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122號
PCDM,107,簡上,1122,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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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84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瑞明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50公克)沒收銷燬。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之犯罪時、地,原 記載「於107年1月27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應特定為「107年1月26日下午8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友人住處」;證據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簡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102年服刑至本件犯罪已逾5年,而 5年以上或首次犯施用毒品罪應觀察、勒戒,而非判處有期 徒刑,此外亦有替代療法之處分,希望能不要判有期徒刑, 會影響我的假釋。另扣案那包毒品我沒有用過也不是我的, 我朋友「王明峯」有承認是他的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本件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民國97年5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既於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揆諸上開說明,仍非屬「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觀察、勒戒之情形。又是否對 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職權之 適法行使,本件檢察官既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選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無從給予被告 戒癮治療之處分。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9450公克),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為其所有、準備 要施用,承認持有毒品等語明確(毒偵字卷第27、28頁), 且被告上訴後雖辯稱毒品係「王明峯」所有,然其亦未能提 出「王明峯」確切年籍、聯絡資料僅泛稱「王明峯差我2、3 歲住在汐止」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而本院依被告 所述條件以64年至70年出生、姓名王明峯查詢並無此人,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佐(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況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故原審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9450公克)宣告沒收銷燬自無違誤。從而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明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伍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22時10分」應更正為「22時5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 充理由:「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 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 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 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 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 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 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 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 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 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 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 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本件為警採集 之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 ,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 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 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
被 告 李瑞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 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57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9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7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集 尿液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7日22時1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9450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瑞明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附卷足參,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50公克),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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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