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35號
PCDM,107,易,635,2019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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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易字第63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3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片、照片供人觀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猥褻影片、照片之電磁紀錄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己○○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05 年10月 至106 年4 月期間分手,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05 年10月迄至106 年4 月間以匯款方式出借款項 予己○○之金額共計有新臺幣(下同)8 萬3250元,詎甲○ ○與己○○分手後為追討上開款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後,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句及己○ ○之裸露之照片、影片予己○○,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己 ○○,致己○○心生畏懼。嗣己○○於106 年5 月10日晚間 11時9 分許轉帳3 萬元、於同年月11日上午7 時5 分許轉帳 1 萬5000元、於同年月18日凌晨4 時42分許轉帳1 萬8000元 至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償還先前之借款。 ㈡甲○○不滿己○○於106 年5 月23日報警處理上情,竟基於 加重誹謗及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片、照片供人觀覽之犯意 ,於106 年5 月21日至7 月24日期間,將其先前所保存、持 有之己○○自行拍攝之猥褻影片、照片,接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在不詳地點,先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FB)申設如附表二「帳號名稱」欄所示之帳號後,再以 該些帳號以私訊方式或留言方式,傳送如附表二「訊息內容 」欄所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及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 或厭惡具猥褻性之己○○猥褻影片、照片電子檔予如附表二 「收受訊息」欄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片、照片供 特定多數人觀覽,並以此散布影片、照片方式,指摘傳述足 以毀損己○○名譽之事。




㈢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 間,接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分別以FB之iMessage傳送 附表三編號1 之訊息予己○○,並接續於附表三編號2 時間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訊息予己○○, 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己○○,致己○○心生 畏懼。
二、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己○○於警詢(除106 年5 月23日之警詢時之陳述外) 及證人己○○、戊○○、丁○○、丙○○、乙○○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除 106 年5 月23日之警詢時之陳述外,詳如後述)及證人己○ ○、戊○○、丁○○、丙○○、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為其等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 詞供述,而本院業經傳喚證人己○○、戊○○、丁○○、丙 ○○、乙○○到庭為交互詰問,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己 ○○、戊○○、丁○○、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 況,而先前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己○○於警詢時(除106 年5 月23日之警詢時之陳述外)及證人己○○、戊○○、丁○○ 、丙○○、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不具證 據能力。
二、證人己○○於106年5月23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己○○於106 年 5 月23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然就其所陳述有關附表二部分,其曾收受暱稱「蔡 亞霏」之人傳送之截圖及陳述有關附表三訊息之時間部分,



