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33號
PCDM,107,訴,233,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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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鑾卿


選任辯護人 陳祐良律師
      侯羽欣律師
被   告 游峻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鑾卿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峻復無罪。
事 實
一、邵鑾卿明知密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下稱密特公 司)與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富榮實業有限公司、富景實 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富榮公司、富景公司)間並無銷貨 之事實,竟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至104 年3 月17日間(起 訴書略載為104 年1 、2 月間),於黃友章自不知情之密特 公司負責人陳明輝(於104 年4 月21日死亡,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取得密特公司統一 發票章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密特公司103 年10、11月份及104 年1 、2 月份之空白統一發票後,為黃友章尋找可互相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而與富榮公司、富景公司之經理陳冠 宗合作,再與黃友章陳冠宗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先由黃友章黃友章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而以密特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 號6 、7 「營業人提出申報抵扣明細」欄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共22張後,再由邵鑾卿託人親送或以快遞方式將上開不實統 一發票交予陳冠宗,充當富榮公司、富景公司之進貨憑證使 用,富榮公司、富景公司取得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全數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富榮公司、富 景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1 萬5,000 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陳冠宗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黃友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 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邵鑾卿成立犯罪之各項供 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邵鑾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被告邵鑾卿成立犯罪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邵鑾卿固坦承認識黃友章陳冠宗,並曾於104 年 3 月17日受託為密特公司申報104 年1 至2 月份之營業稅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是記帳 士,93年之後伊就沒什麼在做記帳業務,舊客戶的報稅作業 就交給伊公司員工王英琲去處理,104 年3 月報稅最後一天 晚上很晚的時候,黃友章打電話給伊說要麻煩伊申報密特公 司的營業稅,伊跟黃友章說請他直接打給王英琲說要報稅就 好了,之後就是黃友章自己跟王英琲聯絡,伊都沒有經手密 特公司的資料,伊也沒有跟黃友章講到申報密特公司營業稅 要收取多少費用,伊對於密特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的事情 也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密特公司與富榮公司、富景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 密特公司開立並經富榮公司、富景公司提出申報作為進項 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如附表編號6 、7 「營業人提出申報 抵扣明細」欄所示統一發票共22張,均為不實統一發票, 且被告邵鑾卿經營之事務所於104 年3 月17日為密特公司 申報104 年1 、2 月份之營業稅一事,為被告邵鑾卿所不



否認,並據證人即富榮公司負責人葉力榮於調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富榮公司、富景公司經理陳冠宗於調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密特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店稽徵所104 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第1040 439148號函暨所附密特公司開立予富榮公司之104 年1 、 2 月份統一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401 )、密特公司出貨單、富榮公司進貨帳、現 金支付憑單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9 月21日財北 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40658759號函暨所附密特公司開立 予富景公司之104 年1 、2 月份統一發票、密特公司出貨 單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 申報IP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3174號偵查卷(下稱偵3174卷)第207 至212 頁 、第221 至232 頁、第284 至306 頁、第324 至328 頁、 第334 至33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富榮公司、富景公司係透過被告邵鑾卿取得密特公司開立 如附表編號6 、7 「營業人提出申報抵扣明細」欄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共22張一節,業據證人陳冠宗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對外宣稱是富榮公司、富景公司的經理 ,伊是透過朋友聊天介紹認識被告邵鑾卿,伊都稱呼被告 邵鑾卿為張會計,一開始認識被告邵鑾卿的時候沒有什麼 業務往來,是後來富榮公司、富景公司需要做業績,所以 伊有跟被告邵鑾卿討論可否幫忙做業績,被告邵鑾卿就說 有上市櫃公司需要下游公司配合做業績,在103 年底被告 邵鑾卿有幫伊介紹朋友處理發票流程的事情,就是拿好幾 家公司的發票給富榮公司、富景公司,其中包含密特公司 開立的發票,密特公司的發票不是被告邵鑾卿親自交給伊 的,被告邵鑾卿有時候會叫快遞送過來給伊,有時候是叫 伊去找一個妹妹拿,伊拿到密特公司的發票之後就全數交 給會計師去申報,被告邵鑾卿給伊密特公司的發票並沒有 跟伊收取費用,只是要求伊以富榮公司、富景公司名義開 立銷項發票給其他指定的公司,是被告邵鑾卿或那個妹妹 用電話跟伊聯絡並傳真單子告訴伊要開回去的發票要記載 的公司名稱、金額、品項等,富榮公司、富景公司開出去 的發票也是被告邵鑾卿叫快遞或是妹妹來找伊拿的,之後 國稅局查帳伊才知道密特公司的發票有問題,但是伊要聯 絡被告邵鑾卿就聯絡不上了,然後有一位綽號「阿龍」的 人跟伊聯絡表示伊有拿密特公司的發票就要付錢找人頭頂 罪,伊不願意付錢給「阿龍」,之後「阿龍」透過其他朋



