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34號
PCDM,107,訴,734,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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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榆庭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4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榆庭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國華原係坐落於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 下同)麗林段80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4 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縣○○鄉○○路00號2 樓,下稱本件房地)所有權 人。緣陳國華於民國99年間向黃淑環借款約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嗣陳國華債臺高築,為利用本件房地向銀行貸款 以取得現金,遂於99年12月間佯以買賣名義,將本件房地登 記為林文城不知情之配偶蔡美玲所有(陳國華、林文城所犯 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277號判處罪刑 確定)。惟陳國華貸得之款項仍不足清償債務,且為支應黃 淑環代墊本件房地出售相關費用,累積欠黃淑環債務因此增 加為130 萬元,陳國華與黃淑環考量日後債務可能繼續增加 ,乃於99年12月15日將本件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200 萬元予 黃淑環。嗣陳國華無力負擔債務,欲再以相同方式,佯裝買 賣本件房地,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較有資力之人,俾利向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大眾銀行)貸得較高額貸款,陳國 華經人介紹,於100 年2 月間透過周榆庭委請林淑芬為本件 房地登記名義人,約定先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至林淑芬名下 ,待取得銀行貸款後,再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回陳國華名下 。達成共識後,即由林淑芬出面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大眾 銀行則委託特約代書洪鳳蓁陳錦麟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 轉及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惟大眾銀行表示須先塗銷黃 淑環上開抵押權,始願核撥貸款,於是陳錦麟分別聯繫林淑 芬、黃淑環,告知大眾銀行希望先行塗銷黃淑環抵押權,事 後再予設定之事。嗣大眾銀行行員陳江翰偕同陳錦麟與林淑 芬相約於100 年3 月26日在周榆庭設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6 樓辦公室內進行對保事宜,陳錦麟當面出具



洪鳳蓁事先以電腦繕打,載明林淑芬委託洪鳳蓁辦理本件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手 寫註明「增加事項:委託辦理所有權出售之移轉登記」、「 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黃淑環」等意旨 之委託書(下稱本件委託書),提供予林淑芬確認無誤後親 自簽名。待黃淑環同意配合辦理後,洪鳳蓁即依委託內容, 於100 年3 月28日辦理本件房地原抵押權塗銷登記,再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大眾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100 年4 月7 日辦理黃淑環本件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200 萬元之登記 。周榆庭及林淑芬明知其等確有同意辦理黃淑環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意圖使洪鳳蓁、黃淑 環受刑事處分,由林淑芬具名、而周榆庭撰擬刑事告訴狀, 以洪鳳蓁黃淑環虛偽設定抵押權為由,於101 年6 月4 日 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對洪鳳蓁黃淑環2 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二、嗣周榆庭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⑴其於101 年10月3 日新北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 上開土地、建物,除了有銀行的抵押權設定,還有黃淑環的 抵押設定?)我不曉得,因為我朋友沒有說。」。 ⑵其於102 年6 月14日新北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為證稱:「 (上開房地的抵押權情形)我不清楚。」。
