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44號
PCDM,107,訴,444,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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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蓁(原名林俞菊、林兪菊、林欣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60
3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8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柒佰伍拾伍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巧蓁於民國106 年9 月下旬,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以電話聯 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先生」(於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使用暱稱「黑呱呱」)成年男子,並與「趙先生」 所派遣之王姓成年男子(下稱王男)會面交付履歷資料以應 徵工作後,得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持提款卡領款後送至指定 地點之移動式信箱,並按提款金額之2.25%計給報酬,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詐騙集團之不法份子多係利 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 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 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以確保詐欺犯罪 所得,且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放至指定信箱者,常與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騙 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詎林巧蓁仍基於縱 所提領款項係「趙先生」等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與「趙先生」、王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起訴書誤載為「趙先生」、「黑呱呱」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年成員於106 年 9 月2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彥任,向陳彥任佯稱係雄獅 旅行社服務人員而陳彥任先前購買旅遊行程時因操作錯誤將 導致重複刷卡且將有銀行人員來電聯繫云云;再由某成年女 性成員佯稱元大商業銀行服務人員要求陳彥任操作網路銀行 云云,致陳彥任陷於錯誤,而依照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20時27分許、20時40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9,9 89元、27,8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申設人林沁儀)。迨確認陳彥任受騙匯款後,旋由「趙先生 」透過LINE以暱稱「黑呱呱」指示林巧蓁至指定地點之移動



式私人信箱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並由林巧蓁於 同日20時28分至31分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便利超商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 陸續提領20,005元、20,005元、18,005元、20,005元(以上 各次金額均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再扣除其報酬(以實 際領得款項即78,000元之2.25%計算即1,755元)後,依「 趙先生」指示將剩餘款項76,245元放置在指定地點之移動式 私人信箱內。
二、案經陳彥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 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尚不包含參與組織罪之理由: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而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此「 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應含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 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 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 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 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 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 權。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 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亦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組織」以有「結構性」 為必要,是起訴犯罪事實就此「結構性」組織之事實,自應 為明確之記載,始能認為已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相關組 織犯罪之事實提起公訴。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 加入「趙先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未表明 該「詐欺集團」乃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二段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任何條文,依據 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公訴意旨業就參與組織罪提起公訴。 ㈡按(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 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 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 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 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 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 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 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 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 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 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 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 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 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 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 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 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 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 6年9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先生」(於LI NE使用暱稱「黑呱呱」)成年男子、王男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於106年9 月25日即多次依前揭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罪刑,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判決上訴駁回、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8年4月 1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即 縱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屬於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 本案被訴於106年9月26日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非參與組織 後之「初次」犯行,依據前揭說明,仍無從與參與組織部分 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案起訴之效力 ,自不及於參與組織部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林巧蓁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4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 48頁至第49頁、第13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承不諱或未予爭執(本院卷 第47頁至第50頁、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7頁),且有下 列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真實:
⒈與自稱「趙先生」成年男子(LINE使用暱稱「黑呱呱」)、 王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成年成員於106 年9 月26日20 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彥任,向告訴人佯稱係雄獅旅行 社服務人員而告訴人先前購買旅遊行程時因操作錯誤將導致



重複刷卡且將有銀行人員來電聯繫云云;再由與「趙先生」 、王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成年女性成員佯稱元大商業 銀行服務人員要求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27分許 、20時40分許,分別轉帳49,989元、27,885元至上開帳戶之 事實,業經證人陳彥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線上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臺灣銀行 營業部106 年12月19日營存密字第10600874691 號函及所附 之林沁儀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3560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第27頁至第31頁、第67頁至第73頁)。 ⒉被告於106 年9 月下旬,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以電話聯繫「趙 先生」,並與「趙先生」所派遣之王男會面支付履歷資料後 應徵工作;嗣於106年9月26日晚間,經「趙先生」透過LINE 以暱稱「黑呱呱」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之移動式私人信箱拿 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且告知密碼,並由被告於同日20時28分至 31分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0,005 元、20,005元、18,005元、20,005元(以上各次金額均含跨 行提款手續費5元),再扣除其報酬(以實際領得款項即 78,000元之2.25%計算即1,755元)後,即依「趙先生」指 示將剩餘款項76,245元放置在指定地點之移動式私人信箱內 之事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提款紀錄、報紙 之「日領工作伙伴」誠徵廣告影本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3 頁、第35頁、第37頁)。
㈡被告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為事實 欄所示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伊看報紙應徵,是看106 年9 月22日的自由時報的廣告,上面有一則廣告寫「應徵工 作夥伴、趙先生」並有電話,廣告上並沒有寫工作內容,也 沒有寫薪水,伊就打電話過去,對方說他是「趙先生」,他 跟伊說的工作內容是由伊去自動櫃員機提款,他叫伊去一個 信箱拿提款卡,一次會有2 張提款卡,提款卡的密碼是由「 趙先生」跟伊說,密碼都是6 個「6 」,而且伊後來有提供 LINE的ID給「趙先生」,「趙先生」說他會馬上加入伊,後 來LINE就有一個暱稱「黑呱呱」的加入伊,跟伊成為LINE的 朋友,後來就主要是以LINE聯絡,有用LINE的訊息也有用LI NE的語音,LINE的語音聽起來的聲音就跟「趙先生」聲音一 樣,「趙先生」後來有說要跟伊拿履歷表,於106 年9 月24



