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行車紀錄器壹台、電動打氣機壹台、急難救助電源壹台、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捲線器壹台、行動電源壹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貳面、捲線器壹台、西瓜刀貳把、行車紀錄器壹台及零錢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志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以下竊 盜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9月27日6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持其 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將李建 興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附近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予以拆下而 竊取得手,旋即離去。
(二)於106年9月27日6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香丘停車場,見翁昇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乃持其所有自備之 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自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翁 昇瑞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3,300元)、電動打氣機1台(價值1,000元)及急
難救助電源1台(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三)於106年9月27日6時15分許,在上開香丘停車場之相同地 點內,趁李勁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無人看管,復以上開相同之自備鑰匙1支,開啟該 車車門後,竊取李勁翰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1,500元 、捲線器1台(價值2萬3,000元)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7, 000元),得手旋即離去。
(四)於106年11月30日14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 忠孝路3段與新北大道1段附近,見楊宗燐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乃持上開活動 扳手1支,拆卸該車輛之車牌2面而加以竊取之,得手後旋 即離去。
(五)於106年12月2日9時37分許,在上開香丘停車場之相同地 點,見李勁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用小 貨車後車箱未上鎖,即以徒手竊取李勁翰所有放置在該車 輛後車箱內之捲線器1台(價值5,000元)元及西瓜刀2把 (價值共計3,500元)。
(六)於106年12月2日9時57分許,在上開香丘停車場之相同地 點,見汪誼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乃以徒手竊取汪誼豐所有放置 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2,800元)及 零錢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李建興、翁昇瑞、李勁翰及汪誼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李建興、翁昇瑞、李勁翰、汪誼豐及被害人翁昇瑞 之父翁政欽、被害人楊宗燐於警詢時之指述,均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及被告 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則依諸上開規定,告訴人李建興、翁昇瑞、李 勁翰、汪誼豐及被害人翁昇瑞之父翁政欽、被害人楊宗燐於 警詢時之指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 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興、翁昇瑞、李勁翰及證人吳顧文 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且經告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 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 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李建興、翁昇瑞、李勁翰及 吳顧文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 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 張志強迭於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翁昇瑞、李勁翰、汪誼豐及被害人之父翁政欽於警詢 時、被害人楊宗燐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及證人即 告訴人翁昇瑞、李勁翰於偵查中分別指述及證述明確,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失竊現場照片(參見偵卷第 59頁至第74頁)等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將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重型 機車車牌懸掛於其父所有機車上使用並騎乘一事,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係李建興拿鑰匙給伊,把機車借給伊使用,後來則是 由吳顧文去拆下該機車車牌來給伊,伊才把車牌裝在伊父親 機車上使用,並未竊取該車牌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先係供稱:監視器影像畫面之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含車牌)是伊向一名綽號「小熊」的友人借來 的云云,然隨即於同次警詢時改稱:伊認識李建興,他曾 答應要伊機車給伊使用,但沒有將鑰匙交給伊,伊後來是 用自備鑰匙將機車騎走云云(參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 ;此間於偵查中則又供稱:因為李建興將車借給伊時,他
的機車壞了,伊就把機車車牌拔下來裝在伊父親機車上, 伊是用「活動扳手」拆卸車牌云云(參見偵卷第159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則辯稱:是李建興把整台機車借 伊,但他機車壞了,伊就拿走車牌云云(參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86頁),然隨後又改口供稱:該車號000-000重型機 車車牌,係「吳顧文」去拆來給伊的,伊才把車牌裝在伊 父親機車上云云(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由上可知 ,被告就如何取得該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牌1面之辯解 ,先後說詞反覆不一,顯然多所保留已難予輕信。(二)其次,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興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應是偷拔 伊車號000-000機車車牌,去裝在他爸的機車上騎乘等語 (參見偵卷第22頁);其後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同意 被告拔下及使用該機車車牌,伊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 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 問:你之前是否有使用過車牌號碼000-000?)