友跟伊約在臺北市八德路4 段某間咖啡廳碰面,伊到場之 後發現被告邵鑾卿也在場,但伊沒有跟被告邵鑾卿說話, 當場「阿龍」又跟伊說要付錢找人頭頂罪的事情,伊覺得 不關自己的事情就走掉了,之後也沒有再跟被告邵鑾卿或 「阿龍」聯絡等語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2156號偵查卷一(下稱偵2156卷一)第136 頁反面 至137 頁;本院卷二第302 至314 頁】,細繹證人陳冠宗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前後一致而無明顯瑕疵, 對於被告邵鑾卿之涉案過程,亦可明確證稱被告邵鑾卿並 未就開發票一事向其收取任何費用,案發後「阿龍」來找 其索取人頭頂替費用且相約在咖啡廳見面的時候,被告邵 鑾卿在場但未與其交談等情節,可見證人陳冠宗證述內容 並無加油添醋、誇大不實或羅織情節入罪於被告邵鑾卿之 描述,且證人陳冠宗始終坦承其拿取密特公司不實統一發 票供富榮公司、富景公司報稅之犯行,顯無將犯罪全盤推 至被告邵鑾卿以脫免自己刑責之意;而證人陳冠宗復分別 經檢察官及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 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證人陳冠宗實無甘冒偽證重罪 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邵鑾卿之理,故證人陳冠宗上開證述 內容,應非子虛。
(三)再就卷內其他證據觀之,證人李子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曾於101 年至104 年間向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鎰保全公司)借牌去接案,並用買發票的方式去跟 天鎰保全公司互開發票,伊應該有買過密特公司的發票去 跟天鎰保全公司互開發票,但伊沒有跟密特公司有業務往 來,伊是透過朋友介紹跟一位叫黃友章的人購買密特公司 的發票,朋友介紹的時候說都叫黃友章為「龍哥」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202 至208 頁);證人王英琲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7 月至106 年農曆年間,任職於被 告邵鑾卿開設之記帳士事務所,負責收送、整理、登打發 票並把發票內容上傳到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客戶會自己打 電話到事務所來,或是被告邵鑾卿會指示伊去跟哪些客戶 聯繫,伊任職期間有申報過密特公司104 年1 、2 月份的 營業稅,當時是一位綽號「阿龍」的人在晚上很晚的時候 打電話過來跟伊說原本幫密特公司報稅的會計師事務所說 太晚了,所以要求伊幫密特公司報稅,「阿龍」原本就是 事務所的客戶,所以伊就跟「阿龍」約在事務所附近的摩 斯漢堡,伊抵達的時候看到「阿龍」正在填寫要給伊申報 的發票,伊就跟「阿龍」說伊先回去做其他的發票,等「 阿龍」處理好了再打給伊,之後伊有再過去跟「阿龍」拿



