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53號
PCDM,107,訴,1153,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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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銨


      曾保銓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曾保彰
選任辯護人 詹凱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292 號、106 年度偵字第3623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扣案之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一八五八一七號SIM卡壹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帳冊貳拾壹張及寄送國際快捷郵件所使用之氣泡袋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保銓無罪。
事 實
一、陳昱銨於民國105 年8 月間之某日起,預見所收取來路不明 之包裹(內含現金或行動電話),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法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 」、真實年籍不詳名為「陳嘉德」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冒用電信公司之專員之名義,於105 年9 月間之某日 起先後撥打電話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楊春能鐘振庭、吳 敬騰、鄭又誠、李世銘林修文王家琳邱淑娟呂瑞欽 、許金生、蔡宗成黃庭珍林坤億、韓婉宜、張家福、陳 信利、陳秀丹陳兆炫、沙金龍、周地煋林建福何仁傑許典修孫承賢張金庫卓佳惠劉國華、鄒定榮、徐 琳堂、蔡鳳明、盧坤河等31人(以下稱楊春能等人),並向 楊春能等人佯稱:積欠行動電話之電話費需繳交電信違約金



或辦理行動電話退費為由,要求楊春能等人以黑貓宅急便寄 送現金、行動電話、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以利辦理積欠之 電信費用、違約金官司或辦理退費云云,致楊春能等人陷於 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金融 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黑貓宅急便方式 寄送與「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 號」或「新北市○ ○區○○路0 ○00號」之「薛先生」,並由陳昱銨以該「薛 先生」之名義負責收取寄送之包裹,因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 各編號「詐騙金額或物品」欄位內所示之行電話或現金之包 裹,陳昱銨於於收取上開包裹並清點、整理完畢後,再將包 裹內之物品、現金重新包裝,將上開包裹以國際快捷郵件之 方式寄往中國大陸地區之「福建省龍海市○○鎮○○村000 號」或「福建省龍海市○○鎮○○村000 號」與真實年籍身 分不詳名為「張安成」之人收受,而得以從前開寄送之包裹 中抽取酬勞(酬勞為每週新臺幣【下同】4,000 元,共獲取 約100,000 元之報酬)。嗣經警於105 年12月22日10時許, 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5 年度他字第5781 號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旁平交道,於陳 昱銨領取詐欺包裹之際予以逮捕,當場於陳昱銨身上口袋內 查扣附表一編號21所示林建福遭詐欺而寄送之部分現金49,6 00元,以及其所持用之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員警並於同日11時許, 持本院所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2810號搜索票,前往新北 市○○區○○街0 段00巷0 號2 樓之陳昱銨住處進行搜索, 扣得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代收之詐騙現金26,300元、帳冊21張及寄送國際快 捷郵件所使用之氣泡袋2 個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楊春能鐘振庭吳敬騰、鄭又誠、林修文王家琳邱淑娟呂瑞欽、許金生、蔡宗成黃庭珍林坤億、韓婉 宜、張家福、陳信利陳秀丹陳兆炫、沙金龍、周地煋林建福何仁傑許典修孫承賢張金庫卓佳惠、劉國 華、徐琳堂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陳昱銨俱未主張排除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 頁、第20 5 至260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銨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260 頁 ),核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以及宅 急便託運單、證人即宅急便員工蔡雅玲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證以及宅急便託運單之證據名稱以及 卷面位置均詳如附表一「證據卷頁位置」欄位所示,蔡雅玲 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233 號卷㈠, 下稱偵36233 卷㈠,第284 至287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陳昱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所使用之SKYPE 進線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黃偉誠」等人 詐騙案犯罪電話與被害人關聯圖後附之偵查報告第15至2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5 年11月29日板營字 第1059502025號函、105 年10月13日板營字第1051801988號 函暨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共11份、被告陳昱銨手寫之記帳資 料1 份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37272 卷第23至36頁、第187 至192 頁 ),以及有現金49,600元、26,300元、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帳 冊21張及寄送國際快捷郵件所使用之氣泡袋2 個等物扣案可 憑,且有本院所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2810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可參(見偵37272 卷第15至22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 被告陳昱銨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陳昱銨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昱銨與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綽號為「 小林」、「陳嘉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共同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陳昱銨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聯繫,而被 告曾保銓則係與另一真實年籍不詳名為「陳嘉德」之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顯見自被告陳昱銨取得詐騙現金及行動電話之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2 人以上,是核被告陳昱銨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㈡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 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 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 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被 告陳昱銨基於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與自稱「小林」之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陳昱銨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共29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陳昱銨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 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 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轉寄詐欺之不法所得、贓物至中 國大陸地區,更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提高檢調人員查緝詐 欺犯罪之難度,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被告陳昱銨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之情節、所獲取之利益、遭詐騙之人數多達29人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 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 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 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㈡查被告陳昱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伊週薪為4,000 元 ,伊每週從收取的包裹裡面扣除酬勞後再將包裹寄往中國大 陸地區,總共約領取100,000 元之酬勞等語(見偵36233 卷 ㈠第7 頁背面、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260 至261 頁),是 該100,000 元係被告陳昱銨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



