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23號
PCDM,107,訴,823,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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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元杰



      周旻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30 號、第18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元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旻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顧元杰周旻儀為男女朋友關係,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5-甲氧基-N -甲 基-N -異丙基色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均意圖牟利,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顧元杰周旻儀分別於 民國106 年6 月15日晚間11時45分許、同年月16日凌晨0 時 45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使用WeChat(微信)通訊軟體, 各以暱稱「躲起來」、「飛起來」與郭育澤洽談毒品交易事 宜,郭育澤顧元杰周旻儀預訂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100 包(外包裝印有小丑圖樣,內有深褐色粉末,下稱本 案毒品咖啡包),且約定於106 年6 月19日晚間7 時10分許 ,在顧元杰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 下稱本案交易地點)進行交易。嗣郭育澤偕其女友廖悅伶於 106 年6 月19日晚間7 時4 分許,一同前往本案交易地點樓 下,郭育澤再以微信傳送訊息予顧元杰周旻儀,俟顧元杰 前來與郭育澤會合後,2 人一同上樓進入本案交易地點,郭 育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予顧元杰,購得 本案毒品咖啡包而完成交易,隨即下樓與廖悅伶一同離開該 處而持有之。不久,郭育澤廖悅伶於106 年6 月21日晚間



,因欲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郭育澤廖悅伶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在案),並扣得部分本案毒品咖啡包共97包(其中11 包驗前總淨重約118.51公克,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公克;另86包驗前總淨重約1,083.34 公克,無法估算其純質淨重),經郭育澤廖悅伶向警方供 出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 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 ,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固為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然前開規定係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 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之權 益所為規定,非謂憑此得以逕行排除或限制人民訴訟權利之 行使。本案證人即購毒者郭育澤廖悅伶雖經檢察官以「證 人A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2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引用為起訴之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4 ),然遍查全卷,未見渠等有何具保護必要之客觀事實,且 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郭育澤並未反對以真實身分到庭作證, 復當庭表示可以自由陳述,不會因此有壓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225 頁),而同意接受直接審理之詰問程序,衡無保密身 分之必要,是本院關於A1、A2代號部分俱逕為真實姓名之記 載,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顧元杰周旻儀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 雖否認郭育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被 告2 人及辯護人迄未舉證郭育澤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形;又郭育澤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並經被告行 使對質、詰問之機會,且其於偵查中筆錄又已依法提示並告 以要旨,已經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郭育澤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參酌上開法條規範,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顧元杰周旻儀固不否認彼此自105 年起是男女朋 友關係,且本案交易地點為被告顧元杰之戶籍地,惟均矢口 否認前揭犯行,被告顧元杰辯稱:伊沒有使用微信,並無販



