情起因是伊老婆謝瑀宸 的親弟弟蔡○恩被對方押去那邊,伊得知後就帶被告庚○○ 前往與對方談判,是伊叫被告庚○○去幫伊助勢談判,因為 對方欺負蔡○恩,所以伊前往為其出氣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14頁至第16頁),復被告庚○○於偵訊時供承:當時是被 告辛○○要伊協助他處理他妻子弟弟的糾紛等語(見少連偵 卷二第211頁),足見被告庚○○係受被告辛○○之請託, 為幫忙被告辛○○處理蔡○恩與他人間之糾紛,而偕同被告 辛○○到場。
D.綜前所述,雖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庚○○與被告辛○ ○事前曾就二人之行為分擔有明確而周詳之謀議,然被告庚 ○○到場之目的既係受被告辛○○之請託,幫忙被告辛○○ 處理蔡○恩與他人間之糾紛,而被告辛○○到場目的則為幫 蔡○恩教訓告訴人陳○竹出氣,復被告庚○○發現告訴人陳 ○竹後之反應係不讓告訴人陳○竹有解釋之機會,就先毆打 告訴人陳○竹,此與被告辛○○恐嚇告訴人陳○竹之行為同 具有濃厚之警告意味,參酌證人即被告丑○○於警詢中證述 :那段時間被告辛○○跟被告庚○○很常在一起,都是被告 庚○○開車載被告辛○○外出,被告辛○○跟伊說被告庚○ ○是聽他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是被 告庚○○係受被告辛○○之請託,一同到場為蔡○恩教訓告 訴人陳○竹出氣,被告辛○○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顯在 其與被告辛○○合同意思範圍內而有默示之合致一節,堪已 認定,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庚○○與被告辛○○有共同 參與犯罪之默示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警告、恫嚇告訴人陳○竹之犯罪目 的,則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庚○○對於被告辛○ ○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應共同負責。被告庚○○前開 所辯,核與上揭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庚○○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庚○○共犯恐嚇取財未 遂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被告庚○○傳恐嚇訊息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93頁,本院卷二第38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辛○○之辯解是正確的,並沒有恐嚇取財問題云云(本院卷 二第38頁、第40頁)。
2、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 傳文字訊息及照片不是要跟被害人壬○○要錢,是因為對方
有傳槍枝跟子彈的照片給伊,伊才回傳伊手持長槍及桌上擺 放子彈的照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0頁,本院卷二第38頁 )。
3、經查:
(1)被告庚○○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手機透過LINE接續傳送 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訊息及照片至告訴人陳○竹之舅舅即被害 人壬○○所使用之手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壬○ ○,致被害人壬○○閱覽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庚○○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0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辛○○、證人即告訴人陳○竹、被害人壬○○於 警詢中之證詞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16頁、第528頁、第534 頁),並有被害人壬○○與LINE名字「竹友張R」使用LINE 之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一第539頁 至第5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庚○○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為前揭恐嚇行為,惟被害人壬○○並未因此交付財物。 A.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證稱:伊只知道好像是106年3 月4日大約20點30分,在永和樂華夜市錢櫃KTV,告訴人陳○ 竹遭人毆打及持槍恐嚇,但不知道詳細情形;對方透過朋友 找上伊,用LINE傳照片跟言語恐嚇我們,說這件事要我們拿 出88,000元來處理,不然就要押走伊外甥即告訴人陳○竹; LINE暱稱「竹友張r」就是恐嚇伊的人,因為告訴人陳○竹 與他弟弟發生糾紛,所以對方找到伊這裡,他用LINE傳送持 槍及大批子彈照片的目的應該是要讓伊知道他有槍,讓伊心 生畏懼,然後要伊拿出88,000元幫告訴人陳○竹跟他們和解 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34頁)、其於本院審理證述:當初 小孩子他們發生爭執時,對方覺得伊外甥欺負到他們,伊說 小孩子吵架並沒有造成對方怎麼樣,他們都只是小孩子,可 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就當作小孩子的紛爭,但對方當時 跟伊說88,000,後面就說現在不是菜市場討價還價,當然他 所說的那個價錢,伊根本沒有辦法去承擔,而且伊覺得今天 雙方都沒有受傷,以平常心落幕就好,「所開出來的條件」 是指88,000,伊後來沒付8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是被告庚○○因事實欄一所示蔡○恩與告訴人陳○竹 間之糾紛(即蔡○恩因其友人王○博、吳○諺搭訕鄭○緯之 女性友人不成,遂與鄭○緯之朋友即告訴人陳○竹起口角爭 執),而為前揭恐嚇行為,並希望被害人壬○○交付和解金 8萬8千元,以解決爭端,然被害人壬○○並未因此交付8萬8 千元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壬○○證稱明確。 B.觀諸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訊息之前後文義及脈絡,被告庚○○
