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660號
PCDM,107,簡上,660,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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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世修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7
日107 年度簡字第23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25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世修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翁世修明知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 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 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 24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 男子一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復將本案門號SI M 卡交與「猴子」換取新臺幣(下同)4,000 元現金,嗣「 猴子」取得本案門號SIM 卡後,再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 年11月22日15時許、同年月 23日10時許,以本案門號撥打予楊國華,假冒其為楊國華大 學同學,並向楊國華借款,致楊國華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 50,000元至陳柏瑞(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836號提起公訴)之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 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採相同意旨)。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證人楊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門號之申請資料各1 份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門號申請書上所附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與其所有之證件相符,該等證件並未遺失等情,然堅決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自行或委託他 人申辦本案門號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門號不是被告申請 ,被告也沒有販售門號,且被告是販賣手機而獲得4,000 元 ,並非販賣門號而得等語,以資辯護。經查:
㈠被害人楊國華於105 年11月22日15時許、同年月23日10時許 ,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來電, 假冒其為楊國華大學同學,並向楊國華借款,致楊國華陷於 錯誤,於105 年11月23日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 被害人楊國華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下稱偵4836卷】第42頁至第43頁) ,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 分行106 年12月1 日北富銀松南字第1060000030號函暨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4836卷第76頁至第79 頁、第8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537 號 卷【下稱偵32537 卷】第18頁至第20頁),是被害人楊國華 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等 情,堪予認定。然依前開事實僅足證明本案門號有遭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楊國華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又本 案門號為預付型門號,係以被告名義於105 年10月24日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該申辦資料中 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之「申請人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 司印鑑」欄蓋用「翁世修」之印文,另「監護人/ 代理人簽 名」欄則有「施亨利」之簽名,另檢附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與被告當時所持有之國民身 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相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遠 傳公司106 年12月14日遠傳(發)字第10611200857 號函暨 所附本案門號申辦資料、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拍攝照片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32537 卷第42頁、第46頁



至第48頁,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60 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99頁、第101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門號申辦資料,於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申請 人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蓋有被告名義之印文, 「監護人/ 代理人簽名」欄則有「施亨利」之簽名,業如前 述,本案門號係代理人代理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本院函詢遠 傳公司關於預付型門號及本案門號之申辦流程,該公司雖函 覆:「…二、用戶需攜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親自 經銷商/ 門市,並由經銷商/ 門市承辦人員確認檢附之資料 是否齊全無誤後方可辦理,若客戶委由代理人辦理,需同時 檢附行動電話申請者本人及代理人(需年滿20歲)之身分證 、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 簽名欄位親筆簽名方可辦理;若用戶僅提供證件資料影本, 門市無法受理其申辦門號。三、0000000000係透由內湖東湖 直營門市申辦,需依公司規定之門號申辦流程辦理。」等語 ,此有遠傳公司108 年1 月31日遠傳(發)字第1081010438 7 號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61 頁)。以上述遠傳公司函 文所陳,客戶本應持雙證件正本親自申辦,並由經銷商或門 市承辦人員確認身分無誤後方可辦理門號,若委由代理人辦 理,需同時檢附申請者本人及代理人之雙證件正本及授權書 ,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位親筆簽名。然查本案 門號之申辦文件並無被告委託施亨利申辦門號之授權書,已 與前開遠傳公司函覆所述申辦流程有別;且施亨利於105 年 8 月31日至106 年1 月14日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有完整矯正簡表附卷為憑(見偵32537 卷第35 頁),其能否代理被告至遠傳公司門市申辦門號,顯有疑義 。惟本案門號之申辦文件卻有「施亨利」之簽名及雙證件影 本,足見遠傳公司受理本案門號申辦時,是否核對確認代理 者之身分,亦屬可疑,其過程顯未遵循前開申辦流程,故本 案無法排除遠傳公司受理人員未核對確認證件正本資料,而 由他人持施亨利、被告之證件影本辦理本案門號之可能。又 一般人之證件會因申辦不同業務而有留存影本,是取得證件 影本之方式有多端,持有他人證件影本自屬常見,難以查知 證件影本之來源,而本案門號申請書所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與被告所持有證件正本雖為 相同,然無從確認證件影本之來源,自無法排除本案門號是 他人持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證件影本申辦 ,自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至新北市○○區○ ○街○○○○○○○○○號後,並將本案門號SIM 卡交與綽