⑶其於105 年2 月22日新北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為證稱:「 (上開房地之前有無設定抵押權)我買的時候沒有注意到, 陳國華也沒有跟我說有此抵押權設定」、「(你之後為何會 發現有設定抵押權)因為交屋時陳錦麟代書沒有給我權狀, 我就去調謄本,才發現有設定抵押權」。
⑷其繼於104 年9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審理 中具結後證稱:「(黃淑環對該系爭房屋之抵押設定有無經 過你同意?)沒有,我不認識黃淑環」。
三、此案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058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林淑芬再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本院以102 年度聲判 字第115 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案經洪鳳蓁黃淑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周榆庭、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則同意具備證據能力(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卷第60頁),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周榆庭固坦承有對告訴人洪鳳蓁黃淑環虛偽設定 抵押權為由,於101 年6 月4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洪鳳蓁黃淑環2 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惟矢口否 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要自己要買房子, 是伊花了1200萬元向陳國華買的,因為伊有3 間房子在貸款 ,伊擔心貸款不好貸,才找林淑芬來當伊的人頭,伊不同意 辦理告訴人黃淑環的抵押權設定登記,伊不認識告訴人黃淑 環,與她也沒有金錢往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是在調閱本案房地謄本後始發現其上載有擔保林淑芬對黃 淑環之消費性借款、本票及借據,而懷疑告訴人洪鳳蓁偽造 文書而提告,並無誣告犯意,依證人林淑芬於偵查及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審理中均證稱陳錦麟未向證人林淑 芬說明簽署文件之內容,且本案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蓋印之印鑑章,亦非由林淑芬所蓋印,故林淑芬於 100 年3 月26日在本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及同年月28 日在本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是否明瞭本案房地設定 抵押權一事,容非無疑,又依證人黃淑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與林淑芬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可見告訴人洪鳳蓁與證人 陳錦麟明知本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證人 陳錦麟於100 年3 月28日在板橋車站要求林淑芬在該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時,為避免該不實文書遭林淑芬發現,故 意不告知其所簽署之文件內容,並蓋用林淑芬交付之印鑑證 明,再依證人黃淑環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審理 中證稱其簽名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並未見其上載有抵 押權設定之內容,依其上訂立契約人項目之住所欄為部分, 可見「24號」、「8 號2 樓」之文字與契約書表格框線交疊 ,則該等內容係在林淑芬簽名前或簽名後才套印上去,容非 無疑,又本案委託書上手寫增加事項,可合理懷疑告訴人洪 鳳蓁、證人陳錦麟先誘騙林淑芬簽名,再以手寫之方式加註



