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巫照明 (原名巫仲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藍色包裝咖啡包陸拾玖包(總驗餘淨重柒佰貳拾捌點柒玖公克)與巫照明共同沒收,粉紅色行動電話壹支(HTC廠牌),沒收之。
巫照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藍色包裝咖啡包陸拾玖包(總驗餘淨重柒佰貳拾捌點柒玖公克)與廖育助共同沒收,金色行動電話壹支(三星廠牌,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廖育助、巫照明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下稱4-MMC ) 及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廖育助先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19時53分許,在不詳地 點,連結網際網路,在網路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 )之「北中南24H 禁廣」之群組聊天室內以用戶名稱「泰迪 」(帳號:rich945858)張貼內容為「…正版藍仔威力No1 ,舒服開心飄,絕對有威,退完無負作用,能吃能睡,優質 小姐上班不洗澡,絕對坐足,不偷節數,已量取價…」之訊 息供不特定網友觀覽,伺機販售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藍色咖啡包牟利,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 ,即在微信上與廖育助交談,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向廖育助購買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藍色 咖啡包50包,並約定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前會面交易,廖育助指示巫照明先於同日22時許至新 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4 段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之成年男子拿取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藍色咖啡包 50包後,由廖育助於翌(18)日凌晨0 時許,先至交易地點 確認清點金錢無誤後聯繫巫照明,由巫照明將前揭藍色咖啡 包50包持至交易地點旁之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38巷內交付買 家,經喬裝買家之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 扣得前揭藍色咖啡包50包、廖育助所有之粉紅色行動電話1 支(HTC 廠牌)、巫照明所有之金色行動電話1 支(三星廠 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復經警徵得廖育助 同意後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執行 搜索,另扣得前揭販賣所餘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藍色 咖啡包19包(與交易地點扣得之藍色咖啡包合計共69包,總 驗前淨重729.39公克、總驗前4-MMC 純質淨重約14.58 公克 、總驗餘淨重728.7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廖育助、巫照明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 頁、第130 頁至第136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38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49頁至 第50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94頁、第130 頁、第19 7 頁至第199 頁),並經證人即喬裝警員陳佳賢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58頁),且有被告二人之微信對話內容擷 圖、被告廖育助於微信「北中南24H 禁廣」群組刊登訊息擷 圖、被告廖育助與喬裝員警之微信對話內容擷圖、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搜 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查佐陳佳賢106 年4 月13日 職務報告、檢察事務官106 年7 月13日、106 年10月11日勘 驗報告及所附之勘驗擷圖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 頁、第14頁 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61頁、第 80頁至第90頁),復有前揭藍色咖啡包69包、粉紅色行動電 話1 支(HTC 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 支(三星廠牌、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憑,又扣案前揭藍色咖 啡包69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具第三級毒品4-MMC 及硝甲西泮 (總驗前淨重729.39公克、總驗前4-MMC 純質淨重約14 .58 公克、總驗餘淨重728.7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6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2985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 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 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二人與喬裝員警素不相 識,並無特殊情誼,依其等年齡及智識程度,對該等情事當 知之甚稔,且被告二人於本院中亦均供稱:本案販毒利潤預 計是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是其等主觀上均 當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再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 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 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 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 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 議參照),是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依 上開說明,法條競合後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巫照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369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 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後案之罪 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 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
⒉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對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 5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6頁 至第67頁、本院卷第94頁、第130 頁、第197 頁),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 巫照明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二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以上揭方 式向不特定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對國民身心健康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可能,再參酌被告本案所欲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金額、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 分工與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年齡、生活經驗、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 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 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 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 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 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 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 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
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 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 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 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 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 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 4 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 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 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 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 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 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 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 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 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 相關見解,均已經本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藍色咖啡包69 包(總驗餘淨重728.79公克),屬違禁物,且與被告二人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另依被告二人於本院中稱 販毒利潤為一人一半,可知兩人對該等毒品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而難以其扣案處所不同而強行割裂,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於被告二人之主文項下,宣告共同沒收,至因鑑 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 敘明。
㈡扣案之粉紅色行動電話1 支(HTC 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 支(三星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分別係 被告廖育助、巫照明所有,且用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 ,應為被告二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於被告二人之主文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金色咖啡包2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MM C、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又稱bk-MDEA )、5-甲氧
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又稱5-MeO-MIPT)成分(驗餘 總淨重21.69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2985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1 頁至第92頁),惟被告廖育助於本院中供稱:扣案之金色咖 啡包2 包是伊自己要施用的並沒有要賣,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第99頁至第100 頁),核與被告巫照明於 本院中供述(見本院卷第130 頁)相符,堪認扣案之金色咖 啡包2 包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無關,自不應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之愷他命1 包(毛重23.4819 公克)、毒品分裝袋(大 )1 包、毒品分裝袋(小)1 包、銀色咖啡包分裝袋1 盒、 電子磅秤1 台、封口機1 台,被告廖育助於本院中供稱:扣 案之愷他命1 包、毒品分裝袋(大)1 包、毒品分裝袋(小 )1 包、銀色咖啡包分裝袋1 盒、電子磅秤1 台、封口機1 台,均於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99頁至第100 頁),核與被告巫照明於本院中供述(見本院卷第130 頁) 相符,堪認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無關,自不應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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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之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藍色咖啡包 │
├──┼────────────────────────┤
│1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易現場扣得之藍色│
│ │咖啡包50包 │
├──┼────────────────────────┤
│2 │在被告廖育助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
│ │處扣得藍色咖啡包19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