證人己○○於上開時間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其收受訊息之 時間較為相近,記憶顯然較為深刻,且其陳述並未受有外力 影響,可認係屬自由意志之陳述,而具有可信性,且所述內 容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二、三所必要,是上開證據有證據能 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雖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陳述 泛稱其認為本件證據是不真實的等語,然並未具體陳述何種 非供述證據資料係經偽造、變造而有不實情形,復公訴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本件援引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資料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附表一所示文字及影片、照片電子檔 均是伊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給告訴人己○○,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辯稱:告訴人確實積欠伊金錢,當時 是告訴人稱若伊不刪除照片就不還伊錢,所以伊是為了確認 告訴人要求伊刪除照片的內容,始為如此對話云云。復辯稱 :伊所說的照片是指告訴人與她前夫的兄弟有劈腿的事情, 不是告訴人所說的不雅照片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94 頁) 。惟查:
㈠被告更名前之姓名為陳興順,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及影片、 照片電子檔係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給告訴人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 字卷第60、64、68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 NE對話截圖1 份及被告所申設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首頁個人 顯示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83至131 頁), 且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5 年10月4 日迄至 106 年4 月8 日之間,實際上向被告借款的事情或許有,但 先前的生活費、車貸都是我在付的,事實上我不知道是欠被 告多少錢;我與被告交往期間,除了一起同居生活外,也有 單純向被告借貸,但借了多少錢,以及在上開時間點未還款 的數額是多少,我沒有印象,被告說是多少,我就趕快匯多 少錢給被告;印象中我與被告分手後,我有再單純向被告借 款,印象中只有一次而已,這要查紀錄,應該是幾千元,被 告是以匯款方式匯錢到我的銀行帳戶,我的銀行帳戶只有一 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的帳戶, 被告確實曾匯款到我上開帳戶內,但被告匯款到我帳戶不代



表是我向被告借錢;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被告匯款給我的原 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7頁)。而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提出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05 年10月 8 日至106 年12月30日期間之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易字卷 第81至91頁),其上確實有被告匯出款項至告訴人上開帳號 之紀錄(即被告打勾部分),而自105 年10月10日至106 年 4 月17日期間,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筆數共計有14筆,加總 金額共計有8 萬3250元,是以,雖告訴人證述其已不記得被 告匯款給其之原因為何,然上開期間既有被告匯款給告訴人 之事實,且金額共計有8 萬3250元,則被告稱其在106 年4 月前,曾出借款項予告訴人等語,並非虛妄。
