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99號
PCDM,107,訴,699,2019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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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賢




      許淵清


      張伯榕


      陳軒睿



      葉騏華


      羅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18056 號、106 年度偵字第34348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槍枝貳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槍枝貳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槍枝貳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陳軒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葉騏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壹顆以及手指虎壹個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許淵清張伯榕羅國宏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游○玲因與其兄嫂A3(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對於A3母親林 ○子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房屋之改建投資及利 潤分配問題,迭起爭執,游○玲遂委由李建賢處理上開糾紛 ,並提供A3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提及「游○玲叫出來的老大 李建賢也是要跟伊丈夫A1(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綽號『海龜 』)拜託」之內容予李建賢,使李建賢心生不滿。詎李建賢陳軒睿陳瑞騰等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由李建賢各交付1 把短的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因未扣案,無從鑑定,以下簡稱手槍)予陳軒睿陳瑞騰後 (按陳瑞騰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以107 年度訴字 第699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出發前往由許淵清擔任負責 人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瓏錸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瓏錸公司),而A1與張伯榕羅國宏於105 年7 月1 日晚 上8 時許,先行抵達瓏錸公司,李建賢嗣後抵達上址公司後 ,李建賢向A1罵稱:「幹你娘,你很行,我還要跟你拜託」 等語,當時陳軒睿與綽號「志明」的陳瑞騰等人也同時持槍 衝進來了,且陳瑞騰陳軒睿各持1 枝槍指向A1頭部,陳瑞 騰並向A1恫稱:「幹你娘,你很行,要我大哥李建賢跟你拜 託!」等語,以此等持槍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與上開 言語恐嚇A1,足致A1心生畏懼,A1因恐遭殺害而將陳瑞騰陳軒睿所持手槍往下壓,李建賢陳瑞騰陳軒睿竟另起傷 害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瑞騰陳軒睿2 人以槍柄朝A1頭部猛 擊,致A1頭部受有創傷而流血,而陳瑞騰欲將所持手槍收入 口袋之際,卻不慎走火誤擊自身左腳踝處,致自身腳部出血 ,陳瑞騰即被他人送往醫院,而A1亦趁亂自行離去。二、葉麒華明知可供槍枝擊發之子彈及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之,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05 年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 個而持有之。又 基於同時持有可供槍枝擊發之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間,在 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向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 (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與非制式子彈2 顆(係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而持 有之。
三、嗣於106 年6 月8 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 1269號搜索票及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執行搜索及拘提後,於 106 年6 月8 日16時15分許起,陸續拘獲李建賢陳瑞騰陳軒睿、葉麒華、許淵清張伯榕羅國宏等人,並在葉麒 華住處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1 顆,係口徑9 mm制式