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查本件自被告陳昱銨處所扣得之現金49,600元以及26,300 元、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帳冊21張及寄送國際快捷郵件所使用 之氣泡袋2 個,其中現金共計75,900元(49,600 +26,300= 75,900)分別為被告陳昱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 」之人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林建福,而上開款項尚未交由該綽號 「小林」之人收執,堪認被告陳昱銨對上開款項仍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帳冊21張及寄送國際快捷 郵件所使用之氣泡袋2 個,其中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 ,係被告陳昱銨所有用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該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昱銨雖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該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其自己所有,與本案無關 云云(見本院卷第261 頁),惟參諸被告陳昱銨與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陳 昱銨確實有使用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 」之人聯繫,並商討如何收受贓物、不法所得之情事,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報告第15頁),是被告陳 昱銨此部分所述並不可採,該扣案之Taiwan Mobile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仍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帳冊21張及寄 送國際快捷郵件所使用之氣泡袋2 個,分別係被告陳昱銨所 有用以記錄犯罪取得之不法所得以及預備用以寄送贓物、不 法所得至大陸地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昱銨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保銓與真實年籍不詳名為「陳嘉德」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電信公司法務人員撥打電



話予附表二所示之楊春能等人,佯稱積欠電話費需繳交電信 違約金或辦理手機退費為由,要求王家琳等7 人以黑貓宅急 便寄送現金或行動電話以利辦理積欠之電信費用、違約金官 司或辦理退費,致王家琳等7 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依指示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 送至「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及「新竹縣○○市○ ○街0 段00巷0 號」,並由曾保銓出面領取並保管之。因認 被告曾保銓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 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 字482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保銓涉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曾保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被害人)王家琳林修文楊春能陳兆炫何仁傑於 警詢時之指述、宅急便員工許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述、宅急便 收執聯2 張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共41支(含SIM 卡共9 張)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之前因為辦行動電話門號被騙,「陳嘉德」說可以幫忙 解決合約,但要伊收包裹,伊承認有收包裹,但是不知道參 與詐騙事情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卷第92頁 、本院卷第117 頁)。
四、經查:
㈠被告曾保銓受年籍不詳名為「陳嘉德」之人之指示,於附表 二「犯罪時間」、「寄送處所」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收 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寄送內含行動電話或現金之包裹等