係因其弟弟(因是被告辛○○指使被告庚○○為本案恐嚇取 財犯行,所以被告庚○○才會稱呼「弟弟」,詳下述(3)) 與被害人壬○○之外甥即告訴人陳○竹間因女生而爭風吃醋 所生糾紛,希望被害人壬○○履行某種涉及被害人壬○○經 濟能力之條件,以平息爭端,此與證人即被害人壬○○上述 證稱意旨相符,參以證人蔡○恩於偵訊時證述:其經由被告 丑○○告知而獲悉告訴人陳○竹那邊會給88,000元紅包,因 為這件事都是被告辛○○、庚○○、丑○○去跟對方談,所 以伊不知道過程為何,伊只知道有88,000元的紅包等語(見 少連偵卷二第229頁),是果如被告庚○○所稱其僅是單純 恐嚇被害人壬○○,何以證人蔡○恩會聽聞被告庚○○會處 理告訴人陳○竹一方的人要給88,000元紅包,以解決事實欄 一所示蔡○恩與告訴人陳○竹間之糾紛一情,甚者,證人即 被告丑○○於偵訊時已清楚證稱:被告庚○○恐嚇被害人壬 ○○之目的是跟被害人壬○○要錢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7 9頁),堪認證人即被害人壬○○上開證稱所陳遭被告庚○ ○恐嚇取財未遂之情節,應非子虛,被告庚○○因事實欄一 所示蔡○恩與告訴人陳○竹間之糾紛,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為前揭恐嚇行為,希望被害人 壬○○交付現金8萬8千元,然被害人壬○○未因此交付一節 ,堪予採信。被告庚○○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 難採信。
(3)被告辛○○就被告庚○○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
A.按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釋明:「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 同正犯」,即是因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人,既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 力進行犯罪的計畫,自須共負刑責,學理上稱為共謀共同正 犯(或同謀共同正犯);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 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 (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意旨)。 B.被告庚○○係因事實欄一所示蔡○恩與告訴人陳○竹間之糾 紛而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可見起因與蔡○恩有 關,觀之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訊息,被告庚○○曾提及「弄到 我親人」、「家裡小朋友」,而被害人壬○○則於回覆時說 到「你弟弟」、「你大弟」,從雙方此等用語,可知被告庚
○○係以蔡○恩親人之立場向被害人壬○○為前揭恐嚇取財 犯行,惟證人蔡○恩於警詢中證稱其原本並不認識被告庚○ ○,係因事實欄一所示糾紛才認識被告庚○○(見少連偵卷 一第197頁),顯見被告庚○○與蔡○恩原不熟識,衡諸常 理,理應有與蔡○恩具有親誼關係之第三者參與,被告庚○ ○始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對此,蔡○恩於案發時係被告辛 ○○配偶謝瑀宸之弟弟,且被告辛○○係稱呼蔡○恩「弟弟 」,為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2頁 ),顯見兩人不僅具有親屬關係無誤,且被告辛○○對蔡○ 恩之稱呼亦與被害人壬○○於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訊息提及蔡 ○恩時係使用「你弟弟」一語相符;復被告辛○○既因事實 欄一所示糾紛,為幫蔡○恩教訓告訴人陳○竹出氣而對空鳴 槍並出言恐嚇告訴人陳○竹,顯見其與蔡○恩之關係相當親 密而有充足動機參與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再被告辛○○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告訴人陳○竹的哥哥有打電話給伊,他 在電話中跟伊說對不起,還說不小心惹到伊弟弟,說他有去 處理告訴人陳○竹,到時候會辦一桌和包紅包給我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1頁),足見被告辛○○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 糾紛之後續處理,且其知悉告訴人陳○竹之親人會包紅包, 以平息爭端,否則告訴人陳○竹的哥哥何須向被告辛○○致 歉,還表示上述處理方式之內容,證人蔡○恩於偵訊時亦證 述:伊聽到對方欠被告庚○○88,000元紅包的事,伊後來有 問被告丑○○這件事的後續怎麼處理,他跟伊說「告訴人陳 ○竹那邊會給88,000元紅包」,這件事都是被告辛○○、庚 ○○、丑○○去跟對方談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29頁), 益證被告辛○○確有參與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糾紛之處理, 且知悉告訴人陳○竹之親人會包紅包;又被告丑○○證稱被 告辛○○曾向其表示被告庚○○是聽他的,已如前述。綜合 上情,應係被告辛○○指使被告庚○○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 ,,其係與被告庚○○合謀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至為灼然 ,則被告辛○○雖未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然因與被告庚○○合謀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堪認被告庚○ ○所為係在其與被告庚○○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辛○○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辛○○前揭所辯難認屬實, 尚非可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足採。
(3)基前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庚○○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
1、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辯稱:伊 是在網路上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37頁至第38頁)。辯護人辯護稱:依被告所述,被告是 上網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被告並未有製造槍、 彈行為,又被告稱其並無鑽臺,所以無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云云。
2、經查:
(1)警方於如附表三編號1、3至6、附表四所示扣押時、地,經 被告辛○○、丑○○自願性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辛 ○○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附 表四所示工具及材料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認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第314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丑○○、證人蔡○恩、謝瑀宸於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見少連偵卷二第278頁、第229頁、第269頁),並有 與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物品有關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 一第317頁、第319頁至第322頁、第323頁至第329頁)、與 如附表三編號3至6、附表四編號6所示物品有關之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一第225頁至第228頁、 第229頁至第239頁)、與如附表四編號7至13所示物品有關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少連偵卷一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50頁、第251頁)在卷可 證,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改造手槍、附表 四所示工具及材料足憑。而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 示槍、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為如附表三編號 1、3、4所示改造手槍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編號5、6所示子彈皆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等節,有如附表 三編號1、3至6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
(2)被告辛○○確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
A.按被告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 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 事判決意旨)。
B.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106年6月30日,在禾風汽
車旅館123號房查扣之槍枝、子彈係由伊自行改造加工;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槍枝部分,伊是先去桃園市八德區的模 型店以8千至1萬元購買操作槍,廠牌型號好像是小金牛、土 耳其914,然後再自行加工改造,伊被抓的前幾天有拿那兩 把槍去烏來山區試射;伊把操作槍的原本槍管換成有車通阻 鐵的槍管,伊是在住家使用電鑽車通槍管阻鐵;有些槍管是 伊自己車通,有些槍管是網路上買來再自己更換;子彈製作 方法為伊先將釘槍用子彈的火藥取出,倒入彈殼內(填至內 部刻痕處),再裝上銅彈頭,有的會以螺絲膠黏起來,有的 會直接套上卡緊,裝完後再把底火火藥片撕開,取出一點點 放在子彈底部凹槽,再蓋上底火蓋卡緊(有時候會使用接著 劑),便完成子彈製作,伊有使用工具;伊是去高雄六合夜 市附近的模型店購買2、3千元的彈殼、火藥、底火;如附表 四編號6所示工具是伊要車通槍管及彈殼底部改造之用,如 附表四編號7所示砂輪機是要磨槍管、編號8所示電鑽是要車 通槍管、編號9所示固定器當中最左側兩個是要改子彈固定 用、編號10所示工具當中最左側兩個是要改子彈固定用、編 號11所示彈簧是改槍枝用的槍枝零件、編號12所示拋光工具 是拿來拋光東西用、編號13所示槍枝零件是改造槍枝拿來加 強的零件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其於偵訊 時供稱: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改造手槍是伊在網路及實體 店購買操作槍,另外伊放在被告丑○○處有4枝槍枝,其中 3枝應該有殺傷力,所以伊製作10多枝槍枝,有一些之前遭 查獲,剩下6枝這次遭查獲,伊都承認是伊自己製作加工; 伊將模型槍的槍管換成鋼製槍管,市面上有販售鋼製未車通 的槍管,伊只要車通後換槍管,並磨製撞針,即可達成具有 殺傷力的槍枝;員警在汽車旅館及伊身上查獲之子彈都是伊 製作的,製作方式如伊在警察局所說,扣案相關工具如伊於 106年7月21日所述,是伊拿來製作及拋光槍枝所用;如附表 三編號1、2、7、8所示槍枝都是伊交給被告丑○○;如附表 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是伊寄放在被告丑○○處;被告庚○○ 會拿槍枝給伊改造或修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313頁至第3 14頁、第316頁)。
C.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確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 (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衡諸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分係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應併科1千萬元以下、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責非輕,又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在場為被告辛○○辯護,其卻仍為上開不利
於己之供述,足見其當時陳述之心境顯然係為完整如實交待 犯罪情節,尤為可信;其次,觀諸被告辛○○前揭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陳述,其對於製造槍枝、子彈之過程、如附表四所 示工具及材料與製造槍、彈之關聯性均能詳加描述,倘非其 確有涉案,豈能為如此完整之陳述;再者,證人即被告丑○ ○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槍枝是被告辛○○交 給伊,他有說他有訂子彈還沒好,所以先放伊這,他交給伊 時有說那把已經是由他改造好的狀態;相關製造子彈技術是 被告辛○○於106年5月初,在車上以口述方式教伊的;如附 表二編號1至26所示物品都是被告辛○○給伊的,他交給伊 時有跟伊說要如何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槍管均為被告 辛○○製作,他有告訴伊那是他自己車好(自行鑽孔打通槍 管),均有來復線;如附表二編號18、21、23、24、26所示 物品等係被告辛○○所有,伊知道他有拿這些東西改造槍枝 ;被告辛○○說他家被搜索,怕被發現那些工具是改造槍械 用,所以放在伊住處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12頁、第114頁 至第116頁),而明確證述被告辛○○具有製造槍、彈之技 術,參之被告丑○○為被告辛○○之妻弟,被告辛○○又將 如附表三編號1、2、7至10所示槍、彈、如附表五所示與製 造槍、彈相關之物品交予被告丑○○保管(詳下述事實欄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