子彈;另2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以及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的刀械-手指虎一個;暨與本案無關之長刀1 把、信號彈 10顆、彈頭13顆、彈殼18個、子彈零組件2 包、其他零組件 4 個等物。
四、案經A1、A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建賢陳軒睿葉騏華等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的意見 是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斷」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69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 頁)。就下述所引用證 人A1與A3在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因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 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爰無庸審酌。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前開已說明部 分外,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 議,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均 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李建賢陳軒睿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建賢陳軒睿固坦承由李建賢於上開時地帶陳軒 睿與陳瑞騰至該處,且由李建賢交付手槍各1 支給陳軒睿陳瑞騰,被告李建賢陳軒睿均有對告訴人A1犯傷害罪,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李建賢辯稱:「我有說如事 實欄所示的話,但那不是恐嚇,只是口頭禪。」云云(見 本院卷第123 頁)。被告陳軒睿辯稱:「我承認傷害,但我 是用拳頭敲A1的頭,但我沒有恐嚇,因為我都沒有講話。」 云云(見本院卷第357 頁)。
⒉惟查:
⑴證人A1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於105 年7 月1 日之前 幾天開車載太太A3跟小孩去被告李建賢所開的泰泓公司,此 次李建賢張伯榕羅國宏與我一位叔叔是退休的刑警均有 在場,張伯榕羅國宏當時算是我朋友,是張伯榕羅國宏 他們帶我去泰泓公司找李建賢談事情,此次談事情時,沒有 什麼衝突,李建賢說當天本來就要處理我的,後來講一講就 沒有什麼誤會;105 年7 月1 日我們又去瓏錸公司,是因為 可能是我太太跟她的大姊LINE的截圖,不知是何人讓它給李 建賢那邊看到了,弄得李建賢不高興,我會知道是因為「阿 東」(即張伯榕)有拿給我看,是我老婆傳簡訊給她大姊的 擷圖,李建賢說我看不起他,105 年7 月1 日當天下午我確 實有開車載太太A3跟小孩去張伯榕位於中壢青埔永能路的福 利社,當晚大概7 、8 時許我們就開3 台車,張伯榕自己開 一台車,羅國宏開計程車,我載太太還有小孩,跟在他們後 