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郭育澤云云;被告周旻儀辯稱:伊並無 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給郭育澤云云。被告2 人共同辯護人則 辯護稱:其等並無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郭育澤,此乃郭育 澤、廖悅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遭警查獲,欲 求減刑寬典,而誣指被告2 人為其上游所致;且郭育澤先前 曾有販賣毒品予被告周旻儀施用,其才是販賣毒品之上游; 又郭育澤廖悅伶、被告周旻儀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西瓜」之男子,彼此間尚有複雜男女關係,故郭育澤廖悅伶才會指證被告周旻儀販賣毒品云云。
二、經查:
㈠、郭育澤廖悅伶對於另案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他人,遭警 查獲一節,均坦承不諱,復有查扣本案毒品咖啡包中之97包 ,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在案等情,此經本 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又該案所扣得之97包毒品咖啡包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驗後, 其鑑定結果略為:其中11包驗前總毛重131.82公克(包裝總 重約13.31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8.51公克,隨機抽取編 號6 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 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推估均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公克;另其餘86包 之驗前總毛重1,182.24公克(包裝總重約98.90 公克),驗 前總淨重約1,083.3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90鑑定,檢出微量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等成分,純 度未達1 %,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等語,有刑警 局106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64111號鑑定書1 份(置於 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30 號卷〈下稱偵230 卷〉卷末 證物袋內)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 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 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 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 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郭育澤係利用微信先向被告顧元杰周旻儀聯繫預訂毒品 咖啡包,經雙方約定交易時間後,郭育澤即與廖悅伶於106 年6 月19日晚間7 時4 分許,一同前往本案交易地點樓下, 俟被告顧元杰抵達後,郭育澤單獨與被告顧元杰一同上樓進 入本案交易地點,並交付2 萬5,000 元予被告顧元杰,購得 本案毒品咖啡包,旋即下樓與廖悅伶離開該處等情,此據證 人郭育澤於本案及另案偵查中、審理時之證(陳)述明確( 見偵230 卷第57至60、77至79、119 至120 頁;本院訴823 卷第225 至229 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9109 號卷 〈下稱偵19109 卷〉第323 至324 、327 至328 、354 、37 8 、384 、386 至387 、389 至392 頁;本院訴282 卷第13 5 至137 頁)。
㈣、郭育澤於106 年6 月15日晚間11時41分,透過微信向暱稱「 躲起來」表示「哥明天預訂小丑(圖示)」,嗣「躲起來」 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回稱「明天聯絡」,而郭育澤再問:「 你那邊問的到K12 嗎」,「躲起來」答以「沒有ㄟ」、「明 天聯絡」。嗣於106 年6 月19日晚間7 時4 分,郭育澤表示 「我到了」,經「躲起來」以語音方式回覆後,郭育澤再答 以「好」等情,此有微信對話記錄1 份可稽(置於偵230 卷 卷末證物袋內)。再據證人郭育澤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伊於 106 年6 月15日晚間11時41分,有傳送「哥明天預訂小丑( 圖示)」之訊息給被告顧元杰,小丑圖示就是當時伊為警查 獲扣到的毒咖啡包,伊就是要向被告顧元杰購買毒咖啡包的 意思,因為被告顧元杰之前說如果要跟他購買毒咖啡包,要 提早跟被告顧元杰預訂;而被告顧元杰回傳「明天聯絡」, 是指明天我再跟被告顧元杰聯絡有無毒咖啡包的消息;伊問 被告顧元杰那邊問的到K12 嗎,是因為被告顧元杰當時有在 賣中古汽車,K12 指的是中古汽車不是毒品;伊於同年月19 日晚間7 時4 分傳送「我到了」之訊息,意思是伊到本案交 易地點樓下,因為伊要跟被告顧元杰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 而被告顧元杰則以語音訊息回答「等我一下,快到了」,因 為伊到本案交易地點樓下時,被告顧元杰出門還沒回來,之 後被告顧元杰在5 分鐘內回來,伊跟被告顧元杰一起上樓交 易毒品,該次廖悅伶在樓下等伊,沒有上樓,上樓後伊給被 告顧元杰2 萬5,000 元,被告顧元杰交給伊本案毒品咖啡包 等語(見偵230 卷第77至78頁);復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 係以微信與被告顧元杰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當時交易現場 只有伊與被告顧元杰,被告周旻儀不在場,廖悅伶在樓下等 伊等語(見本院訴823 卷第225 至226 頁)。又經本院質之



被告顧元杰供稱:伊以前曾從事汽車買賣,對於汽車買賣有 一點相關知識,K12 是指喜美的廠牌型號,車子型號是喜美 8 代等語(見本院訴823 卷第80頁),復參以被告顧元杰之 臉書暱稱亦為「躲起來」一情,此有蘆洲分局刑案照片1 份 可佐(置於偵230 卷卷末證物袋內),綜觀上開證人指證、 被告顧元杰知悉K12 之意涵及其臉書帳號亦為「躲起來」等 情,則足見與郭育澤聯繫毒品交易、暱稱「躲起來」之人係 被告顧元杰。苟非如此,暱稱「躲起來」之人在聯繫毒品交 易時,對於郭育澤突然詢問K12 ,豈會毫無遲疑或誤會而立 即回覆,是被告顧元杰於106 年6 月19日交易當天,確實依 約前往本案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已堪認定。㈤、又觀諸郭育澤與微信暱稱「飛起來」之人間,於106 年6 月 7 日至19日之微信對話內容略以:「(郭育澤以「郭」代之 、「飛起來」以「飛」代之)
郭:除了小丑還有什麼。
飛:你直接密哥吧,他一直講我聽不懂的話,我懶得理他了 ,我最近脾氣不是很好,這兩天被他搞得更不好。 郭:我現在要過去。
飛:好,你跟他聯絡好就好。
飛:正的小丑(圖示)如何?
郭:還不錯,害我上班前補1杯,感覺來,請假…。 飛:哈哈哈哈,不太苦吧。
郭:真的啊
飛:夾鏈袋我覺得是仿的。
郭:嗯啊。
飛:被洗去,哈哈哈哈哈哈(圖示)。
郭:姐,明天預訂小丑。
飛:幾點?
郭:晚上下班。
飛:好,電聯。下班再密我。
郭:姐晚上拿。
飛:好,你不要又消失,約好又消失漲價喔。
郭:不會,我下班打給妳。
飛:好。
郭:姐啊。
飛:下班了?
郭:嗯嗯。
飛:約7 :10分,OK?(對話時間:106 年6 月19日晚間6 時13分)
郭:好。




