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艷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8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艷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艷芳於民國107 年8 月19日22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POYA寶雅新莊新泰店(下簡稱寶雅新泰 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由店長單維國所管領之杜蕾斯超薄裝更薄型保險套1 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 499元,下簡稱本案保險套),未結帳 逕自離開店內而得手,然因周艷芳離開時觸發店內警報系統 ,現場店員隨即攔阻周艷芳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 經單維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周艷芳固坦承未結帳即將本案保險套攜離寶雅新泰 店,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要買東西,中間有把 錢包及鑰匙拿出來,我要找東西就不小心將本案保險套放到 包包內云云。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單維 國於偵訊時指訴稱:當天被告離開店內時,警報器響起,店 員上前攔下被告,並請他回來,我們問被告是否有商品未結 帳,但被告沒有理會店員,又往另一個出口要離開,我們店 員叫他,他不理會,我就過去,詢問被告是否有商品未結帳 ,被告也沒有理我們,我問被告是否有保險套未結帳,被告 聽到這句話就繞另一圈往後走,我們就跟著被告,最後他才 將保險套從她的包包中取出等語(見偵卷第43頁),證稱被 告當日經店員一再詢問,均未曾打開其隨身包包確認其中物 品乙情明確;而證人單維國上開指述,核與當日監視攝影畫 面所示,被告步出寶雅新泰店大門時,店員便上前攔阻,而 被告當時並無翻找包包之行為,反再度走入寶雅新泰店,通 過店內攝影機,往反方向移動等情相符,此有當日監視攝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是 證人單維國之證述可認屬實。則本院衡酌被告若因一時疏忽 ,誤將本案保險套放入包包中,衡情,在店內警報器響起及 店員上前詢問時,自應檢視包包內物品,進行確認;然被告
當日不僅不未翻找其隨身包包,反一再試圖離開現場,除與 常理不符外,更可認被告對於其包包內有未結帳之保險套一 事,主觀上應有認知,故不願打開包包確認其中物品,僅試 圖逃離現場,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 理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㈠為何將本案保險套放入包包中: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要買洗面乳及避孕套,可是「我 沒有找到想要買的商品」,我就去看別的東西,中途有翻我 的包包,這時候我沒有注意到有把一盒保險套連同皮夾一同 放入包包內云云(見偵卷第5頁),原供稱並無購買本案保 險套意願,僅不慎將其放入包包中,然被告於偵訊時改稱: 「(問:當時是否在你的背包內查獲保險套)是」、「(問 :為何未結帳就將商品放在背包內)我要買東西,中間有將 錢包及鑰匙拿出來,要找東西就不小心放到包包裡了」、「 (問:你當天本來就打算要購物)對」、「(問:你打算要 買什麼)就是要買保險套」云云(見偵卷第36頁背面),後 改稱進入店內目的,即是購買本案保險套,前後供述顯然大 相逕庭,無從採信。
㈡再者,扣案保險套包裝紙盒之顏色鮮明,分別以紅色、金色 兩色為底色,對比明顯,加之紙盒外另有塑膠膜保護,有扣 案物品照片1張可憑(見偵卷第24頁),在物品外觀、觸感 及整體形狀上,均與皮夾、鑰匙等物有異,並無誤認之可能 性,是被告辯稱係不慎將本案保險套與皮夾或鑰匙一同放入 包包內,亦與常理有違,而難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應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竊盜等前案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仍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店內保險套1 盒,所為顯不足 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致歉,難認被告有悔 改之意,犯後態度自非良好,惟衡酌被告所竊取物品售價為 499 元,價值非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保險套1 盒,業
已發還予店長單維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 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