面,總共三台車一起去許淵清所開的瓏錸公司,會選瓏錸公 司這個地方,是張伯榕說他們大哥許淵清李建賢很熟,抵 達後我就把車停在瓏錸公司對面,我太太跟小孩留在車上, 我自己跟張伯榕羅國宏進去,進到瓏錸公司有看到許淵清 ,他跟我說他跟李建賢很熟,不會有事的,過了差不多半小 時左右李建賢先自己一個人進來,我跟李建賢說是誤會,他 說我看不起他,李建賢有恐嚇我說:「幹你娘,你很行,我 還要跟你拜託」等語,當時陳軒睿與綽號「志明」的陳瑞騰 等人也同時持槍衝進來了,當時陳軒睿陳瑞騰2 個人都站 在我兩邊拿短槍對著我,當時我是站著,陳瑞騰也有恐嚇我 說:「幹你娘,你很行,要我大哥李建賢跟你拜託」等語, 我把槍往下壓,陳軒睿陳瑞騰就均用槍托敲我頭部,且各 敲不只一下,我的頭部有受傷流血,我感覺槍枝是屬於金屬 材質,李建賢陳軒睿陳瑞騰等人對我說上開言語且持槍 ,我會害怕;我被打到頭部流血,「志明」(即陳瑞騰)不



小心槍枝走火打到自己的腳,後來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 第332 至338 頁)。
⑵證人A3到庭具結證稱:我跟A1為夫妻關係,我有印象於105 年7 月1 日晚上7 、8 時許有到鶯歌區鶯桃路380 號瓏錸公 司,是張伯榕自己開車帶我們去的,羅國宏也有去,我先生 A1開車載我和小孩到該處,但我和小孩在車上等,並沒有進 去瓏錸公司,只有我先生A1進入該公司,我在車子內看不到 瓏錸公司裡面發生何事,因為車子和該公司隔一條馬路,我 只看到一堆人跑來跑去、一堆人在門口;在去瓏錸公司之前 的當天下午或傍晚左右,我和先生A1與小孩好像有先至張伯 榕位於桃園青埔永能路的工作地方,是張伯榕請我們過去談 事情,羅國宏一直都在場,張伯榕說他的老大綽號「西京」 的許淵清的地方不會出事,因為許淵清和綽號「肥賢」的李 建賢他們很熟悉,有問題搓圓仔湯(台語)一下就不會有事 ;而本件的糾紛起源是於105 年7 月1 日前幾天,我和A1及 小孩曾到李建賢所經營位於泰山區民權路的泰泓公司,這是 因為我娘家的問題,也就是我的兄弟姊妹間有衝突,我姐姐 那邊的人,要請李建賢出來幫忙談,A1有先去找朋友張伯榕羅國宏後,請他們幫忙,大家再一起去泰泓公司,這次談 沒有事,因李建賢認為是我們的家務事不介入便解散沒有發 生任何事,談完後,我姐姐把我和她的LINE傳給我弟妹游○ 玲,她又擷圖給李建賢,才引起第二件事情(即本案)發生 ,LINE擷圖內容是李建賢說A1瞧不起他,A1的綽號是「海龜 」,但A1自始自終不知道LINE擷圖之事,是我和自己大姊在 LINE中聊天,不知道這樣被擷圖,被老大李建賢說A1瞧不起 他;105 年7 月1 日晚上7 、8 時許有到鶯歌區瓏錸公司, A1進去後,張伯榕羅國宏也跟著進去,但我沒有注意到後 來李建賢陳瑞騰陳軒睿一群人是否進去,只看到很多人 進進出出,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誰,隔了約半小時還是不知道 多久的時間,人越來越多,好像出事了,A1進去瓏錸公司後 大概將近當晚10時許出來,他出來時都是血,血流不止,我 說要報警,A1說不行,並說我們要趕快走,也是A1開車載我 們,我有看到A1從頭頂一直冒血出來,流整臉,在車上我求 他去就醫,他不肯,說就醫下去會被查到是槍傷,這樣除了 丟臉外,還怕被報仇,他害怕我們被報仇,所以我們在路上 藥局買很多藥,我邊哭邊幫他包紮,我們沒有報警,法院所 提示的他字卷1389號卷第25頁照片,是我們回到家中後,我 有幫A1拍照的情形,A1有跟我說他只有兩隻手壓住兩支槍, 其他都是槍把往他頭上敲,很多槍把,他說有一人中槍等語 (見本院卷第288 至298 頁)。




