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月
指定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7年度偵字第2130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27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月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明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下午4 時47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呂璟旻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於同日下午5 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景平路口附近,將甲基 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交予呂璟旻,並收取呂璟旻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2,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㈡於106 年12月5 日下午5 時44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黃明田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於同日晚間10時57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公園內,將價值約1,0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明田,並收取黃明田交付之1,000 元而完 成交易。
㈢於106 年12月11日晚間8 時39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黃明田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於同日晚間8 時55 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 將價值約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明田,並收取黃明 田交付之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㈣於106 年12月13日晚間8 時41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黃明田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於同日晚間9 時50 分許,將價值約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黃明田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住處信箱內,嗣再向黃
明田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㈤於106 年12月20日下午1 時43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呂璟旻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於同日下午6 時30 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放入其 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後,再由呂璟旻將2,000 元放入該置物箱 並取走毒品而完成交易。
㈥於107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25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黃明田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於同日下午2 時45 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將價值約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交予黃明田,並收取黃明田交付之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㈦於107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43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施柏辰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於同日下午5 時9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下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約0. 5 公克交予施柏辰,並向施柏辰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㈧於107 年3 月15日晚間10時26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張進財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隨後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環球購物中心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 將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交予張進財,並向張進財收取 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㈨於107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18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黃國豪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於同日下午5 時48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約 0.5 公克交予黃國豪,並向黃國豪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
㈩於107 年3 月16日下午6 時54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黃秋貴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於同日晚間9 時許 ,在其上址住處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交予黃秋貴 ,嗣再向黃秋貴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 於107 年3 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呂璟旻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於同日下午1 時19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員山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 店外,將甲基安非他命約2 公克交予呂璟旻,並收取呂璟旻 交付之3,500 元而完成交易。
於107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32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黃明田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於同日上午10時1 分許,在黃明田上址住處附近,將價值約500 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予黃明田,並收取黃明田交付之500 元而完成交易。 於107 年4 月10日凌晨3 時41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黃秋貴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於同日上午8 時26 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交予黃 秋貴,嗣再向黃秋貴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 於107 年4 月11日凌晨1 時25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施柏辰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隨後在新北市中和區 華中橋下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交予施柏辰,並 向施柏辰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於107 年4 月17日上午6 時35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黃秋貴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於同日上午6 時53 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交予黃 秋貴,嗣再由黃秋貴將1,500 元匯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於107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8 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呂璟旻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於同日下午2 時14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便利商店外,將甲基安非他 命約1 公克交予呂璟旻,嗣再向呂璟旻收取2,000 元而完成 交易。
於107 年5 月4 日晚間8 時48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黃秋貴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隨後在其上址住處附 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交予黃秋貴,嗣再由黃秋貴將 1,500 元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完成交易。 於107 年5 月5 日下午6 時49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黃秋貴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隨後在其上址住處附 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交予黃秋貴,嗣再由黃秋貴將 1,500 元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完成交易。 於107 年5 月13日下午5 時8 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黃明田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於同日下午5 時31
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將價值約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黃明田,並收取黃明田交付之500 元而完成交易。 於107 年5 月15日晚間7 時6 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黃秋貴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於同日晚間8 時8 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交予 黃秋貴,並向黃秋貴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 陳明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107 年度訴字第948 號卷〈下 稱訴字卷〉第213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見107 年度偵字第21309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15頁 、第476 頁至第482 頁、訴字卷第87頁、第213 頁),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與呂璟旻、黃明田、施柏 辰、張進財、黃國豪及黃秋貴間之毒品交易皆為買賣關係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477 頁至第482 頁),而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向為政府查禁森嚴,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罰風 險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2750 號移送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屬相 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49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其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 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 被告所犯各罪情節觀之,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 有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無再依上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除無期徒刑外)後減之。另被告分別向 呂璟旻等6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累計達20次之多,犯罪 情節已難謂輕微,且既皆已依法減輕其刑,即更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憾,自無辯護人所稱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必要。至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向案 外人姚睿熏購買,而姚睿熏業經警移送檢方偵辦,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語。惟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 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 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 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 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 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 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中和分局10 8 年1 月2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87248號函所載「偵辦過 程中未查悉姚嫌所使用電話號碼且無執行通訊監察,致本案 蒐證未有具體之販毒事證」等語(見訴字卷第117 頁),足
