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欣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欣瑜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 ,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 5 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駱欣瑜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第2 次通緝到案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第1 次通緝 到案後,雖諭知限制住居,但因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再經 本院第2 次通緝,嗣被告雖自行到案,仍認被告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被告僅因感情糾紛, 發生爭執,率爾實施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危害社會及公共 利益之程度非輕,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仍有羈 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羈押 事由,本院乃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裁定予以羈押。茲被告 羈押期間即將於108 年6 月6 日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5 月 1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雖於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然為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上訴之審理及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 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8 年6 月7 日起延長羈 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