增加事項;況林淑芬確有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出售之移轉登 記、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洪鳳蓁、抵押權人 :黃淑環等文字記載,則林淑芬需向戶政機關申請3 份印鑑 證明,然依卷內證據林淑芬當時僅交付1 份印鑑證明與陳錦 麟,又證人林淑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申請2 份印鑑證明, 亦與本案委託書之手寫記載3 項委託內容有出入,可見該委 託書上手寫事項係在林淑芬簽名後始由他人另行記載;又告 訴人洪鳳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黃淑環先與林淑芬談好塗 銷抵押權再補設定,是他們私底下談的等語,證人陳錦麟則 於偵查中證稱:是經過銀行行員告知本案房地需先塗銷抵押 設定登記才能撥款,伊遂分別打電話給黃淑環及林淑芬協調 先塗銷黃淑環抵押權再補設定一事等語,證人黃淑環則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塗銷抵押權設定,是陳錦麟及陳國 華之主意,伊不認識林淑芬等語,是告訴人洪鳳蓁、證人陳 錦麟對於為何塗銷後又設定黃淑環抵押權之細節說法不一, 可見告訴人洪鳳蓁上揭證述確有不實;又證人陳錦麟、洪鳳 蓁就林淑芬何時、地簽署本案委託書,及其簽名時有無增加 事項之記載、及究係由陳錦麟或告訴人洪鳳蓁與林淑芬相約 在板橋火車站、本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林淑芬之印鑑章由 何人所蓋等節,渠等間之證述亦有矛盾之處,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云云。惟查:
㈠陳國華為提高大眾銀行核貸成數,而先後辦理本件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蔡美玲與林淑芬後,向大眾銀行借款,並設定 抵押權,及告訴人黃淑環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200 萬元,則 於陳國華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蔡美玲後,即予設定一節, 有如下證據可佐:
⒈證人陳國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為向銀行增貸借款,透 過在渣打銀行上班之李建宏介紹認識黃淑環,一開始借100 萬元,並有設定抵押權及簽本票,李建宏介紹林文城之配偶 蔡美玲辦過戶,伊實際上只拿到40萬元,沒有辦法負擔,於 是李建宏又介紹作第2 次買賣,此時東森房屋1 位周榆庭之 配偶楊季林說可以找到薪資條件很好之人來買本件房地,申 貸更高成數,後手買主過戶後,伊又拿到了20至30萬元等語 (102 年度偵字第31418 號卷,下稱偵31418 號卷,第59、 60、184 頁反面至185 頁);證人林文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伊有意投資房地產,透過陳勃亨認識李建宏李建宏建 議他購買本件房地,由伊之配偶蔡美玲擔任買受人,當初是 陳勃亨叫伊當人頭去買本件房地,將來出售若有獲利再分給 伊,所以伊和蔡美玲都沒有拿錢出來,後來李建宏與伊討論 房貸之事,並拿1 份買賣委託書給伊簽,李建宏稱可貸得90



0 多萬元,伊詢問李建宏是否可以900 多萬元購得,陳勃亨李建宏表示屋主無意售屋,只是因為欠錢,請伊先出面承 購,約2 、3 個月後,由陳國華或李建宏將本件房地售出, 伊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因為伊之後要負擔交易所得稅及房屋 稅金,於是要求李建宏向陳國華表示要留獲利給伊,所以在 蔡美玲之帳戶內預留15萬元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6058號卷 ,下稱偵6058號卷,第151 至152 頁,偵31418 號卷第51、 52、77頁反面至78頁);證人蔡美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 :本件房地買賣等事宜,是由伊之先生林文城接洽,本件房 地是在99年間購買,屋主應該是陳國華,以本件房地向大眾 銀行貸款者為伊本人等語(偵6058號卷第112 頁,偵31418 號卷第78頁反面);證人楊季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 被告是朋友關係,於100 年3 、4 月間在伊設在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6 樓辦公室內,有位陳姓男子以本件房地拜 託被告找人轉貸款,他說2 個月內再轉回他自己之名字,而 被告幫陳姓男子貸款之額度不夠,最後陳姓男子要求被告拿 出錢來,伊陸續拿出共160 萬元,陳姓男子就說這當成是買 屋之錢,一旦足額就不主張本件房地權利等語(偵6058號卷 第153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 國華在99年間向伊借款100 萬元,加計相關過戶、設定費用 ,共約130 萬元,並提供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陳國華還有 欠錢,他的朋友信用較好,可向銀行重新貸得較多錢,於是 陳國華將本件房地過戶給蔡美玲,慮及日後可能會增加支出 ,於是設定抵押債權為200 萬元,陳國華第1 次將本件房地 過戶給蔡美玲,第2 次過給林淑芬,陳國華說在林口有位房 屋仲介姓周,她介紹1 個人買蔡美玲名下房地等語(101 年 度他字第2736號卷「下稱他卷」第21頁,偵6058號卷第114 、115 頁,偵31418 號卷第183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 7 號卷二第6 、7 頁);證人林淑芬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734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伊將自己之名字 借給被告登記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稱2 、3個月後 再過戶給人,但沒有說是要過戶給何人,在大眾銀行交屋的 那一天,陳錦麟代書要伊簽文件等語(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734 號卷第227 至263 頁);被告周榆庭於檢察官訊問時亦 供承:伊從事補教業、房屋買賣,伊找林淑芬當買受名義登 記人,李建宏稱本件房地是陳國華所有,請伊幫忙,伊原本 無意購買,只是更換本件房地所有權人名義,讓陳國華辦理 貸款,但李建宏一直推薦伊買下,他還願意擔保,伊有配合 寫一張形式之買賣合約書讓他們去銀行評估可辦多少貸款, 後來陳國華拿這張形式之買賣合約書要伊買本件房地,伊給



