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鐘進
王鐘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本
院106 年度簡字第842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6 年度偵字第313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鐘進、王鐘儀部分撤銷。
王鐘進、王鐘儀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鈞盛、林辰峯(二人所犯共同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 定)與友人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晚上,一同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前烤肉,而王鐘進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 該處附近時,楊鈞盛、林辰峯與王鐘進因細故而生口角,楊 鈞盛即數次以手大力推王鐘進,王鐘進為躲避楊鈞盛、林辰 峯,欲返回住處,然楊鈞盛、林辰峯一路緊追至王鐘進位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24號住處)前,雙 方於24號住處前互相叫囂,楊鈞盛、林辰峯竟與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與楊鈞盛、林辰峯合稱楊鈞盛 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楊鈞盛上前將王鐘進之頭 部推向24號住處鐵門,林辰峯徒手毆打王鐘進,嗣王鐘進進 入24號住處內,雙方持續叫囂。王鐘儀經家人告知上情後即 至24號住處前,亦與楊鈞盛、林辰峯發生口角,楊鈞盛等人 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24號住處前,共同以徒手毆打 王鐘儀,王鐘進見狀即與王鐘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王鐘進、王鐘儀以徒手反擊楊鈞盛、林辰峯,王鐘進並向 楊鈞盛等人丟擲花盆、持安全帽反擊,致楊鈞盛受有左手肘 擦挫傷、下背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林辰峯則受有腦 震盪、右前臂及右手鈍挫傷及瘀傷、左前臂及左手鈍挫傷等
傷害;王鐘進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頸部擦傷、頭部鈍傷 等傷害;王鐘儀則受有頭部鈍傷、左眼鈍傷、臉部擦傷及挫 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鈞盛、林辰峯、王鐘進、王鐘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公訴人、被告王鐘進、王鐘儀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王鐘進、王鐘儀及其等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楊 鈞盛、林辰峯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既未將該 等證據引用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則關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即無審酌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鐘進固坦承有於106 年10月7 日晚間在新北市五 股自強路附近遇到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並發生爭執,嗣 於24號住處門口與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發生肢體衝突等情 ;被告王鐘儀則坦承有於106 年10月7 日晚間經由家人告知 被告王鐘進於24號住處遭人毆打而至24號住處等情,惟均否 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被告王鐘進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 楊鈞盛、林辰峯,亦無丟擲安全帽,縱然有以徒手毆打或持 花瓶、安全帽反擊,亦係為脫免行動自由持續遭受不法限制 及避免被告王鐘儀遭毆打,屬正當防衛云云;被告王鐘儀則 辯稱:伊到達24號住處前,就被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等人
毆打,伊並無反擊,縱有,亦係為排除告訴人楊鈞盛、林辰 峯等人對被告王鐘進及自己持續毆打之不法侵害,屬正當防 衛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與其友人於前揭時地烤肉,被告王鐘 進於106年10月17日晚間10時許行經該處附近時,告訴人楊 鈞盛、林辰峯與被告王鐘進因細故而生口角,告訴人楊鈞盛 即數次以手大力推被告王鐘進,被告王鐘進為躲避告訴人楊 鈞盛、林辰峯而欲返回住處,然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一路 緊追至24號住處前,雙方於24號住處前互相叫囂,告訴人楊 鈞盛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告訴人楊鈞盛上前將 王鐘進之頭部推向24號住處鐵門,告訴人林辰峯徒手毆打被 告王鐘進,嗣被告王鐘進進入24號住處內,雙方持續叫囂。 被告王鐘儀經家人告知上情後即至24號住處前,亦與告訴人 楊鈞盛、林辰峯發生口角等情,有被告王鐘進、王鐘儀於警 詢、偵訊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8-2 9、32-33、115-117頁及本院簡上卷第329-330頁),核與證 人楊鈞盛、林辰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建儒、王胡 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許聖杰、陳志豪、吳明哲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37、41、117-119 、127頁及本院簡上卷第232-233、236-23 7、241、246-255 、257、259-26 0、264、頁),復有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 19路巷小路」、「19巷小路_尾隨我們」、「大門鏡頭」之 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63-16 8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楊鈞盛於偵訊時證稱:伊在106年10月7日晚間11時10分 