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977號
PCDM,107,簡,8977,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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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3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美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運動 內衣8 件、生理褲2 件」,應予補充為「運動內衣8 件、生 理褲2 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517元】得手,隨即騎 乘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證 據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供己使用,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手段、情 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見偵卷第8 頁之和解書)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取之運動內衣8 件及生理 褲2 件(價值共3517元),雖屬其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然因被告業已給付和解金2 萬4000元予被害人,被害 人因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被告亦 不再享有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與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業已實現, 自無庸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737號
被 告 藍美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號之寶雅生活百貨龍安店(下稱寶雅龍安店)內,以徒 手之方式竊取店內商品運動內衣8件、生理褲2件。嗣經寶雅 龍安店店長黃豐吉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報警偵辦。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美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黃 豐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此外,有監視器翻拍相片5張在 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藍美惠於前揭時、地尚竊取肌研保濕化妝 水1罐一節,業據被告否認;再佐以證人黃豐吉所提供監視 器翻拍相片,因被告所在位置係在服飾區,僅足以證明被告 有行竊服飾區商品之行為。是本件既查無被告有行竊化妝水 之積極事證,自難僅因寶雅龍安店內有商品遺失即遽認是被 告所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 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依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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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