付了200多萬元等語(偵6058號卷第150 至151 頁,偵31418 號卷第52頁正反面)。是上開證人陳國華、林文城蔡美玲黃淑環楊季林、林淑芬與被告之供證,互核相合,應可 採信。
⒉再陳國華原為本件房地所有權人,於99年12月2 日申請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美玲,受任代書為告訴人黃淑環,有99 年11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契稅繳款書、99年11月11 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陳國華印鑑證明、陳 國華與蔡美玲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 狀(偵6058號卷第170 至176 頁);而本件房地於99年12月 6 日設定第1 順位之110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銀行, 又於99年12月13日送件,設定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 務人陳國華、義務人兼債務人蔡美玲,對債權人黃淑環債權 金額2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為99年12月13日之消費 性金錢借款200 萬元、99年12月13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債權 ,有99年12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黃淑環蔡美玲、陳國華國民身分證影本、 蔡美玲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憑(偵6058 號卷第179 至181 頁、偵31418 號卷第4 頁)。又本件房地 於100 年3 月28日送件辦理蔡美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淑芬 ,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81萬元予債權人大眾銀行,此2 件申請均委由代書洪鳳蓁辦理,有100 年3 月21日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0 年3 月21日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100 年契稅繳款書、100 年3 月21日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蔡美玲印鑑證明、蔡美玲、林 淑芬國民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100 年3 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100 年3 月28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足考(偵31418 號卷第9 至14頁)。而本件房地於100 年4 月7 日送件,辦 理林淑芬設定普通抵押權200 萬元予黃淑環,由代書洪鳳蓁 、登記助理陳錦麟辦理,有100 年4 月7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 0 年4 月7 日其他約定事項附卷可稽(偵31418 號卷第18至 21頁)。
⒊綜前所述,陳國華於99年12月2 日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蔡美玲後,於99年12月13日辦理本件房地設定普通抵 押權200 萬元予告訴人黃淑環。續於100 年3 月28日辦理本 件房地由蔡美玲移轉登記予林淑芬,及設定第1 順位大眾銀 行1181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00 年4 月7 日設定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是本件房地所有權自99年



