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依芳
代 理 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劉顯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所為之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395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2389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依芳前以被告劉顯珸涉犯業務過失傷 害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以107 年度 偵字第2389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7 年 11月28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39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 請人於107 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該處分書後,於107 年12月 18日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 ,聲請人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輛當時亦處 於超車狀態,是否有超車不當或超速乙節而有過失,原地檢 署檢察官未為調查;鑑定意見亦未就被告超車行為是否違規 ,及鑑定意見未就另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 駛行為人是否有不當臨停、迴車之駕駛行為為鑑定之審認, 不足為認定被告無業務過失之依據;被告是否涉有超車不當 或超速,以上疑點,原檢察官從未開庭提示聲請人表示意見 ,亦未傳喚相關證人到庭釐清,逕以鑑定意見即為被告不起
訴處分,足證原偵查程序上之瑕疵與粗略。綜上所述,本案 原偵查機關容有諸多認定事實違反卷存證據及論理法則之處 ,爰此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 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 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 程序,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 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 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 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 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訊據被告劉顯珸於警詢中堅詞否 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告訴人李依芳機車從伊車輛右後方 駛來,當時APT-2603號自小客車突然在光華路72號前迴轉, 告訴人車輛突然左切往伊方向過來,告訴人機車就騎在伊車 輛前方,突然告訴人機車不知道撞到還是卡到什麼東西,機 車就往前滑行然後機車就倒下,伊車輛就擦撞到告訴人機車
的後輪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稱:案發當時伊騎乘機車行 經光華路72號前,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 光華路72號前,伊為了閃避該車,伊就向左偏靠左行駛,等 伊超越前開車輛後,伊感覺被告之車輛推撞伊機車後輪,伊 才會向右前方滑出去然後倒地等語,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光 碟,光碟播放器顯示時間00:05,螢幕中為光華路之車道, 被告劉顯珸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出現在螢幕上方,告訴人 李依芳之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後方,告訴人機車欲自後方 超越被告汽車,告訴人機車向左偏移,被告之車輛繼續在車 道上前行,並未有向左右偏移之情形;光碟播放器顯示時間 00:06,告訴人機車持續向左偏移,其機車撞擊擦撞被告車 輛車頭,告訴人人車倒地,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 場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顯係因告訴 人自後方欲超越被告車輛,告訴人機車於超車過程,機車向 被告車輛偏移,告訴人機車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自難認被告有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更進者,本件車禍經 送請鑑定結果,認告訴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 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4月9日新北市 裁鑑字第1073723107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經送請覆議後,結論亦維持前開鑑 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0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 1071586207號函存卷可查,均採取相同見解。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亦敘明:聲請人雖指稱案發當時騎乘 機車行經光華路72號前,看到另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臨停,為了閃避該車,就向左偏靠左行駛,超越前 開車輛後,感覺被告之車輛推撞機車後輪,而向右前方滑出 去然後倒地等語,經原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光 碟播放器顯示時間00:05,螢幕中為光華路之車道,被告所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出現在螢幕上方,聲請人之機車出現在被 告車輛右後方,聲請人機車欲自後方超越被告車輛,而向左 偏移,被告之車輛繼續前行,並未有向左右偏移之情形;光 碟播放器顯示時間00:06,聲請人機車持續向左偏移,其機 車擦撞被告車輛車頭,聲請人人車倒地,有勘驗筆錄及拍攝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在卷可稽,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 係聲請人自後方欲超越被告車輛,機車向被告車輛偏移,未 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尚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 違反。另證人李昇叡於警詢時雖陳稱:當時聲請人機車與另 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車道內併向行駛,而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車身明顯超出道路中線等語,惟觀諸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案 發現場之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段標線為「黃虛線」,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乃用以分隔對向車道,與同條項第8 款、第10款規定有禁止 超車、跨越作用之「雙黃實線」、「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 尚屬有別,而在劃有行車分向線(即如前述「黃虛線」)之 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 項第3 款亦訂有明文,是能否憑此遽認被告已有 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仍非無疑,而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結果 ,認聲請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 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7 年4 月9 日新北市裁鑑字第1073723107函附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經送請覆議 後,結論亦維持前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 10月3 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586207號函存卷可查,亦採同一 見解。原處分已就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詳予敘明,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聲請人仍前詞指摘,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調查結果,尚難認 被告有何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 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然依據聲請人前揭所述,「鑑定意 見未就另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行為人是 否有不當臨停、迴車之駕駛行為為鑑定之審認,不足為認定 被告無業務過失之依據」,惟衡以另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駕駛人是否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舉,並不當然可排除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之認定,故鑑定意見縱未就此部分 予以認定,亦難認該鑑定意見即有瑕庛而有不可採信之處, 而不能執此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聲請人認為原偵查結果 有「事實認定違反卷存證據及論理法則」、「被告是否涉有 超車不當或超速等疑點,原檢察官從未開庭提示聲請人表示 意見,亦未傳喚相關證人到庭釐清」等調查未竟之瑕疵云云 ,惟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本案有何已達跨越起訴門檻之情形, 反而均須偵查機關或法院再行蒐證調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與否,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自 應予以維持。聲請意旨以前揭事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諸上述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