許在24號住處前,有與被告王鐘進、王鐘儀發生肢體衝突, 因為被告王鐘進在附近走來走去,伊就問被告王鐘進是不是 附近的住戶、在做什麼,被告王鐘進就說關你什麼事、罵伊 幹你娘,然後就要跑進防火巷,就發生肢體衝突,雙方互相 都有動手,伊和告訴人林辰峯是空手,被告王鐘進拿安全帽 打,被告王鐘儀到場也是罵幹你娘就推擠後互毆,也有出手 打伊;伊和告訴人楊鈞盛與被告王鐘進、王鐘儀間是雙方互 毆等語(見偵卷第117、126-127頁);證人林辰峯於偵訊時 證稱:伊在106年10月7日晚間11時10分在24號住處前有與被 告王鐘進、王鐘儀發生肢體衝突,當時有人打伊,伊就回手 ;被告王鐘進、王鐘儀都有以徒手毆打伊頭和手,並以言語 挑釁;伊和告訴人楊鈞盛與被告王鐘進、王鐘儀間是雙方互 毆等語(見偵卷第117-119、126-127頁);證人即被告王鐘 進、王鐘儀之母親王胡玉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王鐘儀本來 沒有在24號住處前,是因為聽到被告王鐘進被打才過來,過
來後也是被告訴人楊鈞盛用小花盆打傷及一些人後來徒手打 被告王鐘儀,被告王鐘儀被打時有還手等語(見偵卷第41頁 ),是依上開證述,被告王鐘進有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或持安 全帽,被告王鐘儀則以徒手與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發生肢 體衝突。又參酌被告王鐘進、王鐘儀及告訴人楊鈞盛、林辰 峯因此均受有傷害,且觀諸被告王鐘進、王鐘儀及告訴人楊 鈞盛、林辰峯所受傷勢:「頭皮開放性傷口、頸部擦傷、頭 部鈍傷」、「頭部鈍傷、左眼鈍傷、臉部擦傷及挫傷、四肢 多處擦傷」、「左手肘擦挫傷、下背挫傷、右小腿擦挫傷、 「腦震盪、右前臂及右手鈍挫傷及瘀傷、左前臂及左手鈍挫 傷」,多屬類同之擦挫傷、鈍傷,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0月8日、106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69-73、137頁),復綜合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大門鏡 頭」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暨截圖:於錄影畫面時間為 晚間10時52分41秒開始,被告王鐘儀至24號住處前,走向告 訴人楊鈞盛等人理論,告訴人楊鈞盛等人即上前包圍被告王 鐘儀,告訴人楊鈞盛手推被告王鐘儀後,雙方互相推擠,告 訴人楊鈞盛等人多次出手毆打被告王鐘儀,被告王鐘儀徒手 反擊,告訴人楊鈞盛等人與被告王鐘儀發生扭打肢體衝突, 告訴人楊鈞盛因眾人推擠而跌倒,起身後加入扭打;被告王 鐘進拾起地上花瓶往告訴人楊鈞盛等人之某人方向丟去,花 瓶掉落地上碎裂,該人檢起地上碎片朝向扭打之人群走去, 經他人勸阻後丟掉碎片加入扭打,嗣後被告王鐘進向告訴人 林辰峯揮拳,後拾起花瓶朝向扭打之人群走去(見本院簡上 卷第167-168、186-188頁),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王鐘進手持安全帽、花瓶往扭打衝突之人群方向丟去 (見偵卷第145-147頁),以及被告王鐘進於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時自承有朝向告訴人楊鈞盛等人丟擲花瓶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124頁),被告王鐘儀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 自承告訴人楊鈞盛毆打伊時,伊有反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125頁),足認被告王鐘儀經家人告知被告王鐘進與告訴 人楊鈞盛等人發生衝突後至24號住處前,告訴人楊鈞盛手推 被告王鐘儀後,告訴人楊鈞盛等人即與被告王鐘儀互相推擠 ,告訴人楊鈞盛等人多次出手毆打被告王鐘儀,被告王鐘儀 亦徒手反擊,進而與告訴人楊鈞盛等人發生扭打肢體衝突, 被告王鐘進則有以徒手或持花瓶、安全帽等方式反擊。是被 告王鐘進、王鐘儀以前詞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楊鈞盛、林辰 峯云云,與事實不符。至證人楊鈞盛、林辰峯於偵訊時及本 院審理時所為就本案細節之證述內容雖非完全一致,然本院
所援引其等前揭證述內容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 果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互核相符,此部分證述自屬 可信,被告王鐘進、王鐘儀以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等人之 證述內容不一逕論其等證述均與事實不符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明定。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 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 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 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 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 張防衛權之餘地(96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王鐘進雖辯稱伊於前揭時地無端遭告訴人楊鈞盛等以肢體 攔阻其返家、追打,伊係出於防衛行動自由遭受不法限制及 身體遭受攻擊而反擊;伊係看見告訴人楊鈞盛等人圍毆被告 王鐘儀,故要阻止告訴人楊鈞盛等人行為云云(見本院簡上 卷第17、124-125 頁);被告王鐘儀固辯稱伊係防衛自我及 被告王鐘進之安全始反擊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7、125 頁 )。而本案依被告王鐘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出 家門往小巷走去,告訴人楊鈞盛從後面追上來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243 頁)及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19巷小路_ 尾隨 我們」、「19巷小路」、「大門鏡頭」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 驗結果暨截圖,固可認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等人與被告王 鐘進有口角糾紛,告訴人楊鈞盛數次推大力推被告王鐘進, 被告王鐘進欲返回家中,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緊追被告王 鐘進至24號住處前,告訴人楊鈞盛上前將被告王鐘進之頭部 推向24號住處鐵門,告訴人林辰峯徒手毆打被告王鐘進等情 (見本院簡上卷第163-166 、174-181 頁),然而,於監視 錄影畫面時間晚間10時50分1 秒時,24號住處鐵門打開,被 告王鐘進進入屋內;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晚間10時52分41秒, 被告王鐘儀到達24號住處前與告訴人楊鈞盛等人發生如事實 欄所述肢體衝突;直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晚間10時52分52秒 時,被告王鐘進始至24號住處前持花瓶丟向告訴人楊鈞盛等 人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大門鏡頭」之監視錄影畫