12月2 日至100 年4 月7 日短短約5 個月內,2 度易手,先 後設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銀行,金額由1104萬 元提高至1181萬元;且因康禾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件房地移 轉及設定抵押登記等代墊款項,林淑芬遂於100 年3 月26日 開立面額12萬元本票(票號279596號)予康禾地政士事務所 ,而陳國華亦簽名為共同發票人,此據證人陳錦麟於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377 號卷一第114 頁反面),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 佐(偵31418 號卷第15頁)。顯見證人陳國華、林文城、蔡 美玲、楊季林黃淑環、林淑芬、被告前揭供證所指陳國華 為提高大眾銀行核貸成數,而先後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蔡美玲與林淑芬後,向大眾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 ,及告訴人黃淑環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200 萬元,則於陳國 華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蔡美玲後,即予設定等情屬實。 ㈡就本案經過之主要梗概,有如下證據可證:
⒈證人陳錦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是大眾銀行特約代書, 大眾銀行行員陳江翰稱該行通過1 件貸款案件,當事人已經 簽好買賣契約,由伊處理後續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聯絡過程中,銀行行員表示本件房地有第2 順位之私人抵 押權設定,依大眾銀行規定,必須先塗銷後才能辦理撥款。 所以在過戶前,伊分別電話聯繫林淑芬與黃淑環表示先塗銷 黃淑環抵押權登記,事後再設定回去,林淑芬與黃淑環都同 意;後來伊於100 年3 月26日與林淑芬約在被告之直銷公司 辦公室見面簽署過戶相關文件,大眾銀行行員也來對保,被 告也在場,林淑芬有詢問被告是否配合此部分程序,被告跟 陳國華確認後,才同意配合辦理。當天被告、林淑芬、銀行 行員及伊就重新設定抵押權予黃淑環部分都有共識,林淑芬 不可能不知道;又因為是臨時得知有私人設定一事,所以洪 鳳蓁在伊出發前,才另外在委託書上手寫加註「增加事項」 ,伊請林淑芬在委託書上簽名,才接受委任辦理,伊也有請 林淑芬去申請印鑑證明來辦理重新設定抵押權。後來100 年 3 月28日伊與林淑芬約在板橋火車站拿印鑑證明,一般來說 買房子不需印鑑證明,伊當時有告知林淑芬此印鑑證明之用 途是重新設定抵押權,當天伊也請林淑芬在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簽名,印章是委由伊蓋印的,林淑芬簽名時,伊有再次 說明銀行撥款後會將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回去。大眾銀行撥 款當天,林淑芬及黃淑環都在場,伊請黃淑環簽署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當天伊還有再跟林淑芬說明重新設定抵押權之事 情,因為伊辦理房地過戶及抵押權設定是2 筆款項,伊向林 淑芬請領抵押權設定之款項,當天伊有從林淑芬帳戶取得墊



付費用12萬1704元,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可能是當天下 午送件的等語(他卷第44至48頁、偵31418 號卷第193 頁反 面至194 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 25至26頁);復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107 年度訴 字第734 號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時,對於本案如本件房 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是由其與當事人接洽; 經大眾銀行行員告知本件房地有設定私人抵押權,依銀行規 定不得撥款,才分別與林淑芬及告訴人黃淑環協議,先把告 訴人黃淑環抵押權塗銷後,待大眾銀行撥款完畢,再設定予 告訴人黃淑環,並取得雙方同意;本件委託書包含增加事項 及告訴人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經林淑芬確認內容 無誤後親自簽名;其與林淑芬至少見面3 次,第1 次係銀行 行員與林淑芬約在被告直銷辦公室進行對保,第2 次是在板 橋火車站,要向林淑芬拿印鑑證明,第3 次是在大眾銀行撥 款,有向林淑芬請領相關費用;其與林淑芬在被告辦公室見 面時,被告也在場並知悉要先塗銷告訴人黃淑環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待本件房地過戶及大眾銀行撥款後再重新設定,被 告跟陳國華都有跟我講過這個部分,而且要將黃淑環抵押權 設定回去時,被告都有參與,林淑芬都有問過被告,被告說 可以,林淑芬才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等語(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377 號卷一第105 頁反面至114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734 號卷第300 頁至第309 頁),均與其於偵查時證述內容 一致,無明顯矛盾之處。