密特公司要申報營業稅的發票及這次的報稅費用2,000 元 ,所以伊對於這件事情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詳本院卷一第 346 至361 頁);證人游峻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是記帳士,伊的事務所在臺中,伊曾受密特公司負責人陳 明輝委託為密特公司記帳,伊有申報密特公司103 年9 、 10月份的營業稅,103 年9 、10月份的發票是密特公司移 轉給陳明輝的時候就一併拿到了,密特公司營業到103 年 10月底還是11月初的時候陳明輝就說要結束營業並委託伊 辦理結清算業務,伊有將密特公司的資料放在箱子裡面交 給陳建霖帶回臺中,伊的認知陳建霖是密特公司股東,但 之後伊找不到陳建霖拿回密特公司資料,到104 年3 月的 時候伊就憑之前的委託書去辦理密特公司註銷的時候才發 現有虛開發票的事情,103 年11、12月份和104 年1 、2 月份的營業稅都不是伊申報的,當時密特公司已經要結束 營業所以也沒有必要購買這些月份的發票,伊發現密特公 司發票遭盜開之後就去提告,伊提出告訴之後,原本伊不 認識的一個人叫黃友章透過伊的朋友柯文仁跟伊約見面, 黃友章拿了一疊密特公司103 年11、12月份和104 年1 、 2 月份已經申報完的發票給伊並表示是他們開出去的發票 ,黃友章還有說整個發票是他跟陳冠宗還有一位「張會計 」在處理的,並且要求伊撤銷告訴,伊看到那些發票寫的 品項跟密特公司實際營業項目不符,伊就把發票影印下來 正本還給黃友章,請黃友章自己去辦理銷貨退回,伊才會 撤銷告訴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33 至155 頁);證人柯火 羅(原名柯文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介紹游峻 復跟陳建霖、陳明輝認識,因為陳建霖跟陳明輝在臺北的 工業區有一間公司好像叫密特公司,有會計帳目的問題, 所以伊才介紹游峻復幫他們做公司的帳,後來密特公司經 營不起來就結束營業了,游峻復有說他把密特公司的資料 都交回去給陳建霖了,後來陳明輝跟伊說密特公司的帳好 像有問題,伊就去質問游峻復游峻復說密特公司的東西 都交給陳建霖,陳建霖則說交給黃友章要去結束營業,伊 就把黃友章約出來質問這件事情,黃友章有承認密特公司 發票是他開立的,伊再問發票開給誰,黃友章就說給被告 邵鑾卿,伊要黃友章帶伊去找人,黃友章就開車從臺中載 伊到臺北一個偏僻的地方並用電話聯絡約被告邵鑾卿出來 ,伊看到被告邵鑾卿從一棟大樓裡面出來走進路邊一間店 面,伊與黃友章就進去那間店與被告邵鑾卿坐下來講,被 告邵鑾卿有承認發票是伊拿去什麼沖帳用的,然後被告邵 鑾卿就把黃友章拉到旁邊罵他為什麼要帶人來找她,然後



被告邵鑾卿就背著包包溜走了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09 至 230 頁);證人陳建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游 峻復,曾經出借50萬元投資密特公司,伊有去密特公司看 過幾次,也知道密特公司負責人是陳明輝,之後伊表示想 把投資的50萬元拿回來,陳明輝就說那他也不想做了,後 來伊確實有拿回50萬元,最後一次陳明輝說要結束營業的 時候,有叫柯火羅把密特公司的資料拿給伊,伊認識一個 叫「阿龍」的人說申報結束營業的事項可以比較便宜,後 來伊有看到柯火羅陳明輝一起把密特公司資料拿給「阿 龍」去處理,當場陳明輝也有拿3,000 元給「阿龍」,後 來伊沒有再詢問過密特公司結束營業的事情,只是有聽柯 火羅在說「阿龍」拿去亂開發票,伊與柯火羅、「阿龍」 有因為開發票的事情在臺中碰面1 、2 次,但都是柯火羅 在跟「阿龍」講,對話內容伊沒有參與,伊有陪柯火羅、 「阿龍」從臺中上來臺北到一家店面找一個「姐阿(臺語 發音)」談發票的事情,伊進去店面有聽到他們在講發票 的事情,伊就出來外面等,沒有參與對話等語(詳本院卷 二第288 至301 頁);證人黃友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 不否認其綽號為「阿龍」,其曾經從陳建霖處取得密特公 司的發票,並透過友人陳健雄將密特公司發票交給被告邵 鑾卿報稅,事後其有聽說游峻復提告本案的事情,其有叫 柯火羅游峻復說大家都是朋友為什麼要走法院,其也有 透過陳建霖、柯文仁游峻復碰面拿密特公司發票及存根 聯給他們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55 至171 頁),被告邵鑾 卿亦供稱黃友章曾經帶柯火羅等人在臺北內湖某處跟其碰 面,其有詢問黃友章怎麼帶人過來,黃友章就要其向柯火 羅證明黃友章是將密特公司的發票開到自己的公司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229 至230 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詞可知, 密特公司負責人陳明輝委託他人辦理密特公司結束營業事 項後,密特公司之發票相關物品係輾轉落入黃友章手中, 且黃友章或其指示之人確實有以密特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供其他營業人持作進項憑證使用,而黃友章在密特 公司相關人員追查不實發票流向時,更特地帶著柯火羅、 陳建霖等人從臺中北上至臺北找被告邵鑾卿釐清此事,又 陳冠宗雖自被告邵鑾卿處取得密特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惟 案發後係黃友章找上陳冠宗向其索取金錢處理密特公司不 實發票一事,可見被告邵鑾卿黃友章2 人間就密特公司 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應有相當密切之關連,被告邵 鑾卿顯然對於黃友章或其指示之人開立密特公司不實統一 發票行為有所知悉並涉入其中,尚非僅止於替密特公司申