㈢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與被告交往期間,被 告出國時,曾在我的住處自己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的照片傳 送給被告看,這些裸露照片我只有傳送給被告看,所以持有 者只有被告而已;附表一對話中所稱之「照片」就是猥褻照 ,因為被告先前就有傳照片及影片給我,我要求被告刪除, 他都不願意,而且被告之後確實也有在對話內容張貼我的裸 露照片及影片;被告也只有那些照片,他沒有其他的照片可 以威脅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0頁、第62、68頁)。 觀諸被告發送予告訴人之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可見被告 向告訴人稱「錢還來,照片我一次刪完」等語(見附表一編 號1 ),告訴人則於陸續之對話中不斷向被告要求「我要看 到照片刪除」、「我只是希望把照片刪除」、「你確定刪除 ,我馬上匯給你」、「希望照片你可以全部刪除,傳播出去 ,就真的只能走法院了」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談 話過程中,二人所稱之「照片」的內容並無齟齬可能;再者 ,告訴人復稱「你敢把照片備份試試看」等語藉此警告被告 勿將照片備份,而被告並未因此進一步與告訴人討論究竟應 刪除、勿備份何種照片,可徵告訴人所指之「照片」並無誤 會之虞;復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7 之時間點,均傳送一張 暱稱為「Chi Chi 」之FB女性個人顯示照片,告訴人尚且質 問被告「給他幹嘛」,被告則回稱「照片我會給他」等語( 見附表一編號2 ),且被告嗣後確實於附表一編號7 、9 時 間傳送告訴人裸露之影片1 段及照片2 張,足徵證人己○○ 證述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係欲散布其裸露照片予他人藉此 要脅其還款等語,即是屬實。
㈣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 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



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 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 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 ;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 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 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而一般人對於自己身體隱私 部位當是極為保護,縱自行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予以拍攝,該 些電子檔案亦是自己或極為親密之人始得持有、觀覽,行為 人於未經影片、照片中人同意,向其恫稱欲予以散布他人之 舉,當會使一般之人對此心生畏怖。查,被告自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時間開始固然曾稱「照片我一次刪完」,然其接續之 對話卻是以告訴人還錢為其刪除照片之條件,且於附表一編 號2 時間,除傳送一張第三人之FB顯示照片外,接續恫稱「 照片我會傳給他」,顯見被告並無刪除告訴人裸露照片之意 ;又被告固然與告訴人接續對話過程中再稱其會刪除照片云 云,然卻於附表一編號5 、6 告訴人告知已經匯款後,旋即 於附表一編號7 時間點傳送告訴人裸露之影片1 段,並向告 訴人稱「不覺得很精彩嗎?」;復附表一編號7 時間告訴人 稱將會請被告之姐姐出面處理後,被告卻反以「你讓我少一 個家人,這種感覺你會體會到」等語恫嚇告訴人,接續再於 附表一編號9 時間傳送告訴人裸露照片2 張予告訴人,迫使 告訴人除於附表一編號5 、6 時間匯款外,另於同年5 月18 日匯款第三筆款項1 萬8000元予被告(按告訴人三次匯款金 額共計6 萬3000元)。是由被告上開一連串之對話使用文句 內容,搭配其傳送之告訴人裸露之影片及照片,於一般人之 認知均會認為被告欲將手中持有之告訴人裸露隱私部位之影 片、照片散布予第三人,而觀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 、9 所 示時間傳送予告訴人者乃告訴人裸露其私密處之影片及照片 ,該等照片係屬告訴人極為隱私之照片,涉及告訴人之人格 尊嚴甚巨,倘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散布他人觀覽,將危害告訴 人之名譽評價,甚為顯然;又一般人對於裸露隱私部位之影 片、照片將有可能遭散布乙情心中不無感到畏懼,深怕該些 影片、照片傳送出去後有害其名譽評價,更何況被告除恫稱 欲將告訴人之裸露照片傳送予他人外,又更進一步傳送告訴 人裸露之影片、照片予告訴人,欲證明其嗣後將有可能為此 行為,則被告此揭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灼然。從 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語句,且 傳送告訴人裸露之影片、照片予告訴人之行為,實已該當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無疑。
㈤再者,被告傳送「態度還是這樣,... 照片我會傳給他」, 復又將告訴人之裸露影片及照片2 張傳送予告訴人,欲藉此 證明其有可能將告訴人裸照散布他人之事付諸實行,則以一 般社會大眾之理解,被告傳送之上開文字、裸露影片及照片 確含警告意味,且告訴人即為裸露影片、照片內容之人,當 可感受被告言行造成其個人名譽安全之畏怖,被告對上情當 無不知之理,否則被告亦無庸以此手段促使告訴人還款,況 告訴人於訊息對話中,亦不斷向被告央求勿將照片散布他人 ,被告對於其恫稱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乙情知之甚明, 從而,被告於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被告辯稱 告訴人確實積欠其金錢,其只是要告訴人還款而已云云,然 縱告訴人確曾自被告處收受金錢,且被告所稱告訴人積欠其 款項乙情為真實,惟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 告倘僅欲催促告訴人還款,何須以此令告訴人甚為恐懼之方 式為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並非可採。