再證人陳錦麟復於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接洽所有權移 轉、銀行貸款之設定、私人塗銷及設定、後續陳國華說要把 所有權再過戶回去由林淑芬過戶出來之部分,伊所指之私人 塗銷係指林口房子除銀行設定外,還有黃淑環之私人抵押權 設定,伊所謂銀行貸款之設定過戶到林淑芬名下要向大眾銀 行申請銀行貸款額度,需要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人是大眾 銀行,私人之抵押權人是黃淑環,還沒貸款時之私人抵押權 人亦是黃淑環,剛開始在接洽案件時,是陳江翰向伊接洽, 當時伊還不知道有私人之抵押權在,若伊沒記錯是在3 月26 日之前幾天,他向伊說有個私人設定,依銀行規定要先將私 人設定塗銷後銀行才會撥款,事後與陳國華聯絡後才知道是 黃淑環與陳國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辦完貸款後、撥款後要 再設定回去,這與一般買賣案件之抵押權流程不同。塗銷再 重新設定之部分,伊至少向林淑芬講3 次以上,除電話聯繫 外,包括3 月26日去被告之辦公室是第1 次,當時目的是要 讓林淑芬寫委託書,第2 次是3 月28日在板橋火車站,跟林 淑芬拿印鑑證明,順便拿私人抵押權設定之契約書給她看並



簽名,第3 次是4 月7 日銀行撥款時,伊等當時有製作費用 單,包括買賣及銀行貸款、私人設定費用單部分,故是分成 2 張,契約書有讓林淑芬再確認一次,才讓黃淑環再做最後 簽名確認,故至少有3 次機會告訴她,伊3 月26日告訴林淑 芬時,陳江翰、被告都在現場,3 月28日時在火車站只有伊 與林淑芬,第3 次4 月7 日在場有陳國華、黃淑環陳江翰 、林淑芬、蔡美玲之先生還有另一個男生等語(臺灣高等法 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反面 ),亦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
⒉再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鳳蓁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 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是 大眾銀行委託康禾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伊交由陳錦麟出面接 洽。一般來說,買賣契約書是交給代書簽約,確認買賣雙方 情形,才去做過戶,但本案僅有負責找買賣雙方於買賣公契 上簽名。當時大眾銀行表示本件房地除了前手之銀行貸款外 ,還有黃淑環之私人抵押權設定,若未塗銷,銀行無法撥付 款項,林淑芬及黃淑環有同意先將黃淑環抵押權設定登記塗 銷,待銀行撥款後,再重新設定抵押權予黃淑環,伊不清楚 林淑芬與黃淑環是如何協議,但有向雙方確認黃淑環是否願 意塗銷、是否事後再設定給黃淑環,伊沒有見過林淑芬,是 陳錦麟與她接觸。林淑芬所簽立委託書,是陳錦麟拿給她簽 名,委託書上手寫增加事項是伊寫的,目的是要讓林淑芬再 次確認委託內容增加黃淑環抵押權設定登記,林淑芬與黃淑 環抵押權契約書也是伊寫的,伊認為手寫更慎重,表示伊負 責,也表示內容林淑芬都確認過,伊所出具委託書或抵押權 契約書,都是寫清楚之後才交給林淑芬看清楚內容後才簽名 。抵押權契約上蓋的是林淑芬之印鑑章,習慣上,買賣過戶 時,買方用普通章即可,但本件房地因為後面要設定抵押權 給黃淑環,會影響林淑芬權利,所以要求林淑芬必須提供印 鑑證明,林淑芬特地回中壢領了印鑑證明,與陳錦麟約在火 車站交付。大眾銀行撥款時,伊準備了文件取回清單上所載 資料給陳錦麟交付與林淑芬收受,費用明細表也是分2 筆, 1 筆是銀行過戶費用,1 筆是林淑芬委託辦理黃淑環之抵押 權設定費用,各為11萬4414元及7290元,林淑芬確認後才付 錢等語(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一第97至104 頁反面 )。並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委託 書上直寫林淑芬的簽名就是針對手寫增加事項,這部分簽名 怕大家認知有問題,所以伊等還叫她簽日期,本案實際上是 陳錦麟和被告、林淑芬、陳國華溝通協調,伊的部分是對大



眾銀行的陳江翰,後面設定完之後,被告打電話給伊講說本 案房子有設定,黃淑環那個有辦法把他弄掉嗎?伊就跟被告 說這個你們雙方都同意,你要不要跟黃淑環商量是不是要打 折還是怎樣清一清,後來被告問伊說權狀可以還她嗎?伊才 跟被告講說不然你叫林淑芬發一個存證信函給伊,因為林淑 芬是屋主、登記名義人,伊還她也是正常,伊沒有必要留在 這,林淑芬發存證信函給伊留底,伊對人有交代等語(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卷第335 頁至第337 頁)。 ⒊證人黃淑環於偵查中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審理 中證稱:蔡美玲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林淑芬時,一開始是 陳國華,後來陳錦麟有打電話通知,希望伊能夠將抵押權塗 銷,等大眾銀行願意貸款後再重新設定,伊原本不肯,但陳 錦麟表示如果伊不願意塗銷,後續就無法再辦理,這樣陳國 華也無法還錢給伊,伊才想到如果可以順利把事情解決,陳 國華也可以償還債務,就答應幫忙,陳國華有說等銀行撥款 後,要還伊一點錢。撥款當天,大眾銀行現場有伊、陳錦麟 、陳國華、陳國華之朋友、蔡美玲之先生及林淑芬等,當時 銀行撥款到林淑芬帳戶內,林淑芬不肯領出來,陳國華勸林 淑芬把錢領出來,並對林淑芬說因為伊很幫忙願意塗銷抵押 權登記,後來林淑芬與被告打電話聯絡後,林淑芬才肯領一 部分的錢出來給陳國華,陳國華再把錢交給伊。