飛:別遲到,到了密哥。
郭:欸姐,小丑有分男女丑?
飛:沒唷,只有一種,有別的就訪(按應為「仿」之誤繕) 的。
郭:客人這樣說欸,他說有分3 種。
飛:被騙的吧,我們上面只出一種。
郭:(小丑圖示)我剛一直研究,這是男還是女。 飛:笑死
郭:被客人旋轉,還有分男女丑。
飛:(笑圖)
郭:姐,我到了。(對話時間:106 年6 月19日晚間7 時5 分)
飛:好了?(對話時間:106 年6 月19日晚間7 時27分) 郭:嗯嗯。(對話時間:106 年6 月19日晚間7 時36分)」 此有郭育澤與暱稱「飛起來」之微信對話記錄1 份在卷可查 (置於偵230 卷卷末證物袋內),且上開106 年6 月19日晚 間7 時5 分至36分間之對話內容,復經另案審理法官當庭勘 驗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可憑(見本院訴282 卷第119 頁 )。觀之郭育澤、暱稱「飛起來」之人前後對話自然流暢, 雙方互有提及預訂小丑、爽約要漲價、小丑種類多寡及約定 交易時間等具體細節,甚至暱稱「飛起來」之人更向郭育澤 確認是否交易完成等情,顯見郭育澤與暱稱「飛起來」之人 確實聯繫進行毒品交易。復據證人郭育澤於本案偵查中證稱 :伊跟被告顧元杰認識是他女友的關係,雖然被告顧元杰是 說明天聯絡,但伊是拖到隔2 天才聯絡他女友,他女友有傳 微信跟伊說,伊再不去拿小丑咖啡包就要漲價,交易當天伊 到本案交易地點樓下前,有先傳送微信訊息給被告顧元杰女 友,跟她說伊到了,被告顧元杰女友的微信暱稱是「飛起來 」,她叫伊自己聯絡被告顧元杰等語(見偵230 卷第78至79 頁);其又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暱稱「飛起來」是被告周旻 儀,上開對話內容有一些語音訊息,可以聽的出來是被告周 旻儀本人的聲音,而伊問「除了小丑還有什麼」,被告周旻 儀說她那邊有小丑咖啡包,沒有說是她有還是她男友顧元杰 ,伊就問她還有什麼;被告周旻儀所稱「你跟他聯絡好就好 」,是指伊跟被告周旻儀訂購小丑咖啡包,被告周旻儀叫伊 跟她男友被告顧元杰講就好。伊是透過被告周旻儀才知道被 告顧元杰有賣小丑咖啡包,被告周旻儀算是牽線人,伊是與 被告顧元杰交易,交易時被告周旻儀都不在場。伊與被告周 旻儀自106 年6 月14日至21日之微信對話期間,伊只有與被 告顧元杰交易過1 次小丑咖啡包,就是106 年6 月19日晚間



7 、8 時,用2 萬5,000 元向被告顧元杰購買本案毒品咖啡 包。伊是於106 年6 月19日晚間7 時5 分,傳送訊息給被告 周旻儀說伊到了,伊有提早一點到,當天交易時被告周旻儀 沒有在場等語(見偵230 卷第119 至120 頁)。再參以被告 周旻儀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05 年4 月至106 年3 月 間,伊有使用微信暱稱「飛起來」,且於106 年6 月間沒有 給他人使用上開暱稱等語(見本院訴823 卷第87頁);於本 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微信暱稱「飛起來」之大頭貼 照片,是伊很久以前的照片等語(見偵230 卷第102 頁)。 足見郭育澤聯繫毒品交易之暱稱「飛起來」之人確係被告周 旻儀無訛,是被告周旻儀有與郭育澤聯繫交易本案毒品咖啡 包,並要求郭育澤向其男友即被告顧元杰聯絡進行毒品交易 ,事後更向郭育澤確認有無交易完成等情,亦堪認定。㈥、綜上以觀,證人郭育澤對於透過微信與被告2 人聯繫本案毒 品交易,嗣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2 萬5,000 元予被 告顧元杰,購得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主要構成要件事項,前後 證述大致相同。再則,證人郭育澤所述交易毒品過程,對照 其分別與暱稱「躲起來」、「飛起來」之微信對話內容,尚 能合理解釋彼此對話意涵,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參以被告顧元杰知悉K12 所指是中古汽車,而非毒品咖啡包 ,且臉書使用「躲起來」之暱稱;被告周旻儀並不否認有使 用微信暱稱「飛起來」,且該暱稱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係其 本人等情。凡此,均足以補強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則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2 人確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 郭育澤,實堪認定。
㈦、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 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 基色胺屬第三級毒品,價格尚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 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販毒者意圖販賣而販入上開毒品犯行,雖未 知悉其所欲利得之實際數字,然揆諸前開說明,其販入之價 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 、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方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徵販毒 者預計於販入、販出毒品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是不論販 毒者謀取利潤之方式係透過「價差」或「量差」,其主觀上 均有以販賣上開毒品營利之目的至明。查本案雖因被告2 人