有,是我 的機車。」、「(檢察官問:這台機車的使用狀況如何? )機車已經壞掉了,時間太久了。」、「(檢察官問:你 是否曾經向被告說過如果有需要可以去騎那台機車?)有 說過,但是那時候我是把鑰匙交給他,但機車是壞掉的, 那台機車沒有辦法騎,所以把鑰匙交給被告時有說如果要 騎的話要把機車修好,要騎的話要跟我說一聲。」、「( 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跟被告說如果修不好的話,車子要如 何處理?)那就放著不要騎。」、「(檢察官問:你是否 有同意車子壞的話,車牌可以拔下來拿去別的地方使用? )沒有,我沒有同意。」等語,此間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 ,證人李建興仍明確證稱:「(被告問:當時你也說直接 摩托車拿去用,但你沒有說要用的時候通知你,因為那時 候你已經入監服刑了?)我是不記得有說這個,但是我記 得我拿鑰匙給被告時有說機車修好再拿去騎。」、「(被 告問:請再回想,你當時並沒有說要騎要通知你,你只有 說修好就拿去用?)說實在這件事情很久了,但我印象中 我拿鑰匙給被告時有說修好要騎跟我說一聲,這樣我才知 道確實是被告拿去騎的。」等語,絲毫未見其有何態度猶 豫、反覆不一之情事,尚堪採信。由此可見,告訴人李建 興雖曾同意將該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但 仍要求被告必須先將該機車修理好才能騎乘使用,且應事 先通知告訴人李建興,使之知悉係何人騎去使用,卻自始 並未同意被告可逕行拆卸該機車車牌而改懸掛於他人機車 上使用一情,應甚為明確,則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 稱:該機車係李建興借伊使用,但他機車壞了,伊就拿走
車牌云云,固非全然可採,然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自承係以 「活動扳手」拆卸該機車車牌一事,仍屬可信。至證人李 建興於偵查中雖一度證稱:伊有跟被告說機車放在長沙街 那邊,但沒有說要借他騎云云,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有向被告說過如有需要可以去騎那台機車等語之說 法容有不符,惟證人李建興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解釋稱: 「(法官問:告訴人李建興《提示偵卷第207頁並告以要 旨》對於你於偵查中所言有何意見?)我有把鑰匙交給被 告,因為我已經進監獄關一段時間了,我回去有想過。」 等語,堪信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證述並未出借該機車予被告 之證詞,僅係因記憶不清所致,尚難認其證詞有何刻意誣 陷被告而不可採信之處。
(三)再者,證人吳顧文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問 :可否陳述當時有修理一台紅白相間的摩托車的全部過程 ?)當初在地檢署的時候我不知道是這台機車,而且提示 的地址是錯誤的,應該是在西昌街,不是在長沙街,這台 機車是因為剛才提解下去的那個人(即指李建興)他入監 執行前借給被告的,因為那台機車有問題,我拿去王惠玲 家附近的機車行修理,後來還沒有修好,我就先把車牌拔 下來交給被告。」、「(被告問:你當時是否有聽到李建 興跟你說如果修不好,車牌先拔下來,怕機車被拖吊?) 有。」云云,然此節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不 認識李建興,伊沒有聽到李建興說要把機車借給被告等語 ,全然不符,是否可信,誠值懷疑;又證人吳顧文上開證 述係告訴人李建興委由其將該機車車牌拆卸下來之說法, 全係由被告誘導詰問而來,其真實性亦不高,且證人吳顧 文於被告進行主詰問而作證時,一開始即主動提及其證詞 與先前偵查中證述內容不一致之理由,顯然事前有備而來 ,參酌其此部分證述為怕機車被拖吊而拆卸車輛之情節, 卻從未見被告先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時有 所辯解或主張,自難憑採信,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何況,證人吳顧文於本院審理時既明確證稱:「(檢察官 問:當時李建興是怎麼說這件事情的?)他說他要入監執 行了,摩托車放著也沒有用,他知道我們即我與被告沒有 機車用,當時我與被告住在一起,放著也沒有用,說要給 借我們二個騎,李建興說該機車的傳動軸有點問題,要拿 去修理,修完之後才有辦法騎,如果沒有辦法修的話,要 我們用運的運到李建興龍潭的家裡去。」、「(檢察官問 :就你理解,如果修不好的話,車子就要還給李建興?) 就我的瞭解是。」、「(檢察官問:李建興是否有跟你們
說修不好的話,車牌可以拿去掛在別的車子上?)沒有吧 。」等語,核與證人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吻合, 適足徵告訴人李建興至多僅同意被告將該機車修理好才能 借去使用,且告訴人李建興亦未曾同意由被告將該機車車 牌拆卸後改懸掛於他人機車上使用,甚為顯然。(四)另證人王惠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問:你當時 是否有聽到紅毛《即李建興》有要借機車給我?)有,他 說他沒有在騎,叫被告修理後給被告騎。」、「(被告問 :因為那台機車不能修,後來那台機車如何處理?)老闆 說不能修,說修很貴,我就回去了,吳顧文就把車推到我 家樓下,他把機車車牌拆下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 云云,隨後又證稱:「(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否有問吳顧 文為何要把車牌拆下來?)有,我有問他,他說不要問那 麼多,我就去樓上了。」、「(法官問:你是否有等吳顧 文拆完車牌才離開?)沒有,我就去樓上。」、「(法官 問:吳顧文是否有把機車車牌拆下來?)我看到吳顧文在 轉螺絲,我就去樓上了,我不知道有無拆下來。」云云, 然證人王惠玲得以親眼目睹證人吳顧文有動手拆卸該機車 車牌之事實,竟不知其原因為何,此間其詢問證人吳顧文 何以要拆卸車牌,證人吳顧文竟直接以「不要問那麼多」 一語加以回應,均顯有違一般常理,已不足採信;況證人 王惠玲亦自承其後並未目睹證人吳顧文確實有將該機車車 牌拆卸下來並交付予被告一情,是證人王惠玲所為上開證 詞,俱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準此,則被告所辯無非一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是其 亦有此部分竊取告訴人李建興所有機車車牌1面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各該條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 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 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較有 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五)及(六)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一)及(四 )所為,則係犯刑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罪。其所犯上開竊盜罪(共4罪)及加重竊盜罪(共2罪)之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先 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尚不成累犯),素行不佳 ,且於本案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亦 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次數及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本案被 告於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時地所竊取之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行車紀錄器1台、電動打氣 機1台、急難救助電源1台、現金1500元、捲線器1台、行動 電源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捲線器1台 、西瓜刀2把、行車紀錄器1台及零錢8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之物,且尚未查扣而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