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恆
選任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恆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子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處受綽號「阿雄」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 所 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編號2 、3 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1 顆,並將槍、 彈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住處之廚房排 煙抽風管內而寄藏之。嗣於107 年6 月13日21時許,警方獲 線報前往上址,經居住該處之黃子恆父親黃土生自願同意接 受搜索後,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槍、彈,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 8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 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0 頁至第271 頁),應視為當事 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 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 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子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59頁至第 61頁、本院卷第207 至209 頁、第271 至273 頁),並有證 人黃土生於警詢時、證人即查獲員警陳佳賢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67 頁至第269 頁) ,此外,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共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 第31頁至第36頁)。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略以:
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 鑑子彈3 顆:其中2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採樣1 顆 試射,可擊發,認均有殺傷力;餘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7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所附照片6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7 至5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罪名及罪數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 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 告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前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 槍、子彈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本案不構成自首:
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其委由同房之獄友「阿火」至警察局自首 有寄藏槍彈之事實,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人員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雖並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為自首或向偵查機 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7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本案查獲之緣由,係因警方接獲他人舉發 被告持有槍、彈並藏放在上開住處,員警前往上址調查時經 居住該處之被告父親黃土生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始查獲上 開槍枝、子彈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陳佳賢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8 頁),並有證人陳佳賢庭呈之 舉發信件、筆錄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 頁彌 封證物袋),是不論該舉發人是否即為被告所稱綽號「阿火 」之人,該人既係舉發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並未表明 受被告委託而報案之情,顯非係以代被告自首之意而報警, 且其舉發時業已具體向警方說明被告有關本案之涉案情形, 員警據以前往上址調查,進而查獲本案扣案槍枝、子彈,自 係已然發覺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事後於警詢中縱坦承犯行, 亦僅屬自白,要與於犯罪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情形有間,尚難認其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受他人委託而 代為保管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並藏放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 之廚房排煙抽風管內,對於社會治安構成相當危害;然考量 被告寄藏保管之槍彈種類單一,數量非多,相較於其他為販 賣毒品、非法討債或暴力犯罪而擁槍自重等較為惡劣之犯罪 動機不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 被告行為並未造成實質危害,以及被告行為時年約50歲,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資力、生活狀 況,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及子彈1 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因已試射擊發, 火藥已燃燒殆盡,試射擊發後剩餘彈頭、彈殼已然不具子彈 之外型及功能,亦無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並已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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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 │
├────┼──────────────────────┤
│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 │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2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 │
├────┼──────────────────────┤
│3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具有殺傷力│
│ │之口徑8.9mm 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 顆(均已試射│
│ │擊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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