報單一期營業稅之記帳士身分,故從案發後密特公司相關 人等循線追查不實發票經過之間接證據,應足以補強證人 陳冠宗上開證詞內容之可信性,堪認被告邵鑾卿確實有為 黃友章尋找可互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並交付如附 表編號6 、7 「營業人提出申報抵扣明細」欄所示不實統 一發票共22張予證人陳冠宗,供作富榮公司、富景公司提 出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富榮公司、富景公司逃漏營業稅 ,至為明確。
(四)再就本件被告邵鑾卿之犯罪時間認定,證人游峻復明確證 稱103 年9 月間其為陳明輝辦理密特公司負責人交接事務 時,密特公司前負責人范雅軒有一併交付密特公司103 年 9 、10月份之統一發票,且陳明輝接手密特公司之後,密 特公司確實有營業一段時間,陳明輝也有授意其開立密特 公司統一發票給客戶等語在卷(詳偵2156卷一第138 頁反 面),核與證人范雅軒於調詢時證稱103 年9 月之前密特 公司尚有營業,103 年9 月之後其將公司轉讓出去的時候 ,有一併將密特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大小章、發票章及10 3 年9 、10月份的統一發票交出去等語相符(詳偵2156卷 一第120 至121 頁),且密特公司103 年10月份之統一發 票係103 年8 月29日購買,103 年12月份及104 年2 月份 之統一發票則係103 年12月31日一併購買等情,另有營業 稅- 統一發票管理系統-BIM- 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1 紙 在卷可考(詳偵3174卷第213 至215 頁),則被告邵鑾卿黃友章尋找富榮公司、富景公司與密特公司互開不實統 一發票營業人,而與黃友章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時間 ,應係在不詳之人於103 年12月31日領取密特公司103 年 11、12月份及104 年1 、2 月份空白統一發票後,至被告 邵鑾卿於104 年3 月17日為密特公司申報104 年1 、2 月 份營業稅之日止,併予敘明。
(五)被告邵鑾卿雖辯稱其未經手密特公司統一發票,且其無任 何動機及利益虛開密特公司統一發票等語,並請求鑑定密 特公司不實發票之筆跡是否與其、黃友章陳冠宗之筆跡 相符,及請求調查與陳冠宗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登人資料等事項。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因此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證人證述內 容互相勾稽,已足以特定密特公司未實際營業期間開立之 不實統一發票係黃友章或其授意之人所開立,且被告邵鑾 卿就富榮公司、富景公司透過陳冠宗取得密特公司開立之 不實統一發票一事,與黃友章陳冠宗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即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不以被告邵 鑾卿需親自書寫開立密特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為必要;又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嚴格之要件限制,使用他人名義申 登之行動電話門號亦屢見不鮮,更有無須登記身分亦無庸 綁約之儲值易付卡門號可供使用,則證人陳冠宗所述與被 告邵鑾卿聯絡收付不實統一發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 縱非被告邵鑾卿,亦無從執此認定被告邵鑾卿未參與開立 密特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犯罪行為;且犯罪之動機存乎行 為人之內心,犯罪行為之不法利得,更未必會輕易展露於 外,倘犯罪構成要件並未明訂須有不法所有或營利意圖時 ,即難以檢察官未舉證行為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解免其罪 責,故被告邵鑾卿上開犯罪行為之動機及實際獲利,雖因 其否認犯罪而無從查知,惟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故本院 認被告邵鑾卿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其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被告邵鑾卿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 常情相違,要非足採,本件被告邵鑾卿所為幫助逃漏稅捐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邵鑾卿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邵鑾卿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惟 按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 ,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



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 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 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 ,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 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 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 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 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既以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為限,乃為身分犯之一種,故若行為人並不具備上述 身分,但有該條行為而已該當於刑法第15章各條所明定之 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應依各該條論罪科刑(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黃友章係以代為辦理結清算業務 而自密特公司負責人陳明輝處取得密特公司資料,自非受 陳明輝所託或與陳明輝謀議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故黃 友章逾越授權範圍以密特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 書罪,惟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邵鑾卿對於黃友章未獲密 特公司負責人授權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節,有所認識並 與其共謀,即難對被告邵鑾卿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又被 告邵鑾卿主觀上雖有與黃友章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 會計憑證之犯意,惟黃友章既非密特公司之負責人或會計 人員,即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所定之身分,則本 件並無具有身分關係之共犯,故被告邵鑾卿亦無從成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邵鑾卿無 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違反稅 捐稽徵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 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 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之 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 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51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邵鑾卿黃友章之間 ,就提供如附表編號6、7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富榮公司、



