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甲○○前曾向訴外人廖聰嘉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約定八 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為清償期,並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遲延 利息及每日按每百元以一元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起訴時縮減為按每百元以 一角計算違約金)。被告為擔保前開債務提供其所有高雄縣橋頭鄉○○○段 一一八之八號及一二0之七號土地為訴外人廖聰嘉設定擔保一百萬元之抵押 權。惟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止,即拒不清償。嗣訴外人梁聰嘉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且因前揭 利率管理條例業已失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 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每百元以一角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拖延系爭借款至今,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清償本件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 更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我有欠他一百萬元,有約定自借款時起三個月後要償還,我只付利息至 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總共付款約三十萬元,不清楚違約金部分,請求能 分期償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回執為證,復經被告到庭陳述屬實,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
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定分次履行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 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務為金錢債務 ,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又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 分期清償,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境況,是被告辯稱請求為分期 清償等語,與法未合,並不足採。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故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 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 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 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 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因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若有遲延情事, 債權人恆依遲延期間之長短,損失相當於法定利率之利益,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屬法定利息之債,同時亦兼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亦即法律擬 定債權人最低限度之損害額,此所謂最低限度之損害額,如約定利率較高者,則 按約定利率計算,以免債務人之責任反因遲延而減輕。故倘若當事人間就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之債務約定遲延期間應付之利息,其性質即屬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 經查:
本件兩造既已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就遲延利息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 算(因利率管理條例業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兩造復無其他約定,原 告改依民法第二百零三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就違約金約定按每百 元日息一元計算(原告於起訴時縮減為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等情,有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核以前揭說明,本 件兩造就遲延期間有約定應付利息,其性質即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兩造 約定違約金部分,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準此,本件系爭債務之賠償總額 預定性違約金即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加上百分之三十六點五(每百元日息 一角之週年利率即為百分之三十六點五),總計為依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十 一點五計算之金額。從而,以系爭債務為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本院斟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債務,為原告不爭執之情況,且依 一般銀行借貸放款所得收取之利息甚少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客觀事實,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至多不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百 分之二十等情,系爭債務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顯然過高,應減至依本金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適當。故應先扣除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性 質之遲延利息即原告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後,原告請求被告 支付之違約金在依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範圍為適當。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 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 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法 官 林雯娟
~B法 官 楊智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