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0185 、30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男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瑞男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 國107 年7 月18日下午1 時7 分許與周國龍聯繫購買改造手 槍事宜,並於同日下午2 時7 分許,依周國龍指示匯款價金 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周國龍胞弟周世傑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洪瑞男可預見其所購入之 槍枝內可能含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卻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23日晚間 9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捷運站附近,自周國龍駕車搭載之顏 品隆處取得內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手槍),自斯 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洪瑞男返家後檢視本件手槍,發現該 槍槍管存有裂縫、生鏽等瑕疵,主觀上認該槍無法擊發子彈 ,遂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主動聯繫周國龍、顏品隆欲退還 本件手槍,周國龍即於翌日(即24日)凌晨0 時至0 時30分 許間至洪瑞男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附近取回 本件手槍。嗣警就周國龍、顏品隆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 訊監察,發現該2 人疑似有共同販賣槍枝予洪瑞男之情事, 即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國 龍、顏品隆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本件手槍,並於同日請洪瑞男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顏品隆於偵查中業已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且於審理中復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自已充 分保障被告洪瑞男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 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 上開規定,證人顏品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 援引之下列事證,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 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 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 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 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 年7 月18日有與周國龍、顏品隆2 人聯繫交易槍枝之事宜,並於同年月23日取得手槍1 支等事 實,惟辯稱:周國龍、顏品隆是交給我無法擊發的操作槍, 並非本件手槍,而我向周國龍購買操作槍係為裝飾、把玩使 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本件手槍並非在被 告持有中,而係在周國龍持有下為警查獲,又顏品隆固於偵 查中證稱有與周國龍共同販賣交付本件手槍予被告一事,惟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係交付槍管不通的模型槍給被告等語 ,本件自不得以顏品隆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況證人周國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與被告交易M9
型號之操作槍,並非本件手槍,足證被告並未持有本件手槍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周國龍、顏品隆交易取得之槍枝係本件手槍: 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7 年7 月18日匯款3 萬元至周國 龍指定之帳戶向他購買1 把槍,後來周國龍於同年月23日晚 上9 時許開車載顏品隆過來,由顏品隆交給我小隻手槍,嗣 因該槍有明顯缺陷並裂開,且整把槍卡死完全不能操作,我 即與顏品隆聯繫退還事宜,後周國龍有將槍枝取回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715 號卷一(下稱偵 字卷一)第77至81頁】;復於偵查中亦稱:周國龍、顏品隆 跟我在快炒店聊天時說可以用3 萬元買一把槍,我就想買一 把來看是不是真的,我係與周國龍聯繫,周國龍說他很缺錢 ,希望我先匯錢給他,他再交槍給我,我匯款後,周國龍、 顏品隆有先拿1 把槍過來給我看,並於107 年7 月23日晚間 9 時許約在蘆洲捷運站交槍,係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編 號2 所示之手槍(按即本件手槍),我帶回家後發現槍枝卡 死,即請他們把槍拿回去,後來周國龍有來我家樓下拿槍等 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715 號卷二( 下稱偵字卷二)第42至43頁】。而證人顏品隆於警詢亦證稱 :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在電話中有與周國龍討論購買935 型號手槍一事,並將3 萬元匯入周國龍指定之周世傑帳戶內 ,我從中分得15,000元,後來周國龍開車載我到新北市蘆洲 捷運站,將本件為警查扣之935 型號手槍交予被告,但因槍 管有裂痕,被告即要求退貨,當天我們有將槍枝取回等語( 見偵字卷一第40至41頁);於偵查中同證稱:被告於107 年 7 月18日打電話給我說要找周國龍,我即把電話拿給周國龍 ,他們討論交易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編號2 所示之小隻 手槍(即本件手槍),約定價金為3 萬元,我與周國龍各拿 到一半價金,後來相約107 年7 月23日在蘆洲捷運站交付槍 枝,當天是周國龍載我過去交槍,後來被告表示槍管有裂痕 不行用就退回來等語(見偵字卷二第58至59頁);復於另案 審理中證稱:被告匯款3 萬元至周國龍胞弟周世傑帳戶是要 購買本件手槍,我與周國龍各分一半價金,後我和周國龍於 107 年7 月23日有與被告相約在蘆洲捷運站附近交付本件手 槍,嗣被告試槍出問題,說槍管裂掉、生鏽,我們有將槍枝 取回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重訴 字卷)第292 至300 頁】,是被告就其於107 年7 月23日所 取得之槍枝確係本件手槍一事,業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亦據 證人顏品隆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歷歷,況另案審理時亦