⑶此外,並有卷附與證人A1、A3所述相符的A1頭部受傷流血之 照片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13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 頁)。
⑷況被告陳軒睿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關於傷害A1的犯行部分予以承認(見本院審訴字第925 卷 第126 頁,本院卷第124 頁),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之記載 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欄被告李建賢陳軒睿陳瑞騰3 人 推由被告陳軒睿陳瑞騰2 人以槍柄朝A1頭部猛擊,致A1頭 部受有創傷而流血等情相一致,足見被告陳軒睿確有持槍以 槍柄朝A1頭部猛擊,堪以認定。另關於被告陳瑞騰李建賢陳軒睿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與恐嚇A1之犯行,業經 被告陳瑞騰在本院自白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 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亦予敘明。
⑸再被告李建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A1罵稱:「幹你娘,你很 行,我還要跟你拜託」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而被告 陳瑞騰坦承有向A1恫稱:「幹你娘,你很行,要我大哥李建 賢跟你拜託!」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再衡以被告李 建賢向A1恐嚇說:「幹你娘,你很行,我還要跟你拜託」等 語,當時被告陳軒睿與綽號「志明」的陳瑞騰等人也同時持 槍衝進來了,且陳軒睿陳瑞騰2 個人都站在A1兩邊拿短槍 對著A1,當時A1是站著,同案被告陳瑞騰也有恐嚇A1說:「 幹你娘,你很行,要我大哥李建賢跟你拜託」等語等情,業 經證人A1證述明確如前,況A1也說當時會害怕,迭如前述, 足見被告李建賢對A1說上開言語時,A1既同時見到陳軒睿陳瑞騰持槍衝進來,而同案被告陳瑞騰對A1說前開言語時, 陳軒睿陳瑞騰2 個人都站在A1兩邊拿短槍對著A1,衡情被 告李建賢陳軒睿陳瑞騰之前開言行,確該當刑法第305 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之恐嚇罪之要件,當無疑義,被告陳軒睿辯稱沒有說話云云 ,惟被告陳軒睿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起訴持槍傷 害A1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第925 卷第 126 頁,本院卷第124 頁),足見被告陳軒睿確有持槍以槍 柄敲擊A1頭部,傷害A1之犯行,則證人A1上開有關其頭部被 他人以槍柄敲擊前,有人站立其兩旁,並持槍對著其的頭, 陳瑞騰恐嚇其說:「幹你娘,你很行,要我大哥李建賢跟你 拜託」等語,持槍站立其兩旁之人,除了陳瑞騰之外,另外 一人即是被告陳軒睿,當無疑義。故被告陳軒睿既有參與持 槍指著A1頭部,而此等舉動即該當恐嚇罪之要件,顯見被告 陳軒睿李建賢陳瑞騰3 人間就本案傷害罪與恐嚇罪,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⑹從而,被告李建賢辯稱其無恐嚇之犯意,只是口頭禪云云, 被告陳軒睿稱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依本院上開說明,本院 是將被告李建賢陳瑞騰所說的上開言語,參酌被告陳軒睿陳瑞騰持槍衝進來與指著A1頭部的行為,一併認定是該當 恐嚇罪之共同正犯的要件,故被告李建賢陳軒睿的前開辯 解,並不足採。又被告陳軒睿在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只是徒手 打A1頭部,並未持槍以槍柄敲擊A1頭部云云,與其自己在本 院審查庭與本院審理庭準備程序中的供述不符,而其在上開 準備程序中的認罪陳述,既與證人A1前開在本院審理中之證 詞相符,本院自得以被告陳軒睿上開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的認 罪陳述,與其他卷證資料,做為認定其確有持槍以槍柄敲擊 A1頭部犯行之依據。
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建賢陳軒睿傷害與恐嚇部分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葉麒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葉麒華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 並有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案物之照片 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4348 號卷2 第55至69頁)。此外,復 有手指虎1 個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扣案足資佐證。而該 等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㈠1 顆,認係口徑9 mm制式子 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 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62619號鑑 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8056 號卷2 第263 至268 頁)。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麒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犯行部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李建賢陳軒睿部分:
⒈核被告李建賢陳軒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 罪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李建賢陳軒睿與同 案被告陳瑞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⒉被告李建賢在對A1為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時,陳軒睿與陳瑞 騰持槍衝進來,彼2 人先持槍指向A1頭部恐嚇A1後,A1因恐 遭殺害而將被告陳軒睿與同案被告陳瑞騰所持手槍往下壓, 被告陳軒睿陳瑞騰始以槍柄朝A1頭部猛擊,則被告李建賢陳軒睿與同案被告陳瑞騰所犯上開傷害罪,顯係因受A1將 其等所持槍枝往下壓所致;從而,被告李建賢陳軒睿與同 案被告陳瑞騰所犯所犯之此部分傷害罪,應係另行起意,故



