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素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
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素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未扣案標單上偽造之「吳育奇」、「簡詠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素琴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自任會首對外召集合會(即民 間俗稱之互助會) ,會期自103 年7 月10日起,含會首共計 59會,固定於每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4 樓住處開標,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 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 元。詎潘素琴因個人資金周轉 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上開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 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均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明知該合會會員 吳育奇、簡詠益於本案合會停標前,並未參與投標或實際得 標,亦未徵得該2 人同意,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冒 用前開會員之名義,在標單上填寫前開會員之姓名及如附表 所示之標息,用以表示投標之意,再出具該標單參與競標並 得標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次 會款與潘素琴,以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足生損害於 前開遭冒名之人。嗣會員許素女於106 年4 月10日發現有異 ,偕同張麗娟、陳秀花、簡詠益等會員與潘素琴協商,詎協 商後潘素琴未履行承諾並避不見面,始悉上情。二、案經簡詠益、吳育奇、陳秀花、張麗娟、許素女、林曉冬、 陳彩花、薛李麗珠、陳惠美、許雅惠、林昶騏、李惠玲、陳 簡秀英、紀捷升、鄭嬿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素 琴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121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8頁】,復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 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4 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娟、許素女於偵查時、陳秀 花於偵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吳育奇、鄭嬿娥、簡詠益及 紀捷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被告家人張恩緯、張喻 翔及顏婷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 字第1895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58至61頁、 第74、75頁】,並有互助會單、告訴人陳素琴、簡詠益提出 之互助會單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第38頁、第61頁反面) 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 論罪科刑:
1.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 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 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 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 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 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 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 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 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 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所載 之2 次會期投標日,分別偽造標單1 張而行使,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周轉問題,未依循正 當途徑取得所需,竟未經告訴人吳育奇及簡詠益同意,即冒 其名義標下互助會會款後挪為己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所詐欺取得之金額、被告自述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目前工 作為打零工,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90 頁)及已與吳育奇、簡詠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吳育奇及簡詠益達成和解 ,並已於108 年4 月8 日分別清償3,000 元,有調解筆錄及 被告存款回條在卷(見訴字卷第124 至127 頁、第154 頁) 可稽,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衡情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此外 ,為使告訴人吳育奇、簡詠益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督促被告 按期履行調解條款,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所示之 內容;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 明。
㈢ 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 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2.又被告所偽造之「吳育奇」、「簡詠益」之標單上「吳育奇 」、「簡詠益」之簽名各1 枚,均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 標單本身,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偽造署押 既經沒收,且該標單未經查扣,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 被告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總犯罪所得,應為 被告未經告訴人吳育奇及簡詠益同意而以其名義得標後,所 取得之該期會款,共2 次。依被告於本院中稱:內標制的意 思是說例如1 萬元的會,底標是2,500 元,若是他寫1,500 元,則活會要繳交8,500 元(利息先扣掉),如果他寫2,50 0 元,則活會繳交7,500 元,死會繳交1 萬元,這個合會從 103 年7 月10日開始直到106 年6 月10日,均係每個月固定 開一次標,雖然依照互助會單,記載每四個月的25日加標1 次,但是沒有按照該會單走,仍係每個月開一次標等語(見 訴字卷第87頁、第149 頁),是本案合會自103 年7 月10日 第1 次開標起,於104 年6 月10日開標時為第11期開標(即 吳育奇遭冒標時間),活會會員(含冒標者)尚有49人(計 算式:59-10=49),是該期詐得之會款應為367,500 元( 計算式:49×7,500 =367,500 );於105 年6 月10日開標 時為第23期開標(即簡詠益遭冒標時間),活會會員(含冒 標者)尚有37人(計算式:59-22=37),是該期詐得之會 款應為277,500 元(計算式:37×7,500 =277,500 )。故 被告就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645,000 元(計算式:367, 500 +277,500 =645,000 )。至於公訴意旨附表所載被告 詐得之會款計算方式中「活會會員+冒標真實會員」之計算 ,實與被告冒標時之合會期別及活會會員人數有間,且依卷 內資料未見其說明計算之標準,或有事證足以驗證該計算基 礎,公訴意旨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⑵ 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吳育奇、簡詠益分別以30萬、27萬元達 成和解,並已分別實際給付第一期款項3,000 元,有上開調 解及存款回條附卷(見訴字卷第124 至127 頁、第154 頁) 可查,則就和解與前述犯罪所得之差額75,000元(計算式: 645,000 -570,000 =75,000)部分,如諭知沒收,恐有過 苛之虞,至就已履行之6,000 元部分,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款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從而,爰就差額564,000 元(計算式:645,00 0 元-75,000元-6,000 元=564,000 元)依法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可知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故被告嗣後如依上揭調解 筆錄繼續履行,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
得勢將隨之減少,而無再予執行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冒標時間 │冒標之會員編│標息 │該期詐得會款=(活會會員+冒標│
│ │ │號及姓名 │(新臺幣) │真實會員)X(10,000-標息) │
├──┼──────┼──────┼──────┼──────────────┤
│ 1 │104年6月10日│44.吳育奇 │ 2,500元 │(48+1)X7 ,500=367,500元 │
├──┼──────┼──────┼──────┼──────────────┤
│ 2 │105年6月10日│13.簡詠益 │ 2,500元 │(36+1)X7 ,500=277,500元 │
├──┴──────┴──────┴──────┴──────────────┤
│ 總計 64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