當天陳錦麟 有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伊簽名,伊看到該契約時,內容已 經寫好,上面有林淑芬之簽名及蓋章,所以伊才簽名等語( 偵續卷第20至21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二第6 、 7 、9 頁反面至11頁),再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案 件審理中證稱:林淑芬在林口的房子登記她是所有權人,在 她成為所有權人之前面兩手的所有權人陳國華跟伊有借貸關 係,她那時候在林淑芬要辦銀行貸款的時候,有跟伊商量先 把本來的抵押權塗銷掉,然後等銀行貸款登記核發下來再重 新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黃淑環是伊簽的,伊簽的時 候已經看到林淑芬的簽名跟章了,那時候陳錦麟有跟伊先協 調,因為要跟銀行借款必須把私人抵押先塗銷,銀行才會撥 款,所以伊同意塗銷,但是設定完之後還要把伊設定回二胎 ,伊於100 年4 月7 日在大眾銀行江翠分行,大眾銀行撥款 到林淑芬的戶頭,伊跟陳國華說不管怎樣多少要還伊一點, 所以陳國華就跟林淑芬討,林淑芬有打電話跟被告確認,後 來陳國華有交給伊幾萬塊,伊當過代書30年,在所有權移轉 的時候賣方要印鑑證明,買方不用,在抵押權設定時提供擔 保物的人要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卷 第265 頁、第268 頁至第269 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第



281 頁、第282 頁、第284 頁至第285 頁),互核證人黃淑 環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之證述,亦大致相符。
⒋另參證人陳江翰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案 件審理時證稱:本件貸款業務是伊所承辦,因為沒有處理之 代書,從而伊介紹代書洪鳳蓁幫忙處理,本件核准貸款前, 於100 年3 月26日在忠孝東路進行對保,現場有陳代書、林 淑芬、應該也有叫周榆庭的人,但伊忘記了,委託書之確切 內容伊不知道,但簽文件伊都有在場,如果前手有設定抵押 權沒有塗銷的話,伊銀行就不會同意貸款,伊去對保時,當 時還沒有塗銷,本件委託書上有林淑芬簽名,應該是林小姐 簽的,內容伊不知道,但確定是他們簽的,因為設定時伊都 在場,當時林淑芬沒有提出意見,委託書是陳錦麟拿給林淑 芬簽的,伊有向林淑芬講前手抵押權還在上面,沒有塗銷的 話,會核貸但不會撥款,伊沒聽到陳錦麟為何要塗銷以後才 撥款之部分,但相關文件都是有親簽的,因為設定要本人親 簽才能設定,林淑芬與蔡美玲之買賣契約書伊有看過,伊當 下覺得是林淑芬要買,此案為陳國華介紹,陳國華打電話至 伊分行說有此買賣案件,伊有看到買賣合約書,林淑芬申請 本案之申請書也有在伊銀行通過,代書那邊還有再次確認雙 方買賣意願,伊拿到買賣契約書時上面已簽好名,伊後來將 買賣契約書拿給洪鳳蓁陳錦麟,抵押設定契約書伊有看到 林淑芬蓋章簽名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42 號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3 頁)。
⒌證人林淑芬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 本件係陳錦麟與伊接洽,伊曾於100 年3 月26日與陳錦麟、 大眾銀行行員陳江翰及被告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辦公 室見面,有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有簽橫式與直式的簽名; 100 年3 月28日陳錦麟請伊申請印鑑證明,並約在板橋火車 站拿給他印鑑證明與印鑑章,100 年4 月7 日在大眾銀行辦 理交屋,款項撥進來時,被告並未到場,陳國華向伊討錢, 伊說並不認識他,沒有被告的同意不能給錢,伊才打電話給 被告,被告就說在存摺裡的錢,陳國華要多少錢就給他,伊 有領錢出來給陳國華,伊有在文件取回清單等文件上簽名等 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卷第227 至264 頁)。 ⒍綜觀證人陳錦麟洪鳳蓁黃淑環陳江翰、林淑芬上開證 述內容,渠等就本案經過之主要梗概,包括:本件房地係由 大眾銀行委託告訴人洪鳳蓁陳錦麟辦理後續不動產登記事 宜,經大眾銀行行員告知須將黃淑環抵押權設定塗銷始可撥 款一事,始由陳錦麟與林淑芬及告訴人黃淑環聯繫,協議先 塗銷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設定登記,待大眾銀行撥款後,再



