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87號
PCDM,107,訴,1087,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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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64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國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 無交易之真意,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 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並 以暱稱「胡國偉」之臉書帳號,在「Apple 二手買賣交易平 台iphone/ipad/Mac (南嘉義)」之臉書社團網頁(下稱本 案社團網頁),刊登販售IPHONE7 手機之訊息,適告訴人鄭 竣文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而陷 於錯誤,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被告訂購上開手 機,並於同年月15日凌晨3 時54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 同)7185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三重二重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指訴;②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③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 ;④板橋區農會107 年4 月17日板農(信)字第1070001724 號函;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新板分行107 年4 月24日北富銀新板字第1070000006號函及 所檢附之ATM 影像光碟1 片;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等資料為依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之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有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是跟身分證、健保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一起放在錢包,該錢包應該是於 106 年5 月間騎車時掉落遺失,伊有去補辦身分證及台新銀 行帳戶提款卡,但因為本案帳戶很久沒用,伊忘記有該帳戶 的存在,就沒有去補辦,而且本案詐騙告訴人的「胡國偉」 臉書帳號不是伊使用的帳號,上面會有伊的照片,應該是詐 騙的人撿到伊的錢包,用伊的名字找到伊的臉書,再盜用伊 的照片,伊沒有在本案社團網頁刊登販賣手機的訊息,本案 帳戶密碼是伊的生日,所以應該也是被別人盜用,伊沒有詐 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一節,為其自始坦承不諱,且告 訴人於106 年8 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本案社團網頁瀏 覽販售IPHONE7 手機之訊息後,即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 使用暱稱「胡國偉」臉書帳號之人聯繫訂購手機事宜,告訴 人因見該人傳送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而信以為真,即 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凌晨3 時54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7185元至本案 帳戶內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 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畫面6 張、中華郵政公司107 年1 月15日儲字第 1070011218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畫 面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57頁、第59 頁、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59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曾於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前之106 年8 月14 日,曾透過電話方式掛失台新銀行提款卡,復於同月16日至 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辦理換發提款卡,再於同日以遺失為由補 領國民身分證等節,有台新銀行108 年1 月14日台新作文字 第10801644號函暨所附之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及新北市蘆 洲戶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3日新北蘆戶字第1073949426號函 及所檢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107 年度訴字第10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 71頁、第79頁、第84頁】,由上可知被告確實於告訴人受詐 騙匯款前,即開始辦理其所稱遺失台新銀行提款卡及身分證 之掛失及補領程序,而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提領100 元後,本案帳戶存款僅剩54元,且自該日至告 訴人於106 年8 月15日因受詐騙匯款7185元至本案帳戶止, 已有將近11個月之期間,該期間內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是被 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與其身分證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一併遺失,且因本案帳戶太久沒使用,忘記有該帳戶之提 款卡等語,尚屬有據,應值採信,則被告於主觀上是否確有 詐欺(或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之犯意?客觀上是否有 施用詐術而以本案帳戶取得款項之犯行?均值懷疑。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看到買賣手機的社 團,要跟對方買手機才被騙,伊有用臉書的語音通話功能( 即Messenger 通訊軟體)跟對方通話2 通,其中1 通約11分 鐘,另1 通約2 、3 分鐘,被告於今日開庭時詢問伊的口音 及音調,跟當時與伊對話詐騙之人的聲音有點不像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 頁),由此可知案發時與告訴人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以語音通話聯繫之人是否係被告本人,誠屬可疑; 又告訴人匯款7185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人於富邦銀行及 板橋區農會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7000元、200 元,其中板 橋區農會之提款影像已因新資料覆蓋而無法提供,另新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之指揮,勘驗上開富邦銀行自動櫃 員機遭人自本案帳戶提款7000元之影像並擷取提款畫面等節 ,則有中華郵政公司107 年3 月5 日儲字第1070045937號函 、上開板橋區農會函文、富邦銀行函文暨所檢附之光碟及新 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 、第69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觀諸該位提款人之 髮型及體型(短髮、偏瘦),與檢察事務官所擷取被告警詢 時上半身照片之髮型及體型(長髮、偏胖)均明顯不同,堪 認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人並非被告本 人。復參以告訴人所提供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畫面,該名與告訴人聯繫之人所設定暱稱雖為「胡國偉」 ,並使用被告自承其臉書帳號之大頭貼照片,然臉書之大頭 貼照片本可能經他人任意複製後上傳使用,暱稱之設定亦無 任何限制,且該不詳之人於對話中所傳送之聯絡電話「0000 000000」門號,申登人姓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低 壓AI」一節,有申登人查詢列印資料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 39頁),亦難認該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使用或有任何關聯,此 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胡國偉」之臉



書帳號與告訴人對話而施以詐術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是以, 本案尚難排除係由不詳之人拾獲被告所遺失之身分證等證件 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上網搜尋被告之個人資料而假 冒被告之名義,在本案社團網頁刊登販賣行動電話訊息,進 而成功詐騙告訴人之可能性,自難僅因與告訴人聯繫之人係 使用「胡國偉」之暱稱及被告臉書帳號上之大頭貼照片,復 傳送被告身分證等證件之照片等情,遽認在本案社團網頁刊 登販賣手機訊息詐騙告訴人,以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 訴人受詐騙所匯款項之人確為被告本人,抑或被告另有提供 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網際 網路方法對公眾詐欺取財犯行一事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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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