當庭勘驗本件手槍,見該槍枝金屬槍管與塑膠滑套接縫處有 未接合,且金屬槍管有凹痕之裂縫,此有107 年12月25日勘 驗筆錄1 份及槍枝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2 2 、341 、343 頁),證人顏品隆於另案審理中亦當庭確認 該裂縫即係被告所指之瑕疵無訛(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93 頁 );再者,觀諸被告於107 年7 月23日晚間9 時許取得槍枝 後,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以手機拍攝該槍枝之照片,即見 該槍塑膠滑套上有多處開口,與本件手槍外觀相為符合,且 該槍槍管內側放置子槍處有缺角及裂痕等情,有手機翻拍照 片乙紙存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 185 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123 頁】,即與本件手槍之外 觀及槍管存有裂縫之特徵相符,顯見被告於107 年7 月23日 取得之槍枝確為扣案之本件手槍,至為明灼。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改稱與周國龍、顏品隆交易之槍枝係 操作槍,並非本件手槍,欲持以裝飾、把玩云云;證人顏品 隆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交給被告的槍是模型槍,因為卡榫 卡死故於同日將槍取回,拿回後我即拆掉分解放在周國龍住 處,我於另案審理時係嗑藥講錯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至 149 頁);證人周國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賣給 被告的是M9型號之模型槍,該槍枝有阻鐵,滑套不順,沒有 撞針,不是改造手槍,我自被告處取回後即分兩階段拆解並 丟棄,顏品隆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云云(見偵字卷二第67至 68頁,本院卷第155 至160 頁)。然被告上開翻異之辯詞顯 與其於偵查中自承之內容不符,復顏品隆於警詢中亦稱其向 華山道具槍店購入935 型號之原型手槍價格約7,000 至8,00 0 元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3頁),是被告倘僅為裝飾、把玩 而收藏操作槍,理應向合法之槍枝玩具、模型店家購買,而 享有店家之售後服務,豈有以3 萬元之數倍高價向周國龍、 顏品隆購買操作槍之必要;再者,證人顏品隆107 年7 月31 日為警搜索後,自同年8 月2 日起自同年12月25日另案審理 期間,均經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其所涉販賣本件手 槍予被告部分,亦經另案108 年1 月28日判決認成立共同非 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而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在案等情,有顏品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另案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是其於另案審理 時既仍在看守所羈押禁見中,豈有嗑藥之可能,且其倘非交 付本件手槍予被告,豈有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均一致 證稱交付之槍枝即係本件手槍之理,又其於108 年4 月3 日 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另案既已宣判,且尚未判 決確定,是其自知悉業因販賣本件手槍予被告遭判處重刑,
其自有為虛偽證述以規避己身刑責之動機,故其上開證述內 容,顯無足採。另證人周國龍固稱其所販售予被告之槍枝係 M9型號之模型槍,惟依其所提出之拍賣網頁資料,可知M9型 號槍枝係衝鋒槍(見本院卷第185 頁),顯與被告、證人顏 品隆前開所述交易之935 型號之小型手槍有異,又其販賣本 件手槍予被告部分,亦經另案認成立共同非法販賣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在案, 同有前開判決電腦列印本可稽,其上開證述內容顯屬脫免自 身罪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㈡復本件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有該署107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1070077709號鑑定書存卷足 參(見偵字卷二第119 頁),而本件手槍所換裝之土造金屬 槍管係已車通,槍管內並無阻鐵,亦有槍枝及槍管照片3 張 可稽(見偵字卷二第122 頁),自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又被 告於警詢亦稱:「《員警問:與周國龍(綽號國龍)、顏品 隆(綽號小胖、顏隆)等3 人為何會有這些槍械買賣交易, 擁搶不法之事實?詳情為何?)答:我是因為朋友介紹,認 識他們2 人(周國龍、顏品隆),而相聚喝了一點酒以後, 就談論起槍枝問題,而我們就開始閒聊槍械型號,就很好奇 現在的槍械是怎麼樣的型態,才會談論起槍械買賣情形,想 買來看看」、「《員警問:警方於顏品隆處所查扣之2 把槍 械是否有擊發或試射過這二把槍械?這二把槍械有無涉及其 它治安事件?》被告答:我不知道。我拿到小隻槍時,是完 全卡死並有裂損,無法操作,也無法上膛,所以我不知道有 無涉嫌其他治安事件」等語(見偵字卷一第79頁、第83頁) ,是被告為警詢問時即稱係向周國龍購買槍枝,並未提及係 操作槍之詞,又其倘向周國龍購買無殺傷力之操作槍,其於 員警問及有無持該槍枝涉及不法案件時,衡情其應澄清說明 僅係購買裝飾把玩用之操作槍,實無回稱槍枝有瑕疵而無法 上膛之理,顯見其當時所欲購買者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故其對於所取得之本件手槍內可能含有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乙節自有預見,雖因其認本件手槍存有瑕疵不具殺傷 力,本件難以構成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詳後述),然其所為仍屬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至為明確。
