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55號
PCDM,107,訴,1055,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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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佑安






選任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佑安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十一至十四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佑安知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 彈藥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 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彈 藥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 22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堯」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如附表編號三、四、八、九、十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 52顆(其中制式子彈、散彈共計3顆,非制式子彈共計49顆 )、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 管1個、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屬彈藥及爆裂物主要組 成零件之黑色火藥1罐、雙基發射火藥1包、如附表編號十四 所示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個後持有之。嗣於106年11月10日22 時15分許,因友人楊雯琪另案為警逮捕,楊雯琪帶員警前往 其與蕭佑安等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居所( 下稱樹林區居所)搜索,在該居所內蕭佑安之房間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公訴人、被告蕭佑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 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第119頁、第126 頁反面、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第251頁反面至第252頁, 本院卷第140頁、第374頁),核與證人楊雯琪於警詢、偵訊 (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208頁反面)、證人黃宇德 於警詢(見偵卷第20頁)、證人張瀧於偵訊(見偵卷第131 頁正面、反面、第214至216頁)、證人劉冠佑於警詢(見偵 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證人高士傑於警詢(見偵卷第42 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為106年11月10 日22時15分至23時10分,受執行人為被告)、現場查獲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6年12月19日 刑鑑字第1068014229號鑑定書、107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070 082355號函、107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068017501號鑑定書、 107年2月23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071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52至55頁反面、第140至144頁、第146頁 反面至第157頁反面、第201至203頁、至240頁正面至第241 頁反面、第264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送請刑警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並就槍管部分另函詢 內政部是否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相關鑑定書及函文之字號 、頁碼,詳見附表「卷證出處」欄),鑑定及函覆結果略以




⒈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2枝,認均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皆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⒉附表編號二之彈殼67顆,包含口徑0.38吋之制式彈殼2顆、 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7顆、口徑9mm不具金屬彈 頭之制式空包彈32顆、非制式金屬彈殼26顆,均不具有殺傷 力。
⒊附表編號三至九之子彈57顆,包含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 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6顆(下 稱直徑8.7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6顆(下稱直徑8.8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6.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下 稱直徑6.8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下稱直徑8.9子彈)、具殺傷力之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下稱口徑9制式子彈)。直徑8.7子 彈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即附表編號三);直 徑8.8子彈經試射後,其中22顆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即附 表編號四),其餘4顆,有2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另 2顆則為無法擊發,此部分不具有殺傷力(即附表編號五) ;直徑6.8子彈經試射後,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 具有殺傷力(即附表編號六);直徑8.9子彈經試射後,其 中1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七)、另1顆可擊 發而具有殺傷力(即附表編號八);口徑9制式子彈經試射 後可擊發,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九)。
⒋附表編號十之散彈2顆,為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試射後 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⒌附表編號十一之槍管零組件1個,為土造金屬槍管,屬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
⒍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部分,火藥1罐係使用圓柱形塑膠材質 作為容器(毛重537公克),於容器內取出黑色粉末約494公 克,驗出硝酸鉀、碳粉、硫磺等成分,認係黑色火藥,為炸 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編號十二);火藥1包 係使用透明夾鏈袋包裝(毛重16.3公克),於袋內取出褐色 粉末,驗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Diphenylamine及Central iteII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 組成零件(即附表編號十三);爆裂物1個(毛重1751.1公 克),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略以:外觀疑似為鋼管炸彈 ,為銀白色金屬管身,管身兩端均以管帽栓緊固定封口,一 端管帽外露引蕊2條,鋼管管壁外部包覆兩層保鮮塑膠膜,