被告李建賢陳軒睿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罪名亦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葉麒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 核被告葉麒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刀械罪。被告葉麒華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
三、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李建賢陳軒睿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恐嚇與傷 害告訴人A1,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足見被告2 人惡性非輕 ;況被告李建賢陳軒睿2 人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未見 悔意;暨告訴人A1所受傷勢為頭部遭持槍柄敲擊致流血,傷 勢不輕;且陳軒睿陳瑞騰是被告李建賢帶去的人,而陳軒 睿與陳瑞騰所持之槍是被告李建賢發給彼1 人1 枝等情,業 經被告李建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8 頁、第350 頁), 足見被告李建賢的惡性比被告陳軒睿重;暨被告葉麒華持有 子彈3 顆與手指虎1 個,持有時間非短,對於社會治安甚有 危害,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李建 賢、陳軒睿與葉麒華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被告李建賢陳軒睿之應執行刑,且就被告葉麒華部分諭知併科罰金, 再就被告葉麒華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 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 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 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 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 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 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 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 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



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 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 (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 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 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 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 ,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 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 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 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 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 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 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 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 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 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 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 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李建賢陳軒睿與同案被告陳瑞騰持以行凶之手槍( 共2 枝),被告李建賢在警詢與偵審中供稱係其所有之物, 案發後業已丟棄在關渡橋下等語(見偵字第18056 號偵查卷 1 第19至23頁、偵字第18056 號偵查卷2 第160 頁,本院卷 第350 頁),被告李建賢雖供稱已丟棄在關渡橋下,惟並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在被告 李建賢所犯恐嚇罪與傷害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 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警方在葉麒華住處扣得之手指虎1 個與具有殺傷力子彈3 顆中尚未試射鑑定之子彈1 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葉麒華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已鑑定試射之子彈2 顆,既 已鑑定試射,即失其子彈之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 收。又在葉麒華住處所扣得之其他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屬 違禁物(偵字第18056 號偵查卷2 第263 至268 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同卷第275 至277 頁內政部函 參照)或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許淵清李建賢(綽號「肥賢」)、陳瑞騰(綽號「志 明」)、陳軒睿葉騏華(綽號「阿傑」)、張伯榕( 綽號 「阿東」) 、羅國宏等人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游○玲因與其兄嫂A3(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對於A3母親林○ 子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房屋之改建投資及利潤 分配問題,迭起爭執,游○玲遂委由李建賢處理上開糾紛, 並提供A3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提及「游○玲叫出來的老大李 建賢也是要跟伊丈夫A1( 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綽號「海龜」 ) 拜託」之內容予李建賢,使李建賢心生不滿。詎李建賢張伯榕許淵清羅國宏陳軒睿陳瑞騰等人竟共同基於 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柏榕先行邀約A1於105 年7 月 1 日20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瓏錸工程 有限公司( 下稱瓏錸公司) 內,與李建賢張伯榕許淵清羅國宏陳軒睿陳瑞騰等人會面,復依李建賢之指示, 由張伯榕許淵清羅國宏坐在A1身旁看顧,再由李建賢向 A1嚇稱:「幹你娘,你很行,我還要跟你拜託」等語,又陳 瑞騰陳軒睿持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指向A1頭部, 陳瑞騰並向A1恫稱:「幹你娘,你很行,要我大哥李建賢跟 你拜託!」等語,足致A1心生畏懼,A1因恐遭殺害而撥開陳 瑞騰所持手槍,陳瑞騰陳軒睿見狀即以槍柄朝A1頭部猛擊 ,致A1頭部受有創傷,而陳瑞騰欲將所持手槍收入口袋之際 ,卻不慎走火誤擊自身左腳踝處,致自身腳部大量出血,許 淵清遂向A1恐嚇「不得就醫,以免醫生發現你頭部係遭槍柄 擊傷而引來調查」等語,致A1心生畏懼而不敢報警。 ㈡張伯榕葉騏華等人為取得陳瑞騰前開腳部受傷之醫藥費, 復基於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5 年12月14日22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數名男子,在A1住所旁埋伏,等候A1駕車搭載A3及其子返家 之際,順勢由葉麒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 張伯榕,尾隨進入A1住所地下停車場,擋住A1車輛,被害人 A1見狀為護妻小即下車面對張伯榕,A3則趁勢衝往電梯處向 大樓警衛求救,葉騏華即持槍與張伯榕將A1圍住,由張伯榕 向A1嚇稱:「那天志明( 即陳瑞騰) 跟我要腳傷的醫藥費新 臺幣( 下同) 70萬元,我已經先幫你給他了,70萬元你要給 我,其中20萬元會再轉交給肥賢( 即李建賢) 」等語致A1心 生畏懼,遂同意於106 年1 月5 日前交付70萬元予張伯榕



嗣A1於105 年12月23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 ,後續並未實際交付財物予張伯榕,因而恐嚇取財未果。二、案經A1、A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 被告許淵清羅國宏張伯榕就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尚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5 恐嚇危安罪等罪 嫌;被告張伯榕葉騏華2 人就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尚涉 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貳、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 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 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 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 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 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6 號、 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 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 年 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淵清張伯榕羅國宏與葉麒華有下述被訴之罪嫌,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 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 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 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 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 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 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 ,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 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 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 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 ,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 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 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 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 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 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 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 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 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淵清羅國宏張伯榕葉騏華等人涉犯 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 之證據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許淵清羅國宏張伯榕等人固均坦承於105 年7 月1 日晚上有在瓏錸公司;被告張伯榕葉騏華亦坦承於10 5 年12月14日22時許,有在A1住所旁等候,俟A1駕車搭載A3 及其子返家之際,順勢由葉麒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搭載張伯榕,尾隨進入A1住所地下停車場,並與A1談 話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許淵清辯稱:「我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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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瓏錸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