情,業據被告曾保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119 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王家琳林修文楊春能陳兆炫何仁傑於警詢時指述以及宅急便託運單、 宅急便員工許志豪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指述以及宅急便託運單之卷面位置如附表一「 證據」欄位所示,許志豪部分見偵36233 卷㈠第296 至298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曾保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之SKYPE 進線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上開偵查報告第11至15頁 ),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共41支、SIM 卡共9 張、顧客收執 聯1 張等扣案可憑,且有本院所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28 1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37272 卷第64至71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王家琳林修文楊春能、陳兆 炫、蔡鳳明、盧坤何何仁傑固有前述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復將現金或行動電話寄送給被告曾保銓之情; 惟被告曾保銓於警詢、偵查時始終以其也是被騙,而受真實 年籍不詳名為「陳嘉德」之人之指示收受包裹等情(見偵37 272 卷第55至59頁、第133 至134 頁)。而本院審理時囑託 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林育如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為 被告曾保銓在理解一般事務與法律規範上可能有所偏誤且易 受誤導,對於複雜事務的處理與判斷上可能因此受到明顯的 干擾並影響其生活適應,因此被告曾保銓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顯著因其認知能力不佳而有所減損,導致其無法辨識真 時年籍不詳名為「陳嘉德」之人要求其做的事情可能是詐騙 行為的一個環節而陷於錯誤,以致參與整個詐騙行動而不自 知;又被告曾保銓於本次精神鑑定過程中亦接受智力評估, 結果為被告曾保銓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與生活功能表現不一致 ,推估其整體認知功能約在輕度到中度智能障礙程度,有亞 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林育如108 年3 月7 日提出之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1 份以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中度智能不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35 頁、第19 5 頁)。是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曾保銓於本案案發 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因其認知能力不佳而有所減損 ,且被告曾保銓於本院審理時確實因理解能力、表達能力不 佳而需由輔佐人輔助,復參以被告曾保銓確實有於101 年間 申辦多支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第169 至194 頁),則被告曾保銓於智能不足以及家境尚非優渥之情況下 ,確實無需申辦多達4 門行動電話門號增加其自身之負擔,



亦徵被告曾保銓確實有遭詐欺而與電信商簽約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且亟欲解決該行動電話門號合約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之 可能。綜上,被告曾保銓之智能、理解能力、表達能力確實 低於常人,導致無法辨識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行,其 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㈢復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 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 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智能不若常人之 被告曾保銓亦確實可能因相同原因而陷於錯誤,進而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而協助收受贓物、犯罪所得,故不得以吾等客 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協助詐欺集團收受包裹者必具 有相同警覺程度,甚至對構成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事實必 有預見。再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受刑事追訴,多數犯 罪者以迂迴之手法利用他人協助取得犯罪所得(俗稱車手) ,更有使用詐騙之方法,利用不知情之人協助取得犯罪所得 或贓物,例如:佯裝銀行、拍賣網站管理人員或電信公司法 務,佯稱網購付款方式錯誤或者電信合約問題等方式藉此取 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或其他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行 為者,更不乏其例,故在急迫不及查證之情形下,實難期待 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 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 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識能力辨別 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 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欺集團騙取個人證件、金融 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物,進而遭詐欺集團利用協助詐欺之 犯罪行為,自不得遽以認定客觀上有交付帳戶或協助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不法所得或贓物之行為,即認定其主觀上存有幫 助詐欺或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認知及故意。查本案被告曾 保銓既於本案案發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因其認知能 力不佳而有所減損之情況下,對於其收受包裹之行為可能係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或贓物,自無法為清楚之辨識,且其為 警搜索時,起出多達41支行動電話以及8 張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37272 號卷第67至 71頁),則該些行動電話市價數千至上萬元不等,被告曾保 銓若確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配合詐欺集團而收受贓物、犯 罪所得,則為何其未將該等行動電話變賣或轉寄予詐欺集團 成員,反而堆置在其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內,



而遲未為任何之處理?此與一般智識能力正常之人,對於該 等物品明知為詐騙所得之贓物,或若有所懷疑,則應盡速變 賣、丟棄或轉寄之情形有別,而非留置在住處內;況被告曾 保銓於本案係以本名收受包裹,與前述另一被告陳昱銨係化 名「薛先生」之情形不同,被告曾保銓若有能力並確定知悉 收受包裹之行為係違法行為,衡情應不至於使用本名收受包 裹以致遭查緝。是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曾保銓之名義收受犯罪 所得以及贓物,顯非被告曾保銓之本意,亦非其所得預見, 被告曾保銓及其辯護人辯稱及主張被告曾保銓因智能不足, 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應可採信。
㈣是依公訴人所舉全部事證及本院審理結果,猶無法排除被告 曾保銓參與詐欺集團領取包裹之行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不 自知之可能。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曾保銓有公訴人 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保銓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以不能證明被告曾保銓犯罪,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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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