另被告辯稱其所 稱之照片是告訴人與其前夫之兄弟劈腿之照片,並非告訴人 裸露之影片、照片云云,然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 時間對告訴人恫嚇言語之前後內容,及被告傳送告訴人裸露 隱私部位之影片及照片予告訴人之舉,輔以告訴人甚為憂慮 照片可能遭散布而不斷央求被告予以刪除,不要備份等情, 已足認定被告該時恫稱將予以傳送者即是告訴人裸露之影片 及照片甚明,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實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其有以附表二所示帳號散布告訴人之猥褻照片 予附表二「收受訊息」欄所示之人,辯稱:其並無申設如附 表二所示之帳號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夫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己○○是我 的前妻,而我的FB帳號的暱稱為「黃○○」,就偵卷第46頁 下方照片我自己本身沒有看過,我是請我太太丁○○看的, 因為告訴人有一天忽然找我們找得很急,就說有沒有用她之 前的名字傳什麼東西給我們,我臉書沒什麼在用,就請我太 太丁○○去看看到底有沒有,後來丁○○說有,我有跟告訴 人說有收到,而告訴人說那不是她寄的,我不知道到底誰寄 的,也不清楚是用何方式寄給我,時間點我已經不記得了; 所以偵卷第46頁照片是我太太丁○○擷取的,後來我跟告訴 人間有監護權的官司,所以丁○○就留下來準備當成官司的 證據,但我不知道後來丁○○有無提供給告訴人;我現在手 機內的臉書軟體還在,該段期間以臉書訊息收到的資料如同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如同截圖顯示,除了在106 年5 月 份有收到告訴人的裸照照片外,一直持續有匿名的人傳送告 訴人裸露照片訊息給我,也都是讓我太太看的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33 至136 頁)。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46頁下方照片手機擷 取圖片我有看過,是因為當時己○○一直在找我和戊○○, 說有沒有人用她的名字創造一個臉書帳號到處加人家好友, 戊○○請我去看,我有看到這些東西,偵卷第46頁下方照片 就是我先生戊○○收到的,「黃○○」是我先生戊○○使用 的臉書帳號沒錯;我的臉書私訊是收到告訴人的自拍照,是 一般照片,並問我「認不認識這個女生」,就是卷第157 頁 編號6 的照片是傳給我的,現在我手機裡面有留存附表二編 號1 至5 的內容,但這是傳送給我先生戊○○的內容,對方 一開始也有問戊○○「認不認識這個女生,是你前妻嗎?」 ,後來的訊息都是傳給我先生戊○○,可是戊○○只要看到 有關於告訴人的東西,他都不會看,都請我去看。傳送照片 的人都是用匿名,都跟告訴人有關的連結名字,很多,我現 在不太記得了,後來這些資料都是提供給戊○○的律師,因 為戊○○與告訴人在打監護權官司,我們是沒有提供給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 至140 頁)。 ㈢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乃是證述其僅收受本院易字卷第 157 頁編號6 之告訴人自拍照,其餘告訴人的裸露照片及影 片均是傳送到戊○○訊息中等語,而互核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時所提出附於本院易字卷第153 至157 頁之編號1 至5 照片,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附於本院易字卷第 157 至163 頁之編號6 至14照片,內容多有重複,是足認證 人丁○○僅收受本院易字卷第157 頁編號6 之告訴人自拍照 及「請問你認識這個女生嗎」的文字訊息而已,其餘附表二 編號1 至5 所示照片、影片均是如附表二所示帳號使用者傳 送至證人戊○○FB私人訊息之內容,堪可認定。另證人己○ ○於警詢時證述:於106 年5 月23日凌晨3 時42分許,暱稱 「蔡○霏」之人透過通訊軟體FB(按此部分之暱稱「蔡○霏 」與附表二編號1 之帳號名稱「蔡○菲」相異),傳送一張 某人與戊○○間之FB訊息對話截圖給我,當中可見某人將我 的裸照傳送至戊○○FB訊息,我才因此知道裸照被散布出去 等語(見偵卷第15頁)。再觀諸告訴人手機截圖照片,該名 暱稱「蔡○霏」之人寄送一則交友邀請給告訴人,然其上顯 示照片顯為告訴人自拍照片,而此自拍照片又與寄送給證人 戊○○、丁○○詢問「請問你認識這個女生嗎」所附之告訴 人自拍照為同一自拍照甚明;另暱稱「蔡○霏」之人所傳送



某人與戊○○間對話截圖內容(見偵卷第46頁左下方照片) ,則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附表二編號3 所示照 片相符,足認於106 年5 月21日詢問證人戊○○及丁○○是 否認識告訴人之暱稱「蔡○菲」之人(即附表二編號1 )、 於106 年5 月21、22日寄送告訴人裸露照片之暱稱「蔡○崎 」之人(即附表二編號2 、3 ),即是106 年5 月23日與告 訴人聯繫、告知其裸露照已散布出去之暱稱「蔡○霏」之人 。