否認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郭育澤,而無從知悉實際利得若 干,然被告周旻儀既於微信中曾向郭育澤表示「約好又消失 漲價喔」等語,且郭育澤有交付2 萬5,000 元予被告顧元杰 ,並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而完成毒品買賣之交易行為,顯見 雙方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是被告2 人應有牟利之意圖一節 ,亦可認定。
㈧、另被告2 人雖均以前詞置辯,然其等有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 啡包予郭育澤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空口否認犯 行,均無足採信。再則,郭育澤於本案偵查中所為證述,經 檢察官告知偽證效果並予具結在卷,是其應無甘冒偽證風險 而誣指被告2 人,足以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至於郭育澤是 否為販賣毒品予被告周旻儀之上游,及郭育澤廖悅伶與被 告周旻儀間有無複雜男女關係等節,俱與本案犯行無甚相關 ,更遑論所指有何實質證據可佐,是辯護人所辯,僅是空言 臆測,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辯護人雖聲請傳喚 廖悅伶出庭作證,欲證明被告顧元杰有無於案發時間前往本 案交易地點之事,然被告顧元杰確有前往本案交易地點進行 毒品交易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行傳喚廖悅伶之 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2 人 之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 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 處刑罰之規定,被告2 人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依 據本案毒品咖啡包當中97包之抽測純度值,僅其中11包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公克, 其餘86包則因純度未達1 %,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 重之情,有卷附刑警局106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可稽,是未符合上開第11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 ,則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之 行為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共同販賣 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前,就持有含上 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本案毒品咖啡包行為,自無「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㈡、再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 、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



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 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 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 正犯。經查,被告周旻儀告知郭育澤聯絡被告顧元杰進行毒 品交易,並於微信中表示「不要又消失,約好又消失漲價喔 」等語,且有洽定交易時間之舉,顯見彼此已有達成毒品交 易之合意;而被告顧元杰則是親自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予郭 育澤而完成毒品交易之人。足見被告2 人均有實施販賣毒品 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周旻儀知悉本案交易時間 並掌握毒品交易之結果,顯係以合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再則,被告周旻儀雖僅與郭育澤聯繫販賣毒品,然此 與被告顧元杰攜帶本案毒品咖啡包前往本案交易地點,交付 予郭育澤之行為,彼此間均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最終完 成販賣毒品目的,不能割裂,是被告2 人間對於販賣本案毒 品咖啡包一節,無疑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本應尋正道取財,竟貪圖私利,知悉毒品對 身體健康危害甚鉅,國家對販賣毒品等行為設有嚴刑峻罰, 猶鋌而走險,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且數量、價格非少 ,助長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 至鉅,其等惡性非輕,所為甚非;又其等均矢口否認犯行, 難見悔意。惟考量其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顧元杰自陳從事塑膠地板送貨員之平均 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周旻儀自陳無業、在家照顧與前夫所 生小孩、其前夫每月提供贍養費供其與小孩生活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823 卷第79至80頁);暨酌以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販賣毒品數量與所獲利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2 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顧元杰完成本案毒品交易後,有收取郭育澤所交付之 現金2 萬5,000 元一節,業據證人郭育澤證述如前,是此部 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現存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顧元杰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給被告周旻儀或有何 分配、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等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顧元杰 所有,依上開刑法規定及說明,僅於被告顧元杰之主文欄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周旻儀則不再就此部分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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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