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273號
PCDM,107,簡上,1273,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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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卉
      王紫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1日所為之107 年度簡字第63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7909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紫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家卉王紫晴均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等金融帳戶可能將被他人 利用以為詐欺取財犯罪,竟容任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 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由林家卉先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14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萊爾富超商米蘭店內,將 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 城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王紫晴,再由王紫晴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錢思嘉」之人指示,於同日16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萊爾富超商內,將上開玉山、京城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某「江銘哲」之不明人士,林家卉 則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錢思嘉」上開玉山、京城帳戶之 提款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家卉上開玉山、京城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向高月秋吳清宏徐達墩等3 人佯稱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內容,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林 家卉上開玉山、京城帳戶內,款項均遭提領。
二、案經高月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 家卉、王紫晴及被告王紫晴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01 頁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 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 同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卉王紫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月秋 、證人即被害人吳清宏徐達墩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 見107 年度偵字第1790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9頁正反面 、第46頁正反面、第54頁至第56頁),且有玉山銀行集中作 業部107 年3 月8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31353號函附 帳戶資料(被告林家卉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 日京城數業字第10 70000865號函附帳戶資料(被告林家卉京城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被告林家卉玉山帳戶存摺影本、京城帳戶存 摺影本、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被告林家卉王紫晴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王紫晴與帳號「錢思嘉」之人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玉山銀行匯款 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高月秋與帳號「國棟 0000000000」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徐達墩 與帳號「鐵牛陳慶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至第24頁 、第31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第48頁、第58頁 至第60頁),足認被告林家卉王紫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林家卉王紫晴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
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林家卉王紫晴提供帳戶作為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2 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其等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 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 詐欺,致告訴人高月秋、及被害人吳清宏徐達墩受騙匯款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 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業如上述,應認被告2 人各別 成立幫助詐欺罪,聲請意旨認本案應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幫助犯」,顯屬誤會。
四、撤銷原判決暨科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2 人上訴後已分別與告訴人高月秋、被害人徐達 墩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高月秋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機會、被害人徐達墩亦同意給被告2 人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書共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簡上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215 頁至第216 頁),足見 被告2 人已盡力填補其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且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分別量 處被告2 人各有期徒刑3 月,量刑稍嫌過重,被告2 人據此 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等均無 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林家卉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家境勉持、以服務業為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被告 王紫晴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以服務業為業之智 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造成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 告訴人高月秋及被害人徐達墩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高月秋、被 害人徐達墩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等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被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害人 │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13時│13萬元 │上開玉山│
│ │高月秋 │107年1月14日12│7分許 │ │帳戶 │
│ │ │時37分許,撥打│ │ │ │
│ │ │電話向告訴人高│ │ │ │
│ │ │月秋佯稱:渠係│ │ │ │
│ │ │其國小同學國棟│ │ │ │
│ │ │,急需借款云云│ │ │ │
│ │ │。 │ │ │ │
├──┼─────┼───────┼────────┼─────┼────┤
│ 2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12時│20萬元 │上開京城│
│ │吳清宏 │107年1月14日14│45分許 │ │帳戶 │




│ │ │時14分許,撥打│ │ │ │
│ │ │電話向被害人吳│ │ │ │
│ │ │清宏佯稱:渠係│ │ │ │
│ │ │其親家阿男,急│ │ │ │
│ │ │需借款云云。 │ │ │ │
├──┼─────┼───────┼────────┼─────┼────┤
│ 3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先│107年1月15日15時│9萬元 │上開京城│
│ │徐達墩 │後於107年1月13│51分許 │ │帳戶 │
│ │ │日14時46分許、│ │ │ │
│ │ │同年月15日12時│ │ │ │
│ │ │許,撥打電話向│ │ │ │
│ │ │被害人徐達墩佯│ │ │ │
│ │ │稱:渠係其友人│ │ │ │
│ │ │陳慶同,急需借│ │ │ │
│ │ │款云云。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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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