㈣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239 頁以下所附對 話資料為我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是我傳給告訴人的,在 106 年7 月6 日前某日我收到告訴人較為裸露的照片,我有 點嚇到,覺得很奇怪,為何會有這些照片,因為是不雅照, 我也不會外流或是給別人看,所以我先問告訴人是不是發生 了什麼事;我忘記我收到不雅照的時間了,我可能是晚一點 再詢問告訴人,但沒有隔很久。我傳給告訴人的這些照片是 某人在網路上以FB私訊給我,傳給我的就是偵卷第243 至24 5 頁的這些照片;印象中傳送給我的人的FB帳號名稱為「○ ○」,有說「嗨,我是依依」,然後就傳了那些照片,我還 在想「依依」是誰,但看到照片就知道是告訴人,上開帳號 的大頭貼也沒有顯示照片。其實我第一次收到告訴人的不雅 照時,因為傳送者不是我的好友,我還把對方封鎖,之後好 像有再用另外一個不同的帳號再傳給我一次一樣的不雅照, 兩次相隔時間應該不是很久;我是在收到第一次時,就以LI NE詢問告訴人了,之後第二次收到的部分,因為我怕告訴人 難過,也沒有再向告訴人提起了;我現在已經無法找到當時 傳送給我的那些原始訊息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 至14 5 頁)。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偵字卷所 附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 份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4 7 至265 頁),足認證人丙○○上開所述為真實,堪可採信 。再觀諸證人丙○○所提出暱稱「依依」之人傳送給其之照 片、影片內容,其中一組照片為告訴人身穿黑白格子連帽T 恤裸露右胸之自拍照片,及穿著吊帶褲裸露胸部之分隔照片 ,核與附表二編號4 所示證人戊○○收受之照片完全相符, 且兩者傳送之時間亦屬相近,又證人丙○○及戊○○均為告 訴人熟識之人,由此實可認定傳送告訴人裸露照片、暱稱「 依依」之人即為傳送告訴人裸露照片予證人戊○○、暱稱「 蔡○菲」、「蔡○崎」、「鄭○依」,且以暱稱「蔡○霏」 和告訴人聯繫之人亦屬同一人。
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275 頁以下是我與告 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無訛,因為我先前在我的FB的PO文下



面看到有關告訴人的一些不好看的照片,我才轉寄給告訴人 通知她,我不知道是誰將告訴人的照片登載在我PO文下面, 當時只有看到這一張,我當時PO文後大概過了幾分鐘才看到 這張照片,之後就馬上跟告訴人聯繫,之後也沒有收過類似 這種告訴人的照片了,當時留言並張貼告訴人的裸露照片的 人名字是「鄭○依」,但我不知道這個人是誰;106 年7 月 24日當天是我先生的生日,所以才會該些留言串,我的FB截 圖中,該張裸露照片底下顯示為37分鐘前沒錯(按截圖時間 為凌晨2 時7 分許),我是看到後就趕快截圖跟告訴人說, 並將該照片弄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5 至149 頁)。而 觀諸告訴人與證人乙○○之106 年7 月24日LINE對話內容( 按證人乙○○之LINE暱稱原為「彩○- 阿○」,見偵卷第21 3 至215 頁、第275 至295 頁),乙○○於該日凌晨2 時8 分許傳送予告訴人之FB截圖照片中,確實有暱稱「鄭○依」 之人留言生日快樂外,另張貼告訴人裸露上半身之照片1 張 ,證人乙○○並向告訴人稱其會將該留言刪除等語(見偵卷 第275 至277 頁),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相符,是暱稱 「鄭○依」之人於106 年7 月24日確曾張貼告訴人的裸體照 片於證人乙○○之臉書留言版之事實,應堪確認。而查,該 暱稱「鄭○依」之人於證人乙○○FB留言板中張貼之告訴人 裸露胸部之照片內容乃告訴人穿著淺色連帽上衣,且告訴人 雙手抓取連帽上之裝飾耳朵並裸露胸部之照片(見偵卷第27 5 頁),核與暱稱「鄭○依」之人於附表二編號5 時間傳送 予證人戊○○之編輯分隔照片中其中一張完全相符,且傳送 時間亦屬相近,又收受該些照片之人均與告訴人相識,足認 傳送告訴人裸露照片予證人乙○○、暱稱「鄭○依」之人, 與傳送告訴人裸露照片予證人戊○○、暱稱為「鄭○依」之 人為同一人,且與傳送照片予證人戊○○、暱稱「蔡○菲」 、「蔡○崎」,且以暱稱「蔡○霏」和告訴人聯繫之人亦同 屬一人。
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是證述:這些照片都是我拍 給被告看的,也只有傳給被告看,所以擁有者只有被告;這 些照片、影片只有被告有,所以也只有被告會洩漏;我確定 我只有傳送給被告一人等語(見偵卷第60至62頁、第68頁) ,核與事件發生後,證人己○○與證人丙○○之對話,證人 己○○亦曾表示「當初他去大陸工作的時候要求我拍的,結 果現在卻變成對付我的. . . 」等語(見偵卷第253 至254 頁),顯見證人己○○證述其所拍攝之裸露照片僅是傳送給 被告,並未傳送給他人等語,並非虛妄。而查,上開以暱稱 「蔡○菲」、「蔡○崎」、「鄭○依」或「○依」之人所傳