見警方並未確實查獲姚睿熏與被告本案相關之販毒犯行,自 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分別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璟旻等6 人,使 毒品流通愈加猖獗,足以敗壞社會治安,實無可取。惟念被 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牟取不法利益 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利用電話私下與個別買家聯絡之犯罪手 段、歷次販毒數量及所獲利益、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 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璟旻 等6 人共20次,犯罪情節均為類似,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爰再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 犯上開20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中和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㈤、、,分別向呂璟旻收取 價金2,000 元、2,000 元、3,500 元、2,000 元;於犯罪事 實欄一、㈡至㈣、㈥、、,分別向黃明田收取價金1,00 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500 元、500 元; 於犯罪事實欄一、㈦、,分別向施柏辰收取價金1,000 元 、1,000 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㈧,向張進財收取價金1,00 0 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㈨,向黃國豪收取價金1,000 元; 於犯罪事實欄一、㈩、、、、、,分別向黃秋貴 收取價金1,500 元、1,500 元、1,500 元、1,500 元、1,50 0 元、1,000 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分裝袋5 包,則無證據證明 確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7)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1)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2)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3)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8)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4)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18)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犯罪事實欄一、㈧│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20)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犯罪事實欄一、㈨│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17)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犯罪事實欄一、㈩│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11)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 │犯罪事實欄一、│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9) │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 │犯罪事實欄一、│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5)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犯罪事實欄一、│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12)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 │犯罪事實欄一、│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19)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犯罪事實欄一、│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13)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6 │犯罪事實欄一、│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10)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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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犯罪事實欄一、│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14)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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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犯罪事實欄一、│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15)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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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犯罪事實欄一、│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6)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 │犯罪事實欄一、│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16)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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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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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補強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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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一、㈠│⑴證人呂璟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30頁、第523頁)。 │
│ │ │⑵編號C1-1至C1-7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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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欄一、㈡│⑴證人黃明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21頁、第501頁)。 │
│ │ │⑵編號B1-1至B1-4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5頁)。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⑴證人黃明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22頁、第501頁至第502頁)。 │
│ │ │⑵編號B2-1至B2-2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6頁)。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⑴證人黃明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22頁、第502頁)。 │
│ │ │⑵編號B3-1至B3-3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⑴證人呂璟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30頁、第523頁)。 │
│ │ │⑵編號C2-1至C2-4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83頁)。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⑴證人黃明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502頁)。 │
│ │ │⑵編號B4-1至B4-3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7頁)。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⑴證人施柏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35頁)。 │
│ │ │⑵編號F1-2至F1-4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25頁)。 │
├──┼────────┼──────────────────────────────────────┤
│8 │犯罪事實欄一、㈧│⑴證人張進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59頁、第491頁)。 │
│ │ │⑵編號G1-1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33頁)。 │
├──┼────────┼──────────────────────────────────────┤
│9 │犯罪事實欄一、㈨│⑴證人黃國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3頁至第514頁)。│
│ │ │⑵編號E1-1至E1-4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
├──┼────────┼──────────────────────────────────────┤
│10 │犯罪事實欄一、㈩│⑴證人黃秋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37頁、第545頁)。 │
│ │ │⑵編號D1-1至D1-2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99頁)。 │
├──┼────────┼──────────────────────────────────────┤
│11 │犯罪事實欄一、│⑴證人呂璟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524頁)。 │
│ │ │⑵編號C3-1至C3-3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
├──┼────────┼──────────────────────────────────────┤
│12 │犯罪事實欄一、│⑴證人黃明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23頁、第503頁)。 │
│ │ │⑵編號B6-1至B6-2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9頁)。 │
├──┼────────┼──────────────────────────────────────┤
│13 │犯罪事實欄一、│⑴證人黃秋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38頁、第546頁)。 │
│ │ │⑵編號D3-1至D3-9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8頁)。 │
├──┼────────┼──────────────────────────────────────┤
│14 │犯罪事實欄一、│⑴證人施柏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53頁、第535頁)。 │
│ │ │⑵編號F2-1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27頁)。 │
├──┼────────┼──────────────────────────────────────┤
│15 │犯罪事實欄一、│⑴證人黃秋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38頁、第546頁)。 │
│ │ │⑵編號D4-1至D4-3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
├──┼────────┼──────────────────────────────────────┤
│16 │犯罪事實欄一、│⑴證人呂璟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24頁)。 │
│ │ │⑵編號C5-1至C5-2(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C4-1至C4-2」)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 卷第33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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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犯罪事實欄一、│⑴證人黃秋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46頁至第547頁)。│
│ │ │⑵編號D5-1至D5-2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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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犯罪事實欄一、│⑴證人黃秋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39頁、第547頁)。 │
│ │ │⑵編號D6-1至D6-3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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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犯罪事實欄一、│⑴證人黃明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03頁)。 │
│ │ │⑵編號B8-1至B8-3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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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犯罪事實欄一、│⑴證人黃秋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39頁、第547頁)。 │
│ │ │⑵編號D7-1至D7-4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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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