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7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弘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二○六四號,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肆顆及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書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 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傍 晚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清水祖師廟一帶,受同行友人許 志海(業於108 年2 月8 日死亡)委託,代為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6 顆(口徑均為9 ㎜)及非制式 子彈4 顆(其中3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金屬彈 頭而成;1 顆係由口徑9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0 ㎜金 屬彈頭而成),再將該等槍枝、子彈置於其隨身包包而寄藏 之,並於搭乘許志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時 ,將該隨身包包暫放在其乘坐位置即車輛後座附近。嗣於10 7 年6 月2 日23時10分許,許志海駕車搭載林書弘行經新北 市土城區中央路4 段與介壽路口,為員警攔檢盤查,林書弘 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其持有或寄藏槍枝、子彈前 ,即向員警報繳置於其隨身包包內之前開槍枝、子彈,自首 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林書弘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9 至21、125 至129 、139 、140 頁、院卷第19 8 頁),並有許志海所書立之自白書1 份(院卷第151 、15 2 頁)、現場蒐證暨扣案槍彈照片2 張(偵卷第95頁)可佐 ,復有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子彈10顆扣案足證。而上 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一、送鑑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 顆,認均係口徑9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 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0 ㎜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 該局107 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1070056503號鑑定書1 份(偵 卷第141 至146 頁)在卷可稽。綜此,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又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 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7 年6 月2 日傍晚,在新北市三峽區清水祖師廟一帶,受同行 友人許志海委託,代為攜帶、藏放扣案之槍枝、子彈,迄為 警查獲為止,堪認被告係為他人占有而受寄代藏扣案槍彈。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乃寄 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㈡罪數(想像競合):
被告以同一時、地,寄藏槍枝、子彈,而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2386號、102 年度簡字 第3998號、102 年度簡字第6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 開刑期與另案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1 年7 月又7 日接續執
行後,於106 年1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而於106 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本案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 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該條文乃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該條例之規定。查本案被告係於乘坐由許志海所駕駛之 車輛時,為員警盤查,在員警尚不知犯罪前,即由被告簽 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提出扣案之槍枝、子彈而為警查 獲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 至11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9頁)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員警盤 查之際,並無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為他人寄藏槍枝、 子彈,是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 自承本案犯罪,並交出而報繳槍枝、子彈,進而接受裁判 ,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復考量被告攜帶槍枝、子彈在外, 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影響甚大,且係經員警偶然盤查, 始報繳槍枝、子彈,而非主動持赴偵查機關報繳,認其情 節尚不應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66條後段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⒊被告就前開犯行,有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刑法
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上開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槍枝、 子彈為同行友人許志海所寄放乙節,業經被告於107 年 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案,並據許志海書立自 白書1 份屬實,且經本院將自白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捺印之指紋,結果認與檔存之許志海 指紋相符乙節,有該局108 年4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份(院卷第185 至188 頁)可稽,固堪 認定。然許志海旋於108 年2 月8 日死亡乙節,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1 份(院卷第165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雖 供稱槍枝、子彈為許志海所寄放,然因許志海已死亡, 且查無偵查機關因被告所供述之來源,而就許志海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之情形,足見並未有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許志海上開條例犯行,參諸上揭規定 ,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⑵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以:被告僅 因幫他人短暫攜帶槍枝、子彈而觸法,犯情仍輕,且因 許志海死亡,致無法減刑,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經本院酌以被告於95年間即 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並入監與另案合併執行,迄本案行為時,僅約有 3 年左右未在監,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在重獲自由的短暫時間內,仍未記取教 訓,再犯本案犯行,且未見其有何等不得已而收受並寄 藏槍彈之事實,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 顯可憫恕情形。況本案業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減刑,經衡酌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辯護人上開請求,即無可採,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 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非法受寄代藏改造手槍及子彈,對
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重大 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所寄藏之槍枝、子彈尚無證據認確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 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並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素行,被告寄藏槍枝、子彈之時間尚短,暨其自稱國中肄業 、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違禁物):
扣案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鑑定後所剩餘之制式子彈4 顆及非制式 子彈2 顆,均有殺傷力,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關於槍枝、子彈之鑑定書1 份(偵卷第141 至146 頁)可稽 ,均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送鑑定而採樣試射之制 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2 顆,雖認具殺傷力,惟擊發後已喪 失子彈之效用,且該等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自無從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