日早上有一個男子來伊家,他說「趙先生叫我來跟妳拿履歷 表」,伊就把履歷表交給他,伊的履歷上面有寫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址、學歷、工作經歷;對方會以LINE告知拿提款 卡時間、地點,通常是一般的住家外面有信箱的地方,他們 會在最下面擺一個活動式像信箱的東西綠色的,一般都不會 有鎖,伊要把它打開,打開後裡面就有2張提款卡。提款卡 就拿去提款,對方會通知伊什麼時間要去提多少錢,伊把那 天領的錢扣掉伊的薪水後(伊的薪水是當天所領款項的2.25 %),把剩下的錢拿到對方所指定的時間、地點,那個地點 應該也會有一個綠色像郵筒的東西,伊再把錢放進去就好; 伊的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去領取前揭 金額,並且扣除伊的報酬後,放在信箱裡面,「趙先生」指 示提款卡領完後當天就丟掉;伊沒有見過「趙先生」,只有 跟「趙先生」通過話或用LINE聯繫,「趙先生」交待每天的 LINE對話內容都要刪除;伊於其他案件接受警詢時員警曾提 供一些照片給伊指認,伊有指認一名王姓男子的照片就是王 男;伊是日本華僑,「佐久間」是伊日文的姓,伊在LINE上 面也是用「佐久間」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13頁、第52 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6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2820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5頁至第20頁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7頁) 。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 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 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 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 方式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 於本院中自承其高中畢業、曾在建築工地工作、為日本華僑 並與日本人結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5 頁至第 136 頁),且其年逾四旬,依其年齡、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⒊被告對於所應徵工作之單位名稱、地址、負責聯繫之「趙先 生」及王男之真實姓名或背景全然不知,被告與「趙先生」 在無信任基礎下,「趙先生」卻交付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前揭 款項,絲毫不擔心被告會將提領之款項席捲一空;兼以被告 只負責提領款項,無須任何技術、工作經驗,即可從提款金 額中獲得2.25%之報酬,實與一般求職之人任職及領取薪資 數額之常情不符。又若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 趙先生」大可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如此大費 周章,以秘密掩人耳目方式,僱用被告先至指定地點之移動 式信箱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 放入移動式信箱內,再按提款金額支付被告2.25%之報酬, 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趙先生」等人有高度 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有懷疑「趙先 生」涉及不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另「趙先生」指 示被告於完成提款任務後,需將提款卡丟棄,並刪除2 人間 LINE對話紀錄等情,顯見被告行為時應可預見「趙先生」等 人所為並非合法正當,且從被告配合湮滅上開通話紀錄及提 款卡之舉,亦可佐證被告確知自身是在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 ,否則何需除去自己受「趙先生」指示領款之痕跡,是被告 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不法犯罪所得乙節 ,應有認識,卻仍執意進行,被告立於車手地位,完成詐欺 取財犯行,尚未超出被告可得預見範圍。況被告提款後,並 非直接匯入「趙先生」指定之帳戶,或親自交付「趙先生」 或其等指派之人,反係將款項放置在不特定地點之信箱內, 舉止均極為隱諱不明,不令對方知悉彼此身分,此顯與一般 合法工作性質截然不同,反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 ,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 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犯罪所得,並於提款後前往特定 隱密地點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足見被告就「趙先生」 以電話或LINE指示自信箱內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繼之送 交款項等行為,係為詐騙份子領取、掩飾犯罪所得,屬詐欺 計畫之一環有所預見,被告僅為獲取報酬,執意參與實施前 述行為,足見被告對於縱使詐騙份子以其行為完成詐欺犯行 ,也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當具詐欺取財之間接故



意無疑。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 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 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具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外,亦至少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有「趙先生」及王男,堪認 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 為被告可預見之範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確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行 為。
⒌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應堪認定。
⒍又被告聲請對其測謊,並稱:待證事實是伊也是被騙並不知 道所應徵工作涉及詐欺取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然 被告是否受騙誤信,因涉及主觀認知程度等影響,為顧及鑑 定準確度,認本案不宜進行測謊。況依前揭證據,本案事證 已明,被告所聲請之上開事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雖辯稱:「趙先生」說是做從事合法線上博奕業務(賭 球類運動,俗稱球盤)的賭金收款,他說伊的工作內容是由 伊去自動櫃員機提領賭客匯進來的賭金;伊信任「趙先生」 所言,伊並無詐欺取財犯意,伊也是被騙云云,並提出報紙



之「日領工作伙伴」誠徵廣告影本以實其說。惟查,卷附報 紙之「日領工作伙伴」誠徵廣告影本(見偵一卷第37頁), 僅載明「日領工作伙伴」、「備交通工具」、「學經歷不拘 」、「電洽趙先生」等語,但並未具體載明工作內容及性質 ,自無法證明被告辯稱「趙先生」向其稱從事合法線上博奕 業務賭客匯款提領之事屬實。再者,被告既辯稱是「合法線 上」博奕,何需大費周章再另外透過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款項,徒增僱請被告之成本(以領得款項之2.25%為報酬) 及風險,被告對此等常理豈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 與常情有違,自難單憑被告空言否認,即逕予推翻本院依憑 告訴人證述及其他補強證據所為前揭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趙先生」、王男及其他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202 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詐欺取財 犯行,與原起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貪圖付出少許勞力提 領金錢,即可獲取提款金額2.25%此等顯不相當之不法利益 ,配合「趙先生」之指示從事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轉交 金錢之行為,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 犯罪所得,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建築工地工 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 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70年台上字第1186號㈡、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 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 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 )。
㈡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領款(4 次提款共有跨行提 款手續費20元),實際領得款項為78,000元,其所得報酬應 為1,755 元(78,000元×2.25%=1,755 元),依上開說明 ,爰就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755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吳姿函、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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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