送之照片均為告訴人裸露胸部之私密照片,於常情持有該些 私密照片之人當是告訴人自己抑或身旁親密之人,衡情並無 可能遭陌生第三人收藏、持有並加以傳送利用,而被告與告 訴人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後分手,二人因金錢往來等因 素而交惡,被告且於附表一所示之106 年5 月6 日至5 月18 日不斷恫嚇告訴人欲散布私密、裸露照片,並傳送告訴人裸 露之影片、照片予告訴人,欲藉此警告告訴人趕緊還款,顯 見被告心中確實對於告訴人極度不滿,而有散布告訴人裸露 照片之念頭甚為明顯。又在告訴人於106 年5 月18日匯款第 三筆金額1 萬8000元給被告後,於同年5 月29日再與告訴人 通話(按此時間已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時間之後),並稱「 看你過的不好我越開心」,於告訴人質疑「你剛剛又辦一個 帳號對不對?」,被告先予以否認稱「不是我」後,告訴人 再次質疑「不是你不然是鬼喔?」,被告就此即稱「是我又 怎樣?」、「現在只是小東西而已,我真的要傳的話會傳更 兇」、「你以為警察抓的到嗎?我用跳板程式警察就抓不到 了」、「從大陸那裡發出來的」、「有種東西叫跳板程式, 可以把IP位址設在大陸」、「我在大陸的時候用的啊」、「 那時候剛好接觸一些程式剛好會,所以你認為報警有用嗎? 」等語,再於告訴人質問「所以你現在打算傳給誰?你就是 要讓我所有的朋友看到我的照片讓我活不下去就對了?」, 被告則稱「嗯,算是吧」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 於106 年5 月29日通聯對話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 頁)。是由上開對話內容,輔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告 訴人所為之恫嚇,及證人己○○證述該些裸露影片、照片均 只有傳送給被告過,其他人並無可能持有該些影像檔案,再 佐以附表二傳送該些檔案,暱稱「蔡○菲」、「蔡○崎」、 「鄭○依」或「○依」之人均為同一人,照片內容多有重複 ,而收受檔案者均為告訴人之熟識之人,足認上揭暱稱「蔡 ○菲」、「蔡○崎」、「鄭○依」或「○依」之帳號即是被 告所申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時間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之裸露影片及照片予如附表二「收受訊息者」欄所示之人 之事實,實堪認定。
㈦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 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 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 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 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 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 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



,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 ,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 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 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17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利用附表二所 示帳號,於該段時期內,接續將告訴人裸露之影片、照片張 貼於戊○○、丙○○之FB留言訊息內,且將告訴人裸露照片 張貼於乙○○FB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留言板上,自屬 散布之行為。又前揭張貼之照片內容可見告訴人裸露胸部,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應屬 猥褻影像無訛。
㈧再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 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 ,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 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 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 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接續傳送、散布告訴人之裸露影片或照片,將之張貼於 戊○○、丙○○之訊息中及張貼於乙○○FB公開之留言版, 又所張貼之內容多為告訴人裸露胸部之自拍照片,顯係意指 告訴人行為開放、隨便,不在意社會道德觀念之人,依社會 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不檢、道德倫 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 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再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行為 時之年齡為30歲,當是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 其散布上開影片、照片將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 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 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而被告仍決意接續於戊○○、丙○○ 及乙○○之訊息或臉書公開頁面上加以散布、指摘,其主觀 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㈨被告雖辯稱上開帳號均非其所申請,且將該些照片傳送給他 人並無意義,因為告訴人已於106 年4 月多將大部分的錢還 給其云云。然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仍持續 針對告訴人尚有欠款乙情再為指陳,且據附表一所示106 年 5 月間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仍多