兩端管帽皆貼上雙面膠,其一端管帽套上黃色橡膠套,使用 X光透視其內部結構,內部有填充疑似火藥之物質。拆解及 取樣鑑析結果略以:移除保鮮塑膠膜、雙面膠及黃色橡膠套 後,取下兩端管帽,管帽之一端另行鑽孔加裝爆引蕊,爆引 蕊深入內部與火藥緊密接觸,於容器內取出粉末約415.9公 克,驗出硝酸鉀、鋁粉、碳粉及硫磺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 藥。綜合研判略以:該疑似鋼管炸彈,係使用金屬材質圓柱 體作為容器於內部填裝煙火類火藥,二端接合處均以具有螺 紋可旋轉之管帽緊密封口,復以保鮮塑膠膜、雙面膠及黃色 橡膠套包覆鋼管,避免其受潮失效,並於管帽之一端另行鑽 孔加裝爆引蕊,且爆引蕊深入內部與火藥緊密接觸,認屬結 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引爆蕊會產生爆炸(裂) 之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即附表編號十四)。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爆裂物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罪。 被告自「大堯」處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八至十 四所示之槍、彈、爆裂物及槍彈之主要零件,係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斷。起訴書固未載及被告同 時自「大堯」處取得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個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 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774號、第33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6月17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前案與本件顯非同一罪質案件,實 難僅憑被告5年內復犯本件,遽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 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倘因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將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揆諸 前揭解釋文意旨,爰不依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察進來的時候 ,張瀧劉冠佑、高士傑等人都在客廳,伊聽到客廳有聲響 ,就自己走出房間,主動告訴警察伊槍枝、零件、爆裂物放 在哪裡,並交出這些物品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案發當時負責搜索之員警陳羿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日因偵辦另案被告楊雯琪之販賣毒品案件,懷疑楊雯 琪之居所有其他共犯,因而至樹林區居所搜索。其與另名員 警開門進去,楊雯琪跟在後面,一進去時客廳有4、5個人, 桌上有許多四散的毒品,其等先控制現場、確認各個房間還 有無其他人、並稍待5至10分鐘等其他支援警力到場後,才 去其他房間搜索。從其等進入客廳時起到開始搜索房間前這 段期間,都沒有人主動向其等表示持有槍枝,也沒有人從其 他房間走出來。開始搜索房間的時候,被告房間門沒關而在 裡面睡覺,其一走進去就在床邊的地上看到一支拆裝完的槍 枝,明顯是有槍身和一些零件存在,即本院卷第208頁上方 照片所示之物品,其就把被告叫醒,問被告這些是什麼物品 ,被告表示這支槍某部分零件壞掉、自己還在修理。在其等 開始搜索房間以前,被告一直都待在房間裡,直到其等開始 搜索、並控制被告行動後,才把被告帶出房間,指認哪些東 西是屬於被告的,當時客廳的人都有看到被告被其等從房間 帶出來的過程。其在本件查獲以前不認識被告,亦未查獲被



告其他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20頁),考量證人陳羿 嘉係本案負責搜索之員警,司職刑事案件之調查偵辦,其所 證述本案查獲、搜索之過程,本係其例行所須負責處理之事 務,且在本案以前與被告素昧平生、未曾查獲被告其他案件 ,亦無任何事證顯示其與被告有私人恩怨,衡情實無為虛偽 而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動機或必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供前 具結,表明承擔虛偽證述時之刑法偽證罪責任,所為證述應 認屬實,堪值採信。則本案員警一進入被告之房間,即在房 間地上看到疑似為槍枝之零件、物品,已足認被告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嫌疑,在此之前被告並未主動走 出房間坦承犯罪,故本件與刑法自首之規定未合,亦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猶執 前詞置辯,實屬無稽。
⒉依證人楊雯琪於警詢時陳稱:在樹林區居所搜索查扣之物品 (包含附表所示之物),其全部都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偵 卷第9頁)、於偵訊時證稱:員警於樹林區居所查扣之槍枝 、子彈、火藥、爆裂物等是張瀧他們的,但具體是被告還是 張瀧的其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08頁反面),證人張瀧 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查扣之槍械、炸彈、改槍工具都是其所 有等語(見偵卷第31頁),證人高士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稱:其不知道查扣之物品是何人所有、不知道當天有搜到 槍枝和子彈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322至323頁 )。倘被告辯稱伊主動告知員警房間內有槍械、子彈等情為 真,則當時在場之證人楊雯琪張瀧、高士傑理當認知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屬被告所有,證人楊雯琪、高士傑要無可能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屬何人所有、證人張瀧亦 無可能表示屬自己所有,益徵被告所辯要屬不實,而難遽信 。
⒊證人劉冠佑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員警到樹林區居所搜索 時其剛好去找朋友,當時其活動範圍都在客廳,沒有進去房 間內,手槍及相關工具不清楚是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8 頁正面、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識被告2、3年, 案發當日下午到樹林區居所找被告,被告房間在大門的左邊 ,當時警察進來時,其和蔡佳珈張瀧、高士傑在客廳吸毒 ,被告在房間裡,警察叫其等不要動,這時候被告主動從房 間內走出來告訴警察房間內有槍械,要帶警察去房間內,其 不知道被告當時為何會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48頁 ),衡諸常情,證人接受訊問時越接近事發時間點,對於案 情之記憶理當越為清楚、證述更為精確,而本件案發時間為 106年11月10日,證人劉冠佑係於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接受