面之勘驗結果暨截圖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66-168 、182 -188頁),是於被告王鐘進、王鐘儀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反擊 告訴人楊鈞盛等人前,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對被告王鐘進 之身體、自由不法侵害已然過去,被告王鐘進、王鐘儀前揭 還擊行為,難認係對告訴人楊鈞盛等人對被告王鍾進現在不 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又依本院勘驗名為「大門鏡頭」之 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簡上卷第167 、186-187 頁),於錄 影畫面時間晚間10時52分開始,被告王鐘儀到達24號住處前 ,走向告訴人楊鈞盛等人與其等理論,告訴人楊鈞盛等人包 圍被告王鐘儀,告訴人楊鈞盛手推被告王鐘儀後,雙方即互 相推擠,告訴人楊鈞盛等人固多次出手毆打被告王鐘儀,則 伊時被告王鐘儀、王鐘進縱因排除侵害而有阻擋推開之舉, 然亦應於反抗後即止手,實則不然,被告王鐘儀以徒手反擊 告訴人楊鈞盛等人後,持續與告訴人楊鈞盛等人發生扭打肢 體,被告王鐘進持花瓶、安全帽丟向告訴人楊鈞盛等人、徒 手毆打告訴人林辰峯,嗣復持花瓶往告訴人楊鈞盛等人方向 走去,可見渠等主觀上顯非單純係對告訴人楊鈞盛等人對被 告王鐘儀所為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基 於含有報復意思之傷害犯意而為反擊,以致與告訴人楊鈞盛 等人扭打互毆。被告王鐘進、被告王鐘儀既基於傷害犯意而 為上開行為,自無論以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王鐘進、王 鐘儀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王鐘進、王鐘儀基於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反擊,致與告訴人楊鈞盛等 人扭打互毆,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並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被告王鐘進、王鐘儀前揭行為與告訴人楊鈞盛、 林辰峯所受傷害自有因果關係,被告王鐘進、王鐘儀之傷害 犯行甚屬明確,渠等以被告王鐘進所丟擲之花瓶最後掉落地 面,無從證明因此致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受傷,亦無從證 明被告王鐘儀揮拳之舉有擊中告訴人林辰峯,辯稱告訴人楊 鈞盛、林辰峯並未因渠等攻擊而受傷云云,顯非可採。二、綜上,被告王鐘進、王鐘儀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王鐘進、王鐘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王鐘進、王鐘儀因同一衝突而為本案傷害犯行 ,可見其等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被告王鐘進、王鐘儀就毆打告訴人楊鈞盛、林辰 峯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有二,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王鐘進、王鐘儀關於與告訴人楊鈞盛等人間 之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或於以必要手段
防衛後即應停手,竟以前揭方式與告訴人楊鈞盛等人互毆扭 打,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衝突起因、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楊鈞 盛、林辰峯分別所受之傷害,及於被告王鐘進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家人同住,需扶養母親; 被告王鐘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 家人同住,需扶養2 名小孩(見本院簡上卷第331 頁)等一 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原審以被告王鐘進、王鐘儀 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本院勘驗檔 案名稱為「19巷小路_ 尾隨我們」、「19巷小路」、「大門 鏡頭」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王鐘進與告訴人楊 鈞盛、林辰峯口角衝突後,即欲返回24號住處,告訴人楊鈞 盛、林辰峯卻仍緊追被告王鐘進至24號住處前,告訴人楊鈞 盛甚而將被告王鐘進之頭推向鐵門,進而爆發本案衝突,是 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就本案衝突發生之可歸責性應較被告 王鐘進、王鐘儀為重,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將被告王鐘進、 王鐘儀與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各均量處拘役30日,各應執 行拘役50日,於量刑容有失衡。被告王鐘進、王鐘儀以渠等 未有傷害犯行,係屬正當防衛云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 以原審將渠等與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均量處同樣刑度,顯 有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王 鐘進、王鐘儀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斷,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