重新設定抵押權;陳錦麟於100 年3 月26日與林淑芬約在被 告之直銷公司辦公室見面簽署過戶相關文件,大眾銀行行員 也來對保,被告也在場,林淑芬有詢問被告是否配合此部分 程序,被告跟陳國華確認後,才同意配合辦理,陳錦麟及告 訴人洪鳳蓁為確認林淑芬同意事後再重新設定抵押權,遂由 林淑芬簽立委託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上開委託書內容係由 告訴人洪鳳蓁以電腦繕打,另手寫「增加事項」,註明委託 範圍包括後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告訴人黃淑環部分,林 淑芬確認無誤後始親自簽名;因後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告訴人黃淑環,需出具林淑芬印鑑證明,陳錦麟亦與林淑芬 相約板橋火車站見面領取林淑芬之印鑑證明,並交付抵押權 設定契約予林淑芬親自簽名;銀行撥款當天,林淑芬、告訴 人黃淑環、證人陳錦麟均有到場,陳錦麟出具費用明細表向 林淑芬請領辦理房地過戶及後續抵押權設定之2 筆款項共12 萬1704元,及請告訴人黃淑環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當 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有林淑芬之簽名及印文;林淑芬當 天先撥打電話向被告確認後,有領取部分款項交與陳國華, 由陳國華償還部分債款與告訴人黃淑環等重要事項,彼此間 並無矛盾、齟齬之處。
⒎再查100 年2 月24日康禾地政事務所費用單(含委任事項) 1 紙,載明「委任事項:抵押權塗銷登記(共二筆)」、「 大眾銀行」、「私人二胎」(他2736號卷第25頁);100 年 3 月26日委託書1 紙,載明「增加事項:委託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抵押權人:黃淑環」(偵31418 號卷第5 頁) ;100 年4 月7 日文件取回清單1 紙所附不動產登記費用明 細表2 紙,載明「委託費用:塗銷登記,金額:2,000 ,備 註:3/28黃淑環」、「委託費用:抵押設定登記,金額:5, 000 ,備註:4/7 黃淑環(二胎)」(偵31418 號卷第15至 16頁);100 年4 月7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載明「申請 登記事由: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權利人:黃淑環」 、「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淑芬」(偵31418 號卷第18頁正反 面);100 年4 月7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所附其他特約事項1 份,載明「下列土地、建物經權利人 、義務人雙方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特訂立本契約」、「流 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 屬抵押權人所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 年3 月26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 2)擔 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 年3 月26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 」、「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01 年3 月25日」、「違約金: 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20元加計」、「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 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權利人:黃淑環」、 「義務人:林淑芬」(偵31418 號卷第18至20頁)等文件, 均有被告之簽名,業據被告供明係伊親簽等語在卷(他卷第 43至44頁、偵6058號卷第154 頁、偵31418 號卷第94、100 頁、偵續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上訴卷第69頁反 面),復經證人陳錦麟證述明確(他卷第45頁、偵續卷第25 頁反面至26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一第105 頁反 面至106 、108 、109 頁),且上開文件內容皆記載關於告 訴人黃淑環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事項,足認林淑芬確實知悉 本件房地移轉登記前已設有告訴人黃淑環之第2 順位抵押權 ,林淑芬亦同意先行塗銷告訴人黃淑環之抵押權,待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大眾銀行撥款後,再行重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 黃淑環等事實,至為明確。雖證人陳錦麟於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377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第1 次與林淑芬見面是100 年3 月26日前後之星期六,在被告辦公室對保,當時有大眾 銀行行員陳江翰、被告、林淑芬與伊;第2 次是100 年3 月 26日在板橋火車站驗票處,伊和林淑芬2 人,因為林淑芬好 像是去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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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