號「猴子」之人換取4,000 元現金云云。然被告雖於警詢時 供稱:本案門號是我自己去申請,在哪申請我忘記了,是我 幫朋友綽號「猴子」之人申請,之後將SIM 卡交給他,他給 我4,000 元等語(見偵4836卷第24頁至第25頁);於106 年 5 月12日偵訊時供稱:本案門號不是我辦的,是被盜辦的, 門號我沒有交給他人,因為是遭盜辦,綽號「猴子」之人就 是張智泓,我是幫張智泓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 0000號,分得4,000 元,SIM 卡在張智泓處等語(見偵4836 卷第119 頁);於106 年11月22日偵訊時供稱:本案門號不 是我去申辦,也不是我請別人幫我申辦;我之前在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對檢察官表示本案門號被盜辦是我於105 年4 月 30日和綽號「猴子」之人去新北市○○區○○街○○○○○ ○0 ○○號要換現金,我不管所申辦門號是幾號,申辦後我 沒有領取SIM 卡,SIM 卡是通訊行給「猴子」,通訊行給我 現金4,000 元等語(見偵32537 卷第13頁反面),可見被告 就本案門號係何人所申辦、申辦地點及所獲取之費用,前後 供述不一,且被告於偵訊中均有否認自行申辦或委託他人申 辦本案門號等情。參酌本案門號之申辦資料,可知本案門號 係代理人代理被告申辦,與前開被告於警詢所述係由自己申 辦本案門號等語相悖。佐以本案門號之申辦時間為105 年10 月24日,申辦地點為遠傳公司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之內 湖東湖直營門市等情,有本案門號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 及遠傳公司108 年1 月31日遠傳(發)字第10810104387 號 函在卷可參(見偵32537 卷第46頁,簡上卷第261 頁),與 被告前開偵訊時供述申辦時間為105 年4 月30日、申辦地點 在新北市蘆洲區某通訊行等節相異。又施亨利於偵查中供稱 :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他,不知道申辦本案門號之代理人 是我,我是被冒用名字,在105 年8 月31日就進入臺北看守 所執行,沒有拿被告證件資料去申辦門號等語(見偵32537 卷第14頁),佐以其於105 年8 月31日至106 年1 月14日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足見施亨利於本 案門號之申辦時間,仍在監獄執行中,能否外出代理被告辦 理本案門號,實有疑義,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施亨 利,也沒有委託他去辦理本案門號等語(見偵4836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偵32537 卷第13頁反面),應可採信。是以 ,被告前開偵查供述其至新北市蘆洲區通訊行申辦門號之情 形,與本案門號申辦資料及施亨利供述情節相左,難認被告 前開偵查供述內容即為本案門號申辦之過程。又證人張智泓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是猴子,我沒有與被告一起去 內湖東湖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不認識施亨利,我有與被告一



起去新北市蘆洲區通訊行辦理攜碼業務,當時申辦2 個門號 ,但只有拿1 支手機,後來該手機賣給店家10,000元,被告 拿4,000 元,我跟被告只有一起去辦過這次等語(見簡上卷 第289 頁至第291 頁);證人楊子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於105 年間有到我擔任店長之新北市○○區○○街00號通 訊行辦理門號業務,並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後有將手 機賣給我,並簽立跳件賠償合約書,手機售價是10,000元, 當時被告是與另外2 人一起到店裡申辦等語(見簡上卷第23 3 頁至第235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跳件 賠償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3 頁至第165 頁 、第245 頁),可見被告與張智泓於105 年間曾至新北市○ ○區○○街00號之通訊行辦理門號業務,並將辦得手機以10 ,000元出售予店家,再由被告取得4,000 元,張智泓取得6, 000 元,此所辦理之門號非本案門號,是被告辯稱其係辦理 其他門號並取得手機後,將手機回售店家,並自販售所得取 得4,000 元等語,應非無稽,堪以採信。是被告前開偵查供 述應指其至新北市蘆洲區通訊行申辦門號之情形,應非本案 門號之申辦過程,自難以被告前開供述內容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㈣綜上,本案被告上開辯解既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而公訴 人所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 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五、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 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 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採相同意旨參照)。原審對被告論罪 處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另為 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 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為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書伃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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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