㈢被告取得本件手槍時,主觀上認該槍不具殺傷力,公訴意旨 稱本件構成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應有誤會:
1.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取得槍枝時,該槍枝滑套推 不到1 公分就會卡住,而滑套勾彈殼部分也有裂開,是無法 操作之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復證人顏品隆於警詢 中亦稱:交易完成當天我們離開現場不久後,被告便來電告 知槍管有裂痕要退貨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1頁),於偵查中 同證稱:被告說槍管有裂痕不行用就退回來,雖然我有修過 ,但不明顯,被告係先匯款,而我們已經把錢花掉一些,所 以還沒有退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二第59頁),於另案審 理中亦證稱:被告因槍管裂掉的瑕疵而將本件手槍交回來, 他也講到槍管裡面都生鏽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96 頁、 第300 頁)。再參以被告於107 年7 月23日晚間9 時許取得 本件手槍後,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傳送予周國龍之訊息, 即有「準備要試…結果出問題」、「被打槍了」、「我回收 唷」、「他們說…裡面也都生鏽」等文字內容,其並於同日 晚間10時39分許傳送「我在這裡了」、「多久會到」等語, 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186 頁);另參以被告於107 年7 月23日晚間10時18分許拍攝之 照片,亦見該槍枝槍管裝填子彈側係有缺角及裂痕等情,亦 如前述,可知被告於107 年7 月23日晚間9 時許取得之本件 手槍槍管處確存有裂縫及生繡等瑕疵,其遂於同日晚間10時 28分許與周國龍、顏品隆連繫退還本件手槍事宜,又衡以槍 管倘有裂縫,即可能於擊發子彈時發生爆裂之風險,是自其 持有該手槍未達2 小時即表示不能用而欲退貨等節,堪信其 稱因手槍存有上開瑕疵,認該槍不堪使用而不具殺傷力等語 ,應非子虛。
2.至本件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認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語,有 該署107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1070077709號鑑定書存卷足參 (見偵字卷二第119 頁),惟本件手槍係107 年7 月31日方 為警在周國龍、顏品隆住處內扣得,距被告於同年月24日凌 晨0 時至0 時30分許交還本件手槍間,已有1 週之時間;又 證人顏品隆於另案審理中雖證稱被告退回槍枝後,其沒有再 做修理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01 頁),然其於偵查中亦 證稱:被告說槍有裂痕不行用就退回來,雖然我有修過,但 不明顯等語,已如前述,是其就取回本件手槍後有無再進行 修繕乙節,前後證述顯有不一致之瑕疵,是自難憑本件手槍 為警扣押時係具殺傷力,遽而推論107 年7 月23日被告取得 時亦具殺傷力。又被告取得本件手槍時該槍既存有上開瑕疵 ,被告並以此為由要求退還本件手槍,復本件亦無法證明被 告持有本件手槍時主觀上認該槍係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
槍枝,自不得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對被告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應構成上開罪名,尚有誤會, 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 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槍管, 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非 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 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已成 立,嗣後之繼續持有,及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僅論以一罪。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持有時間甚 短,且係基於好玩心態而非為作案使用,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購買本件手槍, 已如前述,雖因本件手槍存有瑕疵致其主觀上認該槍不具殺 傷力,因而本件僅構成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惟就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等情節觀之,在客觀上尚難認有 特殊原因或明顯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最低 法定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 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允難 採認,末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土造金屬槍管係槍 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竟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購買本件手槍,因而 無故持有該土造金屬槍管,所為自有非是,並念及其持有該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甚短,其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裝有土造金屬槍管之本件手槍,固屬違禁物,惟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即返還予周國龍,並為警於周國龍、顏品隆住處 內搜索扣得,均如前述,復另案刑事判決業就本件手槍於周 國龍、顏品隆所犯共同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 手槍罪項均宣告沒收,是本件自無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