所不滿,對於告訴人亦多有怨懟,況於告訴人於106 年5 月 18日匯款第三筆金額1 萬8000元後(告訴人已共計匯款6 萬 3000元),於同年5 月29日仍與告訴人為上揭對話,足認被 告仍有將告訴人裸露照片散布他人之動機與目的。是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三所示截圖及文字均是其傳送給告訴人乙 節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 為當時告訴人到我家裡來鬧,我是希望告訴人不要再到家裡 來鬧,且附表三編號2 所述的「照片」不是指告訴人的裸露 照,是指我與告訴人前夫對話的截圖照片而已云云。 ㈠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曾分別以FB之iMessage及LINE通訊 軟體寄送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文句及截圖照片予告訴人 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及告訴人 提出之手機列印資料3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3 、165 、 187 頁),又證人己○○於106 年5 月23日警詢程序中證述 :被告是在106 年5 月23日下午12時12分許傳送附表三編號 1 所示內容給我,這使我感到心生畏懼,另被告於附表三編 號2 所示時間擷取我表弟的FB封面,稱不知道我表弟看到之 後有何反應,這些都讓我感到恐懼等語(見偵卷第15、20頁 )。是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間分別傳送如附表三 編號1 、2 所示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又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 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 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 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對告訴人有所怨 懟,且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即附表三編號1 時間 前)即有傳送告訴人之裸露照片予告訴人前夫戊○○,此均 如上述,顯見被告於106 年5 月間對於告訴人心有不滿甚為 顯然,則被告另於附表三編號1 時間恫嚇告訴人「大不了一 起死一死」等語,在社會一般人觀之,多會聯想被告將有可 能為不理性行為,而告訴人於與被告分手及被告前有多次恫 嚇言語之情境下,因此認為其生命、身體可能受有威脅而心 生恐懼,與常情即無相悖。另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 先是傳送 告訴人表弟之FB個人頁截圖,復恫稱「我在想他看到這些照



片不知道什麼反應」,而由被告於106 年5 月21、22日即曾 傳送告訴人裸照予告訴人前夫戊○○,且於106 年5 月23日 以暱稱「蔡○霏」傳送截圖照片給告訴人,告知告訴人裸照 已傳送給戊○○等情,足徵被告此部分所指之「照片」確為 告訴人之裸露照片無疑。而衡諸社會常情,於他人恫稱將散 布極具隱私之裸照予他人,必生心中恐懼而擔心有損社會對 其名譽評價實屬當然。從而,證人己○○證述其對於附表三 編號1 、2 訊息甚感畏懼等語,即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所為 ,即應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至被告為上開 辯稱,然無論該時其與告訴人間生有何種齟齬,抑或告訴人 向其家人爭論被告行為,此均為被告為此犯行之動機,被告 當不可據此將其行為合理化,況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 行為前 ,業已傳送告訴人裸照予告訴人前夫戊○○,可認被告該時 多有不理性之舉,其傳送之附表三編號1 內容當會使告訴人 心生恐懼,乃屬當然。又被告於傳送附表三編號2 內容前, 甫傳送告訴人裸露照片予告訴人前夫戊○○,被告該時所稱 之「照片」顯為告訴人之裸露照片甚明,被告辯稱其是要傳 送其與告訴人前夫之對話照片,然就此辯稱卻從未提出相關 照片以佐其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犯,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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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