富景公司並幫助此2 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邵鑾卿黃友章 先後多次以密特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法47條所規定累 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 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 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 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 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 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邵鑾卿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一 字第9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 於103 年8 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案件嗣後雖 與其另犯之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3 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然依 照上開見解,被告邵鑾卿之前案既已於103 年8 月4 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即不因嗣後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 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邵鑾卿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故意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卻故意再犯本罪,顯見前 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邵鑾卿為共犯黃友章



為尋找可互相開立不實發票之公司,而以虛偽不實之密特 公司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富榮公司、富 景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 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 稅額,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邵鑾卿於104 年1 、2 月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代價購得密特公司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間之統一 發票後,於104 年1 、2 月間,接續以密特公司名義虛偽開 立如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8 、9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 予如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8 、9 所示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 使用,而前開營業人取得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如附表 編號1 至5 、編號8 、9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各管轄之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前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邵鑾卿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等語。經查:
一、關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德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康公司) 取得密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部分,證人范雅軒於調詢時證 稱:密特公司在103 年9 月之前都是伊在經營,有洗髮精、 沐浴乳、美容保養品的自創品牌,也有做日用百貨的買賣, 德康公司也是做日用百貨的,與密特公司是同行,會互相切 貨等語在卷(詳偵2156卷一第120 至121 頁),被告游峻復 亦稱陳明輝接手密特公司後,密特公司確實有營業一段時間 ,陳明輝也有授意其開立密特公司統一發票給客戶,到103 年10月底還是11月初的時候陳明輝就說要結束營業等語,又 如附表編號5 所示密特公司開立予德康公司之統一發票時間 為103 年9 、10月份,係密特公司尚未結束營業之期間,斯 時密特公司確實有可能與德康公司有實際交易而開立如附表 編號5 所示之統一發票;再就德康公司涉嫌逃漏稅捐案件中 ,國稅局調查結果亦認定密特公司與德康公司交易之經銷合 約書、統一發票、採購單、銷貨單及付款紀錄顯示渠等交易 內容為衛生紙、沐浴乳等家庭衛生用品,與渠等營業項目相 符,故不予認定德康公司取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密特公司發



票涉嫌逃漏稅捐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進銷分 析表1 份在卷可稽(詳偵3174卷第270 至282 頁),則本案 並無證據顯示密特公司在尚未結束營業期間,與德康公司就 營業項目內容進行交易而開立如附表編號5 所示統一發票為 不實會計憑證,即難認被告邵鑾卿或共犯就此部分有何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行為。
二、就密特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8 、9 統一發票幫 助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經詢問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 業人,渠等證述取得密特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過程,均無隻 字提及認識被告邵鑾卿或曾與被告邵鑾卿碰面,則卷內證據 雖顯示黃友章涉入密特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 號8 、9 不實統一發票,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邵鑾卿與黃友 章此部分行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須共同負責,而 被告邵鑾卿於104 年3 月間受黃友章之託代為申報密特公司 104 年1 、2 月份營業稅之行為並非犯罪行為,亦無從僅憑 被告邵鑾卿黃友章之犯罪行為完成後代為申報密特公司10 4 年1 、2 月份營業稅之行為,反推被告邵鑾卿對於黃友章 以密特公司名義開立之所有不實統一發票均有犯意聯絡,自 難就此部分對被告邵鑾卿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 捐罪相繩。
三、綜上,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邵鑾卿有公訴意旨上開所 指如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8 、9 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邵鑾卿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邵鑾卿此部分犯行,與前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交付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富 榮公司、富景公司逃漏稅捐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峻復為密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被 告邵鑾卿、密特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明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建霖」之人,均知悉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應依據銷 售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均明知密特公司與附表所示營 業人等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游峻復於103 年11、12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密特公司大小章、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間空白發票等資 料交予「陳建霖」,「陳建霖」再於104 年1 、2 月間,在 不詳地點,透過不知情之黃友章陳健雄等人介紹,將上開 密特公司資料以不詳代價販賣予被告邵鑾卿。被告邵鑾卿取 得密特公司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間發票後,與富榮公司



、富景公司經理陳冠宗合作,陳冠宗明知密特公司與富榮公 司、富景公司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被告邵鑾卿共同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宗提供富榮公司與富景公司大 小章與發票等資料予被告邵鑾卿,被告邵鑾卿則於104 年1 、2 月間,接續以密特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金 額合計7,681 萬7,833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8紙,交予如附 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前開營業人取得前開不 實統一發票後,即持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46紙,向各 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前開營業人 逃漏營業稅額合計217 萬9,141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游峻復涉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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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密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