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49號
PCDM,107,訴,1249,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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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3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壹佰貳拾參點零肆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壹佰零壹點捌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柒拾壹點伍玖玖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陸拾壹點零陸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高嘉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無 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 10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居所內,以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妥 當」之人購入第一級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123.04公克) 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71.5997 公克) 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11 03號搜索票,於107 年7 月16日1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 ○○路00號3 樓居所內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為123.0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101.88公克)以 及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驗餘淨重共計71.5997 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共計61.0683 公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高嘉斌及其辯護人俱未主張排除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第215 至223 頁),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 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96頁,本院卷第86 頁、第223 頁),並有本院所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1103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毒品照片共9 張等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37至43頁、第61至65頁),且被告所持有為警扣案之海 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各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純 質淨重101.8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23.04公克,純度82.7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純質淨重共計 61.0683 公克【1.7613公克+59.3070公克=61.0683 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71.5997 公克【1.7665公克+69.8332公克= 71.5997 公克】)一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 年8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320 號鑑定書、臺北榮 民總醫院107 年9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9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9 頁 、第123 至125 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 強,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甚為明確。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 ,即起訴書第2 頁)。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參照)。又販賣毒品罪,固不以販 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 ,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另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 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兩者成立要 件並不相同。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 ,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其 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 既遂罪責。且因上述3 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 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 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 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 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 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 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 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 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參 照)。
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購入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有販



賣他人之營利意圖,並辯稱:伊購入之毒品都是供自己施用 的,並非拿來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查本件並無任 何證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營利 意圖,亦無任何電話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可資證明被告於販 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及向 他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甚或接洽、詢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事,是即便有卷內被告與他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 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2頁),然被告辯 稱該對話係其他人詢問購買是否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情之對話,然遭其回絕或未予以 回應等語(見偵卷第16頁),而由該對話內容觀之,至多僅 能知悉本件案發前,他人傳訊息予被告詢問購買毒品以及毒 品之價格、種類等情,但該對話內容卻未提及或顯示關於本 件販賣、兜售本案所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交易內容等情,尚無法據此認定該對話 內容即係被告尋找該扣案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命3 包買家之行為;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共4 支,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該些 行動電話不足證明與販賣毒品有關,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87頁),且該等扣案物依其性 質並不限於販賣毒品所用,自不足以此即推認被告主觀上有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
⒊又被告固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3至38頁),且被告於107 年7 月16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所 採集之尿液,經鑑定後確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值:569ng/mL;嗎啡值 :5008ng/mL 。安非他命值:361ng/mL;甲基安非他命值: 1025ng/mL )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7 月4 日報告編號 :UL/2018/00 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55至57頁、第113 頁),可見被告本身平時確 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是其辯稱係供自 己施用而購入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即非全然 不足採信。再者,施用毒品者購入而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常 因個人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每次施用之份量、經濟能力之良窳 、地下毒品交易市場行情好壞等因素,而有不同。施用毒品 者亦可能因避免分次交易致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而1 次以



較便宜之價格大量購買毒品以備自己將來施用。 ⒋況即便我國氣候長年高溫潮濕導致食品、藥品乃至於毒品均 有容易變質之風險,然因隨著保存科技進步,食品、藥品或 毒品受到氣候影響之因素已大幅降低,且被告稱一次大量購 入毒品之價格較為便宜,此並非全然不可信,已如前述,且 是被告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該品係供 其本身吸食之用,一次購買比較便宜,而始終否認其有販賣 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益見所言非虛。綜 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購入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販賣營利 之用,尚不得單憑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 多,即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相 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僅論 以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違誤,尚 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公克、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驗前總純質淨重101.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驗前純質淨重共計61.0683 公克)之數量逾越一 定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以及同條例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踐行所涉罪名可能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86頁、第 214 頁),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予以答辯及辯論,是本件於 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行使之下,由本院依職權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於107 年7 月10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3 樓居所內,以40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妥 當」之人購買而同時取得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以 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持有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有向新北市刑大供出毒品



上游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復進一步稱:聲請函查被告是否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後,經該大隊函覆略以:經被告供述而 查獲毒品案件分別有,107 年7 月17日查獲林○如陳○勝 涉嫌毒品案;107 年8 月23日查獲張○群涉嫌毒品案;107 年9 月28日查獲蔡○忠涉嫌毒品案;108 年1 月15日查獲劉 ○成、林○慶涉嫌毒品案;108 年1 月31日查獲黃○渘涉嫌 毒品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2 月 14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84006512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之警詢筆錄5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180 頁) ,由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之內容觀之,被告雖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供出多筆毒品來源,且員警亦分別據此查獲多達5 件之 他人涉嫌毒品案件,惟細繹該刑事案件報告書以及被告之警 詢筆錄內容,被告向員警供述其向上開毒品來源購買毒品之 時間均非本案之107 年7 月10日22時許,亦即前開為警查獲 涉嫌毒品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均未有於107 年7 月10日2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內,以40萬元之價格販賣 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 情形,是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然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上開案件,並非本 案所查獲之毒品來源,是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減刑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數量甚鉅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本身施用,不僅危害個人之身體健 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影響所及,非僅其本身 之生命、身體健康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自應嚴厲規範,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 原即一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竟仍故態復萌持有如此大量之 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持有毒 品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直接危害或侵害他人法 益,復參酌被告自始坦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偵卷第7 頁)、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純質淨重101.88公克,驗餘 淨重共計123.04公克,純度82.7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計61.0683 公克【1.7613公克+59.30



70公克=61.0683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1.5997 公克【1. 7665公克+69.8332公克=71.5997 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 98.7% 、84.9% ),經鑑定後確實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均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 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 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 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 ,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共4 支(IMEI碼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缺 乏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購入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有關,且被告亦陳稱系爭行動電話僅為單純供其自身所用, 與本件持有逾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涉等語(見本院卷 第87頁),且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行動電話係 被告本件購入而持有逾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 所用之物具直接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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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