警詢、於108年1月25日至本院作證,比對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陳述內容,其在案發隔日警詢時,就手槍及相關工具為何 人所有表示不知情,竟在距案發時間1年許之本院審理期日 ,得以清晰描述本件槍砲查獲之始末,並堅稱其有目睹當時 被告主動表示持有槍械之經過,實與常理甚違,顯有可疑之 處。況且,倘證人劉冠佑真有親眼見聞被告從房間走出來到 客廳並主動向警察表示房間內有槍械,則其應該會知道該等 槍械屬於被告所有,要無可能於警詢時陳稱不知道為何人所 有,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要非實情,而難憑採。衡 諸證人劉冠佑自陳與被告相識數年,本件案發時係因被告要 還錢故前往樹林區居所找被告(見本院卷第236頁、第240頁 ),且於105年3月間復曾與被告共同犯重傷致死罪,經本院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顯見二人交情匪淺,若認其因念及過往 情誼而欲迴護被告,擔憂原陳述對被告不利因而翻異前詞, 尚非無據,是證人劉冠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難謂無隱,本 院認其證述之內容,無從作為被告辯解可採之依據,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 有爆裂物、手槍、子彈及屬槍砲、彈藥、爆裂物主要組成零 件之槍管、火藥等物,法紀觀念薄弱,且持有之槍彈數量不 少,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威脅非輕,況其甫因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106年7月間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猶不知警惕,竟於數月後復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兼衡 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槍彈之數量與期間,犯罪後雖坦 承犯行、然辯稱係主動坦承犯罪而遭查獲云云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十一至十四所示之物,皆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八至十所示之子彈、散彈,原皆具 有殺傷力,均經鑑驗試射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 彈頭及彈殼,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自不再具有殺傷力 ,與其餘如附表編號二、五至七不具殺傷力之彈殼、子彈, 均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送鑑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是否具殺傷力) │卷證出處 │應沒收數量/單位 │
├──┼────────────────────┼─────────────────┼─────────────┤
│一 │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9 │貳枝 │
│ │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日刑鑑字第1068014229號鑑定書(見偵│ │
│ │ │卷第140至144頁)。 │ │
├──┼────────────────────┼─────────────────┼─────────────┤
│二 │不具殺傷力之彈殼67顆 │同上。 │不予沒收 │
├──┼────────────────────┼─────────────────┼─────────────┤
│三 │具殺傷力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組合直徑 │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 │均經鑑驗試射擊發 │
│ │8.7±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6顆 │12月28日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 │
│ │ │179頁) │ │




├──┼────────────────────┼─────────────────┼─────────────┤
│四 │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 mm金 │同上。 │均經鑑驗試射擊發 │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2顆(起訴書誤載為│ │ │
│ │25顆) │ │ │
├──┼────────────────────┼─────────────────┼─────────────┤
│五 │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同上。 │均經鑑驗試射擊發 │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 │ │ │
├──┼────────────────────┼─────────────────┼─────────────┤
│六 │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8±0.5mm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9 │均經鑑驗試射擊發 │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起訴書誤載為 │日刑鑑字第1068014229號鑑定書(見偵│ │
│ │具殺傷力) │卷第140至144頁)、107年9月10日刑鑑│ │
│ │ │字第1070082355號函(見偵卷第264頁 │ │
│ │ │)。 │ │
├──┼────────────────────┼─────────────────┼─────────────┤
│七 │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9 │經鑑驗試射擊發 │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日刑鑑字第1068014229號鑑定書(見偵│ │
│ │ │卷第140至144頁)。 │ │
├──┼────────────────────┼─────────────────┼─────────────┤
│八 │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 mm金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0日│經鑑驗試射擊發 │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刑鑑字第1070082355號函(見偵卷第26│ │
│ │ │4頁)。 │ │
├──┼────────────────────┼─────────────────┼─────────────┤
│九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9 │經鑑驗試射擊發 │
│ │ │日刑鑑字第1068014229號鑑定書(見偵│ │
│ │ │卷第140至144頁)。 │ │
├──┼────────────────────┼─────────────────┼─────────────┤
│十 │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9 │均經鑑驗試射擊發 │
│ │ │日刑鑑字第1068014229號鑑定書(見偵│ │
│ │ │卷第140至1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107年12月28日0000000000號函 │ │
│ │ │(見本院卷第179頁)。 │ │
├──┼────────────────────┼─────────────────┼─────────────┤
│十一│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個(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9 │壹個 │
│ │訴書漏載) │日刑鑑字第1068014229號鑑定書(見偵│ │
│ │ │卷第140至144頁)、內政部107年12月6│ │
│ │ │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588號函(見本院│ │
│ │ │卷第13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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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屬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火藥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2日│壹罐 │
│ │罐(毛重約537公克,淨重約494公克) │刑鑑字第1068017501號鑑定書(見偵卷│ │




│ │ │第240頁正面、反面)、107年2月23日 │ │
│ │ │刑偵五字第1073400071號鑑驗通知書(│ │
│ │ │見偵卷第241頁正面、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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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屬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同上。 │壹包 │
│ │藥1包(毛重約16.3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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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個(毛重約1751.1公克) │同上。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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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